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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4015号

裁判日期:2016-04-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6层601-1,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化妆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7月25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没有注册“铂澜迪”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铂澜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北京百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7号院1号楼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凤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9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媚公司)与被告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澜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苔及委托代理人林琪、刘莹,被告铂澜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百媚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经营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服务系统,并安排原告参加针对原告经营情况准备的各种专业培训,原告需支付合作款10万元,原告于6月25日、6月2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合作款2万元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系统和专业培训,原告支付的合作款实际上就是购买被告化妆品的货款。被告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完全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依法被解除。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款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雇佣员工工资损失29239元、逾期利益损失12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铂澜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积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单方原因拒绝让被告为其提供合同约定相关服务义务,原告违约。合同2015年6月签订,有效期一年,合同履行四个月后原告即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起诉法律依据存在矛盾,认为被告欺诈,但适用合同解除条款,原告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障碍。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甲方铂澜迪公司与乙方百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已充分了解并高度认同甲方品牌市场运营模式,承诺给予支持与配合;乙方自愿同意与甲方针对铂澜迪美容项目进行合作经营;甲方为乙方经营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服务系统;根据甲方的服务及与乙方的合作经营级别,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合作款为10万元;乙方配送铂澜迪产品的金额与合作款等额,为甲方基于合作无偿赠送,合作中任何一方违约,则无偿赠送的铂澜迪产品将计价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交付定金2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乙方同意甲方收到全部合作经营款后按先后顺序依次安排乙方参加培训,培训内容包含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统一的产品文化及经营系统,乙方需安排至少2名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培训期内经考试合格结束;培训结束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协议约定的乙方合作经营套餐额度配送产品,配送数量可根据乙方店面大小及需求确认单一次或分次向一方供应,所需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产品的区域为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7号;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25日始至2016年6月24日止;若乙方在协议期内提出终止合作,乙方已交款项不能退回;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义务;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执行甲方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管理、销售、培训及促销活动;乙方根据合作经营级别所支付的首笔款为合作经营级别款,甲方虽根据该款及约定为乙方配送首批产品,但该款为甲方提供为乙方的各种培训费用和配货的综合费用,若乙方参加培训合格或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培训的,首笔款不予退还,首批产品不得回收等。

2015年6月25日,百媚公司给付铂澜迪公司2万元;铂澜迪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合作款订金(此款不退)”。2015年6月28日,百媚公司给付铂澜迪公司8万元。

2015年7月7日,铂澜迪公司向百媚公司提供洁肤膏等货品共计139件,折后金额为98220元。

2015年7月16日至20日,铂澜迪公司派员工到百媚公司进行培训服务。2015年8月7日至12日,铂澜迪公司派员工到百媚公司进行服务,在店服务期间工作及培训内容为:第一天商量拓客前期准备活动,激励员工;第二天拓客;第三天员工休息;第四天复习了皮肤生理学,和员工讨论了怎样和顾客维持关系;第五天分享了感动服务100务,协助员工分析顾客,销售店里产品;第六天到店观察店内情况,协助员工分析顾客。店家老板李京洋(即李凤苔)对本次服务的评价为:服务基本满意。

2015年9月7日,百媚公司向铂澜迪公司退货121件,尚有18件产品未退回(折款10698元)。此后,双方未进行后续经营合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百媚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收据、销售出库单、退货收条,被告铂澜迪公司提供的督导巡店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媚公司与被告铂澜迪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5年9月7日办理了退货手续,并且此后未再进行经营合作,双方的行为表明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合同中约定“乙方根据合作经营级别所支付的首笔款为合作经营级别款,甲方虽根据该款及约定为乙方配送首批产品,但该款为甲方提供为乙方的各种培训费用和配货的综合费用,若乙方参加培训合格或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培训的,首笔款不予退还”,被告履行了培训和配货义务,其收取的首笔款2万元,不应退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有18件产品未退回被告,相应的折款10698元,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作款693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员工工资损失29239元及逾期利益损失1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百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作经营合同》已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解除;
  二、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百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款六万九千三百零二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百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北京百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永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迎福

  • 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6层601-1(园区)
  • 座机号码:010-56536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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