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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8832号

裁判日期:2017-12-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楼813-814,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建飞,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家具、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投资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原告:舒文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楼813-814。
  法定代表人:胡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营运总监。

原告舒文英与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被告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16万元;3、被告退还货款12821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5万元、装修费138000元、办公用品4459元、运费541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开店,代理经营“浪漫满屋”系列产品,代理费16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代理费8万元,并在2016年10月21日支付了剩余代理费8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为了开店经营,在当地租店铺,购买了办公用品,也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和承担了运费。由于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并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披露信息,签订合同时,被告还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根本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和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被告上述隐瞒信息的行为,导致原告在没有了解被告公司情况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已经构成了显失公平和欺诈。

被告韩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所说我公司没有披露信息不正确,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签订的涉案合同,因此其对我公司所有相关信息都清楚并认可;2、我公司已取得企业特许经营资质备案;3、我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没有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支付区域代理费,我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免费向原告提供同等价值首铺货品。因我公司加盟店使用统一门头标识,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折价货品的门头使用费、1000元差旅费、我公司统一的吊牌气球等开业用品;4、双方涉案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曾到我公司表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退出加盟,并要求我公司赔付其105万元,我公司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主要内容

2016年10月16日,被告韩美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舒文英(合同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友好协商,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区域代理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内容。合同第一条总则约定:本合同文本词释义:知识产权:特指“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产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销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浪漫满屋”是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第二条代理经营区域、地址及关系确认。2.1条,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了解了下述“浪漫满屋”经营区域的授权情况,向甲方申请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可甲方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2.2条,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此代理为单区级别代理,不含其他区域。乙方经营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3条,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的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2.4条,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以独立开店或店中店的形式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第三条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约定:3.1条,乙方取得上述区域的代理权限,需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整,该代理费是指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本区域代理权益的付出,此费用甲方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进行返还。同时,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开店经营,免费向乙方赠送货品市值160000元。随着品牌升级,赠货金额的额度,将会逐步减少直至为零。3.2条,在代理区域内,乙方自营和发展的经销商,由乙方统一供货,乙方进货价格在甲方全国统一进货价的基础上再优惠10%。3.3条,甲方对乙方代理费的返还,按该代理区域内所发展的经销商的进货总量进行计算,每累计进货量达到10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15000元,直到全部返完为止。3.4条,代理费返完后,乙方再次累计进货达100000元,甲方一次性奖励装修费;单区或者单县级别40000元,地级市总代理级别50000元,省会城市总代理级别60000元。3.5条,乙方完成规定进货量时将获得销售返利,凡年度累计进货量达到500000元以上奖励6%,600000元以上奖励7%,800000元以上奖励8%,达到1500000元奖励9%,并免费享受欧洲十二日游。…3.8条,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全套含有“浪漫满屋”知识产权的开业用品,如胸卡、贵宾卡、工作服等(详见清单)。3.9条,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VI形象设计方案(含装修平面图、效果图、安装图)。以上返还、返利、奖励等以现金或产品方式兑现均可。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2条,甲方的义务。甲方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并依约向乙方提供调换货服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代理费返还、装修费奖励、年终销售返利的政策,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提供营销指导,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1条,乙方的义务。乙方应在确定店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交甲方备案。乙方应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及经营风险。…第六条进货及货品运输。6.3条,约定: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免费赠送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确定,后期配货由乙方自行解决,停产、淘汰产品乙方不得订购。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七日内乙方没有通知甲方发货,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代办,甲方可以决定是否发货及发货的时间及品种、数量。6.4条,乙方要调换货需要提前通知甲方,将货品发往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要求调换的产品,必须无损坏、无污染、包装完好,无摔碰,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甲方赠送货品,开业赠品及促销奖励不予调换。6.5条,…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月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年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第七条违约条款和责任。7.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事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无法弥补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相关损失。7.2条,合同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只能在该代理区域内,经营甲方所提供系列产品,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乙方如果连续六十天没有补进任何货物,须向公司出具书面文字材料说明原因,否则视为违约。7.3条,甲、乙双方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影响合同执行,须在十二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无法履行的书面报告,确认后双方互不承担责任。7.4条,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将货品发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7.5条,乙方达到相应进货额后甲方应依约给予返利,否则视甲方违约。7.6条,本合同所有条款、合作政策、相关费用等,乙方有义务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建与“浪漫满屋”品牌及产品相关的网络渠道,不得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否则视作乙方违约。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约定的全部款项交至甲方财务部或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已付的定金不退。第八条协议期限、续约、终止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提示乙方,销售本产品须有相应的资金实力,不可盲目代理,需谨慎决定确定具备能力方可成为产品代理商。本合同一经生效,表明乙方已经承诺具备相应能力,自愿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不可违约。本合同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有效期为1年,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再次签约乙方不再缴纳合同代理费,只需交纳年度管理费2000元。乙方在经营中途退出或合同到期不续约,则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未返还完的履约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解除合同后,乙方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甲方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将门面牌匾、店面宣传画等宣传形象摘除,并拍照片交给甲方备案,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侵权责任。第九条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签约地或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10月16日、10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代理费80000元,共计160000元。

2016年10月16日,被告韩美公司向原告舒文英出具《授权经销证书》,授权原告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经营浪漫满屋家居系列产品,并授权使用浪漫满屋品牌。

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被告韩美公司根据合同向原告舒文英提供了以零售价计算的160000元首铺货品和开业礼包并报销2500元,以及原告现金进货、按照供货价供货的部分货品。

被告韩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专业人员协助原告进行了店址选择、上门服务。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货品出库单》,其中编号XS-2016-12-29-014、XS-2016-12-28-016、XS-2017-01-05-020《货品出库单》都属于货品调换,编号为XS-2017-01-04-004属于原告订货。原告承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货物原告均已接收,在经营中存在调换及其向被告订货的事实。部分货品已被原告卖出,其余货品均在原告手中,货品总值16万余元。原告要求将尚未销售出去的库存货物退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当庭表示不接受原告退货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要求按照合同规定执行。

原告舒文英称,其与案外人易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案外人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都市佳园北门29栋112号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年租金暂定为50000元。原告舒文英于2016年11月2日向易某某支付房租50000元。

三、其他争议事实查证

(一)《代理协议书》签订当日,原、被告另签订《韩美国际家居原始股权分配意见书》,内容为:为进一步扩大“浪漫满屋”欧韩整体家居家饰市场,增强经销商合作热情,提高投资回报率,经董事会研究,韩美国际决定:凡合作级别达到公司规定的县、区级代理及以上级别者,纳入到公司主板上市时原始股权分配范围内。1、分配名额:以经销商的进货额作为依据,经公司考评成为优秀经销商,则为原始股权的合作者。进货越多者分配机率越大。2、分配方案:以第一次合作的级别所交纳的费用作为依据。希望广大合作商们能够以“浪漫满屋”为平台,认真贯彻执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和内容,共同把“浪漫满屋”家居家饰做大做强。最终解释权归韩美国际所有。

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以《韩美国际家居原始股权分配意见书》向原告进行虚假宣、欺诈,被告称,被告公司确已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上市。

另查,被告已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股份代码204033。

诉讼中,被告称已经取得特许经营资质备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指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又授权第三方在同一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门店进行经营活动,但因原告提供的《授权经销证书》、《升级证明》均为影印件,不符合举证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韩美公司当庭陈述自认,韩美公司曾授权案外人郑某在湖北省荆州市经营浪漫满屋家居系列产品,郑某为湖北省荆州市地区级代理级别,舒文英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市区级代理级别,二者代理区域并不冲突。案外人郑某现已与被告韩美公司解除合同,案外人郑某经营与本案没有关系。

(三)本案审理中,本院已经当庭就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等进行了法律释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撤销合同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区域代理协议书》、转账凭证、网上银行支付货款凭证截屏、租赁合同、收据、《韩美国际家居原始股权分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督导老师上门服务回执、舒文英授权经销证书(原件)、商品返厂单、物流单、终端店铺择址报告、配货通知单2张(内部管理的存根联)、首铺货品出库单、开业礼包用品出库单、货品出库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郑某获得的《授权经销证书》、《升级证明》均为影印件,其内容为被告授权案外人郑某在湖北省荆州市经营浪漫满屋家居系列产品,并授权使用浪漫满屋品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原告该部分举证不符合举证形式要求,本院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单方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将“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特定区域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被告经营理念,认可被告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被告的经营管理,向被告交纳代理费。被告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及服务,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营销指导。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区域代理协议书》,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相关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原告舒文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之诉,其理由为: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并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披露信息;签订合同时,被告还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根本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和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韩美国际家居原始股权分配意见书》构成虚假宣传、欺诈,被告上述隐瞒信息的行为导致原告在没有了解被告公司情况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已经构成了显失公平和欺诈。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当遵循普遍的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经营主体,为实现经营获利的目的,共同签署涉案合同并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签约前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并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上列明:涉案合同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友好协商,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区域代理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内容。在合同文本词释义中亦言明,知识产权特指“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产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销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浪漫满屋”是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原告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经营主体,应当在签约前通过正面询问、侧面调查等方式对签约对象的相关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通过谨慎思考后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在涉案合同文本有明确文字约定的情况下,事后否认该合同内容,主张其并不了解相关信息,经营模式,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

鉴于被告已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股份代码204033,故被告在《韩美国际家居原始股权分配意见书》中对达到业绩标准的被特许人的承诺,属于达到业绩标准的被特许人对原始股权的期待权利,被告《韩美国际家居原始股权分配意见书》不构成对原告的虚假宣传、合同欺诈。

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并不因特许人负有的义务而相应降低。涉案合同是否签订,不仅取决于被告的单方宣传。对于原告而言,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管理制度、产品情况、已运营被特许商家的经营情况等信息,综合判断是否签订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规定属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性规范,同样,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就本案而言,即使被告没有进行特许经营行政备案及“两店一年”,也不必然被认定为合同欺诈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当依法进行。一般而言,在合同履行中,特许人在同一区域内发展多家被特许人经营造成被特许人经营区域冲突的可能构成特许人承担合同违约的认定,但不构成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了特许业务,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被告根据合同提供了相关的特许经营指导、服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案外人的授权经营活动对其合同目的的实存在何种影响,更不能以信息披露为由此认定被告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在此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并不具有合同撤销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舒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中被告存在显示公平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为原、被告平等、协商的结果,涉案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涉案经营活动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行为;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得到原、被告双方的部分履行,原告舒文英在授权区域内开店,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经销了被告韩美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其经营成本、经营风险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实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以欺诈、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合同被撤销为基础,因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文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舒文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
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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