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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2017-11-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百脉豪庭会所二层,而非山东省章丘区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赵延琳,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胜、于广春、赵延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会展服务;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创业孵化服务。

原告:陈居建,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延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居建与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尖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居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满尖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居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鱻煮艺项目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费用14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鱻煮艺”经营体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14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承诺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进行选址及提供装修标准及方案,原告未能开展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诸法院。

被告满尖香公司辩称,1、被告具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具备特许人资格。涉诉的“鱻煮艺”商标已于2015年7月14日获得注册,被告对该商标拥有所有权。2、被告已于2016年10月31日在商务部完成备案。2016年9月8日,济南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3、被告已按照规定向原告充分真实的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4、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冷静期”予以约定,且该期限系双方协商一致最终予以确认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条件。5、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培训、选址、制订装修效果图等义务,并已将效果图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至5日在被告处进行培训,对培训内容及培训服务表示满意,原告已掌握相关技术。被告安排选址人员于2017年4月14日至18日协助原告选址。2017年4月25日,被告将制作好的装修效果图发送至陈居建的微信,原告回复确认。6、被告不应返还各项费用、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合同中对于各项费用的收取、返还条件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收取的各项费用均不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内容:

2017年3月31日,满尖香公司(甲方)与陈居建(乙方)签订《“鱻煮艺”项目服务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

(一)服务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在福建省泉州市区域内开设一家“鱻煮艺”店,甲方允许乙方在该店内使用“鱻煮艺”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具体以乙方申请工商登记或双方确认的店址为准)。乙方不得在前述约定区域外的任何地点或在已有“鱻煮艺”店的同一街道开设或授权开设分店、专卖店(厅、柜、窗)等经营机构。
  (二)服务内容:1.甲方向乙方提供“鱻煮艺”店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业务培训,并同意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使用甲方的商标与相应的标识。2.甲方为乙方开展培训,使其掌握“鱻煮艺”的全套生产工艺和运营管理知识。3、配合乙方进行店面选址,协助乙方寻找合适店面开业经营,乙方不选店不得要求甲方解除合同。4、为乙方提供装修参考方案。5、为乙方提供运营带店服务与指导(服务内容等详见《师傅出差标准》)。
  (三)服务费用: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0000元,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的品牌与经营模式,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同意该加盟费无须退还乙方;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甲方应退还该加盟费。2、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签约项目的技术与经营管理培训费118800元。乙方已参加培训的,则无论合同期限届满还是提前终止,培训费一概不退还;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且乙方未能参加培训的,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参加培训的,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则无论乙方是否参加培训,培训费原则上不予退还乙方(乙方认可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培训,培训费系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3、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每年缴付管理费1万元。4、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品牌维护1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双方确认:乙方参加了甲方提供的技术培训或接受了业务指导的,乙方认可已实际享用了甲方的特许经营资源,不得要求返还培训费与加盟费;如因乙方原因解约或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已缴纳年度的管理费和品牌维护费,甲方无须返还;乙方未按时交纳管理费和品牌维护费逾期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且不予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加盟费与培训费。本协议期满未续约,乙方继续经营该项目的,应按本协议签订时的标准续交管理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支付管理费与品牌维护费的双倍作为乙方未经续约继续使用的违约金。乙方对此已经充分理解无异议。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乙方参加免费技术培训人员不得超过二人,应乙方要求超过二人以上者,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技术培训费。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办理开办店面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经营所需资金,并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开业经营条件。乙方装修店面、展示品牌形象、发布广告等,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方案、资料、文本、图案和格式进行,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破坏。
  (七)甲方解约权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所收取的费用不予返还外,且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1、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的标准进行门店装修或擅自更改门店品牌形象的。
  (八)甲方同意乙方享有本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且乙方须采用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解约。
  (九)乙方单方解约的处理1、合同签订后,乙方已参加培训学习,掌握相关餐饮技术及经营管理知识,或乙方加盟店已开业经营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论通过何种途径)的,乙方交纳的技术培训费以及经营管理培训费不予退还,并按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无论通过何种途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金额的30%赔偿甲方预期经营利益减少的损失。
  (十六)其他约定本合同以打印文本为准,除打印条款空格处可以手写外(手写处需加盖甲方印章有效),其他打印条款手写改动和手写添加条款无效。

二、合同履行情况

1、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万元)、培训费(11.88万元)、管理费(1万元)、品牌维护费(1万元)共计14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缴费后,因选址及装修问题未开店经营。2、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信息告知书上签名。2017年4月1日至4月5日,原告参加被告安排的培训。被告留存的2017年4月5日的培训客户意见反馈表、物流注意事项客户须知、出差标准、告知协议、学习期间调查表、加盟商学习签到表有原告的签字。3、2017年4月25日,被告将装修效果图通过微信发给原告。4、2016年9月8日,济南市商务局为被告开具了被告“有两家直营店、连续经营一年以上”为主要内容的证明。5、被告满尖香餐饮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款收据、学习培训资料、被告工商登记、商标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否解除,原告所缴纳的费用应否返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福建泉州市区域内开设一家“鱻煮艺”店,被告向原告提供“鱻煮艺店”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业务培训,并同意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使用被告的商标与相应的标识。涉案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未能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并对特许人规定了包括上述关键经营信息的严格信息披露义务,以期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投资风险。《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认为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并提交了信息告知书,并以有原告的签名为证。原告否认被告披露了信息告知书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信息告知书是签订合同当天签订,当时还未进行培训,原告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披露信息。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即是让被特许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特许经营项目,评估自身经营能力和经营风险,显然本案被告未能满足提前30日披露相关信息的规定。另外,关于被告披露信息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一是未能证明信息告知书的具体告知内容是何种具体载体,是否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具体事项要求;二是不能证明具体的披露形式和方式;三是对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未披露。被告在本院有多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按法律规定,该纠纷的裁判结果应向被特许人披露,而且该信息属于特许经营的关键信息,对于被特许人了解特许经营项目,评估自身经营能力和经营风险具有重大关联,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此项义务;四是关于店面装修问题。从双方合同中第(五)项可以看出,装修店面应按甲方要求进行,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方案、资料、文本、图案和格式进行,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破坏。但履行合同中,被告除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张门面的照片外,未能提供其他具体的可用于装修实际操作的方案、资料、文本、图案和格式,也未进行合理的后期沟通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能证明该店面装修装饰方案系其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的组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未能如实、依法、全面提供特许经营信息,被特许人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邀约条件面前,往往是在对自身经营能力和被特许的经营模式缺乏理性而合理的评估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所以法律规定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享有可以随时单方解约的特权。该期限一般以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并在合理范围内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五天的期限,但签订合同后,培训即进行了五天,加之被告未能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格式化条款里约定的所谓“5天单方解除权期限”,一是未能证明如合同约定系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受如此之短的期限限制;二是被告也未能证明对该限制性约定进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三是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的单方解除权的实施及后续处理的规定,严重限制了原告上述权利的依法自由行使;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中5天的冷静期限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依然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因被告满尖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所以满尖香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合同款项148800元应返还原告陈居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陈居建与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鱻煮艺项目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居建148800元。

如果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杜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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