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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5818号

裁判日期:2017-03-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C座10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张彬,股东:张彬、刘洋、孟庆波、武阳、崔红江、郑风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会议服务;企业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

原告:彭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车站值班员,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C座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亮与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雨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冉,被告尚雨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5.9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的单店经营权,许可期为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原告需一次性付清投资款5.98万元,并从许可经营第二年起每年支付管理费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98万元投资款。双方签约之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拥有注册商标;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中宣传被告有多年运营经验,而实际上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才注册成立;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22条所列的全部信息;被告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特许经营条例第8条的规定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及特许经营条例第23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同时,因被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涉案合同第5.1条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第8.4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

被告尚雨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特许经营条例。涉案合同系品牌经营合作合同,具体而言,原告通过与被告签约,获得被告提供的字号、商标、经营模式及经营管理方面的支持、火锅底料的配方,被告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及相对应的经营资源,但被告并不寻求依据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进行经营。2.因涉案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故被告未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但随着公司的发展,被告业务方向趋于特许经营方向,故被告于2017年1月到相关部门进行了特许备案。3.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注册商标,故原告据此主张依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缺乏事实基础;4.被告虽于2015年1月注册成立,但被告招商团队的人员均有多年的工作经验,具备很强的经营实力,故被告网站上关于”多年招商、运营经验”的介绍并非虚假宣传。5.关于隐瞒信息,因原、被告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被告无需按照特许经营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前,已对被告进行了考察,故被告不存在隐瞒信息的行为。6.被告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且被告在上海设有”上海般手韧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北京设有”北京真旺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为被告的股东。两家公司为被告的直营店且经营期限均已超过一年。7.被告是在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材料时才得知原告要解除合同,此前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解除通知。8.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履约成本,此履约成本应受保护。原告的店铺虽然没有开业,但被告已指派工作人员到山西太原为原告进行了选址工作,并支出了差旅成本,且原告已获得了被告的相关商业秘密。9.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依法签订的《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原告要求解约的真正动机是身体状况不佳,此做法于法无据。10.原告至目前为止,无任何经济损失。11.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尚雨轩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企业管理、会议服务、企业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2016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总则:为了拓展”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连锁经营市场,甲方推出”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连锁合作计划;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合作计划,授予乙方”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经营权;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单店经营权,成为”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连锁合作店成员。第1.1条,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行的”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单店合作计划,以利于合作店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及规定的服务质量向顾客提供服务。第1.2条,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物料配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仅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得火锅底料产品及其他原辅材料产品。第2条,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有效期三年。第3.1条,甲方准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店址使用”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合作店的商标、商号,以合作单店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合作店。第4.1条,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标准店型投资款5.98万元(含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设备配置和用品费、品牌营销策划费、空间设计费等不可退还费用),甲方按合作店型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赠品及设备。第5.1条,甲方的商号、商标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专有权。第5.2条,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识别系统(Ⅵ)应用的规划等有建议权,甲方可为乙方的店面作整体规划设计。第5.3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操作手册》、《连锁店运营守则》、《管理与培训细则》、《礼仪培训教材》等,至乙方受训人员学会为止。第5.4条,甲方后续开发的新技术、新品种、新配方、新工艺及时向乙方提供。第6.1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指定商号、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第6.2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用技术的使用权。第6.3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第6.4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或广告宣传方案上的支持。第6.5条,甲方拥有的新技术、新产品,乙方有优先经营权。第8.4条,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否则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半兽人品牌合作费”5.9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曾到原告所在地太原市协助原告进行店铺选址,但未选定地址,店铺至今未开业。

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被告作为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信息,查询结果中没有名称为”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的商标。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享有任何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注册商标,被告已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授权原告使用”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图形加文字商标,但因原告店铺并未开业,故原告没有使用过被告的商标。

被告官方网站(网址为www.bsr88.com)在”公司简介”栏目中有如下内容:”尚雨轩开创伊始,就以国际化品牌连锁管理思维模式,结合团队多年招商、运营经验,为加盟者和终端消费群,提供全新的产品线、创新餐饮模式。”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向原告宣传过被告拥有多年招商、运营经验,但认为招商运营经验的深浅与公司成立时间无关,而是取决于公司工作人员的从业经验,且被告公司从2015年1月23日成立至今,已经经过了很长时间,可以称之为”特别资深”,故被告关于”多年招商、运营经验”的表述不构成虚假宣传。为证明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从业经验,被告提交郑毅、马华、金笛的个人简历电子版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拥有两家直营店并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提交北京真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旺公司)和上海般手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手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称上述两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故两公司系被告的直营店。

被告认可除被告公司名称、注册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被告商标的相关信息外,特许经营条例第22条所列的其他信息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过披露。被告认可除”半兽人授权专营店”牌匾外,其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实物。诉讼中,原告将该牌匾返还于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包含锅底配比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提交被告公司电脑截屏打印件。原告不认可其收到过上述技术资料。

关于涉案合同第4.1条的约定,原告认为,上述费用不予退还的前提是该等费用已经发生,本案中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应适用这一约定。且该条款系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被告未进行合理的提示说明,应属无效条款。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不能退还;即使上述费用并未发生,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支付凭证和收据、”半兽人授权专营店”牌匾、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被告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工作说明、相关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许可他方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他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准许原告于合同期限内在被告认可的店址使用”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合作店的商标、商号,以合作单店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餐饮合作店;第6.1条约定,原告获得被告指定商号、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第4.1条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标准店型投资款5.98万元。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了被告许可原告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原告向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内容,被告亦认可原告通过与其签约,获得被告提供的字号、商标、经营模式及经营管理方面的支持、火锅底料的配方等,因此,涉案合同的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等。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拥有其宣传的运营经验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特许人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被告尚雨轩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直营店。在签订涉案合同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该情况,隐瞒了真实情况。被告公司宣称其具有多年招商、运营经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至涉案合同签订时成立时间不足一年零三个月,其行为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此外,被告认可除公司名称、注册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被告商标的相关信息外,特许经营条例第22条所列的其他信息其均未向原告进行过披露,属于存在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尚雨轩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真实信息,并提供了虚假信息,足以影响到原告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品牌项目的决定,故认定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而影响到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尚雨轩公司应当将原告支付的5.98万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所述应适用涉案合同第4.1条不予退还上述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4.1条虽约定5.98万元投资款中包含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设备配置和用品费、品牌营销策划费、空间设计费等不可退还费用,但并未约定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即使合同约定了具体数额,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各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基于公平原则,亦应将相关费用予以退还。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签约时并不拥有注册商标,系违反涉案合同第5.1条约定,并依据合同第8.4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第5.1条的内容为:”甲方的商号、商标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专有权。”根据商标查询结果和被告陈述,被告公司确不拥有注册商标,但涉案合同第5.1条并未约定被告必须拥有注册商标,且从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第5.1条旨在确定被告的权利,而非为其设定义务,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第8.4条约定:”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否则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条款,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亮与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日签订的《半兽人中华火锅料理店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亮投资款59800元;
  三、驳回原告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5元,由原告彭亮负担400元,由被告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郝婷婷
审 判 员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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