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24019号
裁判日期:2016-03-0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敏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敏茜与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荣创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荣创公司(甲方)与张敏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荣创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庭审中,荣创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本案由荣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荣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所以在现有证据表明的情况下,荣创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为其住所地。综上,荣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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