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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2018-05-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波指动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宁波高新区聚贤路1299号南门1号楼3楼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威,股东:王威、吴艳霞,已于2019年4月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境淘”第19166664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境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南门*号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营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街**号天龙机电汽配文化广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房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营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营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盘锦营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指动公司及其分公司账户上没有收到过盘锦营田公司根据涉案“境淘商城”服务协议约定支付的服务费,故盘锦营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指动公司退还服务费无事实根据。

盘锦营田公司辩称,盘锦营田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汇款凭证,证明盘锦营田公司已将29800元服务费汇入指动公司对公账户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盘锦营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指动公司退还服务费2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盘锦营田公司与指动公司签订“境淘商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服务期限36个月,服务费29800元;服务费为平台建设费,平台建设完成后,指动公司免费为盘锦营田公司提供客服服务;盘锦营田公司所销售产品默认佣金3%;每日盘锦营田公司在平台的销售额在29800以内(含),平台先把每日订单的货款汇入盘锦营田公司账户,盘锦营田公司确认到账后,盘锦营田公司按照订单详情及时发货;合作期第一年,盘锦营田公司未在指动公司“境淘商城”平台销售额达到一万,指动公司无条件退回盘锦营田公司服务费29800元;指动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户名:指动公司,账号:39×××**等。同日,盘锦营田公司向指动公司支付服务费29800元。盘锦营田公司的产品进入指动公司“境淘商城”平台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6月10日,盘锦营田公司的产品共销售14单,合计营业额900.90元。一审法院认为,盘锦营田公司和指动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指动公司未在合作期第一年内完成“境淘商城”平台销售额达到一万的约定,盘锦营田公司要求指动公司退还服务费29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指动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指动公司退还盘锦营田公司服务费298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指动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盘锦营田公司与指动公司签订的涉案“境淘商城”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之条件,现指动公司理应退还涉案服务费。指动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过盘锦营田公司支付的涉案服务费,显与事实不符,缺乏起码诚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指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姣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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