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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1973号

裁判日期:2017-11-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鹤龙七路428号B1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克顶,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制造;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池销售;自行车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智能机器销售;电子产品批发;销售助动自行车;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车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雅”第5576169号第12类电动车辆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常州市天如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大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唯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胜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诉讼代理人:胡言勇,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工业区华富路9号-8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平。
  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胜刚诉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刚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言勇,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刚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订立《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代理商,原告在贵州省城区代理销售被告的二轮电动车,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向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被告按照公司政策供给原告20辆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等等。协议签订前,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代理费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证书,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处均无人接听处理;代理协议对于车辆进货价格等重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代理协议,双方开始约定的电动车的价款为1000元/辆,但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将电动车的价格提升至2000元/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二、被告返还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无理由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赠送20辆电动车,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赠送电动车的数额更改为14辆,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40000元后,已经给予其区域代理权,并在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赠送的14辆电动车,但原告拒收,协议约定运输费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即使解除了合同,原告也应当将运输费54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确定为被告在贵州省区域的代理商,双方属销售合作关系;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产品,采取货到付款制;在原告提交订货计划,被告确认的前提下,被告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被告提供的产品采取订货供应制,原告的首批产品由被告按标准统一选配;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并代办托运,运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原告取得代理权后,被告按公司政策供给原告20辆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赠送车辆均为被告核定车辆,均为裸车);原告后期选购车辆(车型)经双方核定价格,被告确认原告付款后,按双方约定的车辆(车型)负责发货;原告每累计进货100辆返还10000元销售奖励,代理费返完为止,代理费除以销售奖励形式返还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代理合同约定的被告配送的20辆简易款二轮电动车变更为同等价值的由原告自选的9辆简易款二轮摩托车和5辆电摩款二轮电动车,作为对原告前期开业扶持,运费由原告负担,且双方就配货一事再无其他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政策和合作方式都认可和同意,原告后续进货需按被告所提供的车型、款式、配置、价位选择订购。上述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代理费,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收据,并向原告出具授权证书,授权原告作为“唯雅”在贵州省××××县代理商,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

被告提出,其于合同签订后按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发货14台电动车,但原告拒绝收货,因此其还垫付了此批产品运费共5400元。

原告现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电动车进货价为每台10**元,但原告交纳代理费后被告就提价为每台20**元,代理协议对产品进货价格等重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代理费无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签购单、授权证书、货物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被告首批赠送扶持的车辆按何单价发货,对于原告后续订货的车型、价格等也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双方需另行商定价格,而被告是涉案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对于其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理解产生歧义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另外,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的公司,其对产品代理销售模式的了解程度相较于原告而言有明显的优势。涉案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代理协议的本质目的就是为了从被告处购入产品并对外销售赚取差价,此类合同有关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但涉案合同既未约定被告赠送产品的价格和型号,也没有约定后续进货的价格、型号等,仅约定原告后续进货由双方另行核定价格,在原告已经交纳代理费的情况下,再行与被告协商议定价格,必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事实上双方就是因此发生本案纠纷,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本院,亦可见双方无法就代理销售产品的价格、型号等再行明确约定,案涉代理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实际上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代理费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胜刚与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陈胜刚退还40000元;
  三、驳回陈胜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0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则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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