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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696号

裁判日期:2018-01-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而非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6号国贸广场16F,法定代表人:李良锋,股东:郝佩玲、李良锋,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建筑装饰设计;广告设计;包装装潢设计;销售:建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廖家”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人表李良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侯区棒棒基熟食吉顺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6组吉顺农贸市场1-1-8号。
  经营者李秀荣,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侯区棒棒基熟食吉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1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一的住所地也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二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武侯区人民法院和金牛区人民法院应当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的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原审原告在有关案件中一律无理主张赔偿金额为50万元,故意规避有关商标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121-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是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且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标的金额为51.11万元,故本案应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无理主张赔偿金额为50万元,故意规避有关商标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主张诉讼标的额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有待于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审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故意规避有关商标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霁
审判员   谢 可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耿蜀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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