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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73民辖终1043号

裁判日期:2017-09-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8号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第六层B区B606号,法定代表人:李后进,股东:廖峰、李后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乳制品批发;糕点、面包零售;乳制品零售;企业总部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公司礼仪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投资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服装和鞋帽出租服务;工具及手工设备出租服务;道具出租服务;干果、坚果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干果、坚果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闪现”第17000271号第30类面粉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闪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微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富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原告陈俊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富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11民初5732号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富诚公司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秘密的内容,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陈俊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俊才以富诚公司欺骗其签订《富诚项目合作协议》,违反特许经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依法不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案范围内。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富诚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俊才(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了富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有效。富诚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院指定的有权管辖发生在辖区范围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以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谭卫东
审 判 员    赵盛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韬正
书 记 员    陈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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