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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4880号

裁判日期:2017-1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8903,而非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北恒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凌晓冬,股东:凌晓冬、褚海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产品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企业策划;市场调查;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销售工艺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针纺织品、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服装、医疗器械I类、矿产品、机械设备、新鲜蔬菜、新鲜水果;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以及;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品匠”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品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22层3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拉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疯味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拉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8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疯味餐饮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拉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拉拉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疯味餐饮公司与田拉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解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合作协议书》约定田拉拉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田拉拉于2017年3月30日晚10:36左右通过微信向公司员工王涵发送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方式,且王涵无权代公司接受信息,田拉拉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对疯味餐饮公司不具有有效通知送达解除协议的效力。并且田拉拉的通知时间已超过疯味餐饮公司的业务时间,田拉拉在疯味餐饮公司业务时间之外通过协议约定通知方式之外的手段发出解除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协议的效力。

田拉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拉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田拉拉与疯味餐饮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疯味餐饮公司归还田拉拉“品匠”餐饮项目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合计69800元,返还田拉拉支付疯味餐饮公司的咨询服务费5800元,二者共计756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疯味餐饮公司承担。田拉拉在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确认田拉拉与疯味餐饮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拉拉(乙方)与疯味餐饮公司(甲方)于2017年3月28日就“品匠”餐饮项目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共计69800元,乙方首年向甲方缴纳咨询服务费5800元;2、双方一致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日内,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为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做准备而支出的费用,但若乙方已经实际使用了甲方的经营资源的则不再享有并不得行使该单方解除权。疯味餐饮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同时疯味餐饮公司员工(高级顾问)王涵作为业务经办人亦在甲方一栏签名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田拉拉于当日向疯味餐饮公司支付了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69800元、首年咨询服务费5800元,共计75600元。田拉拉于2017年3月30日晚上10点36分左右,通过微信向疯味餐饮公司员工王涵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

一审法院另查明,疯味餐饮公司员工王涵于2017年3月28日与田拉拉成为微信好友,该日为《合作协议书》签订日。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田拉拉、疯味餐饮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田拉拉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微信截图、王涵名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田拉拉提交的录音证据,因田拉拉无法当庭出示录音载体原件,故不予采信。关于疯味餐饮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服务联系卡》因不能达到疯味餐饮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关于疯味餐饮公司提交的王涵的请假申请表,因系疯味餐饮公司单方制作,且假期时间段与假期天数存在矛盾,无法达到疯味餐饮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田拉拉与疯味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给予了田拉拉两天的单方解除合同期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因此田拉拉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最晚时间应当是2017年3月30日24点,而本案中田拉拉系在最晚时间前发送了明确的解约通知,符合双方关于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关于田拉拉发送相关通知的对象及方式,因为《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因此田拉拉采取向疯味餐饮公司经办人员王涵发送相应微信通知,能够达到通知疯味餐饮公司的目的,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确认田拉拉、疯味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解除。关于疯味餐饮公司抗辩称田拉拉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48小时内发出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疯味餐饮公司抗辩称王涵不具有接收解除通知的权限以及田拉拉应当通过拨打电话通知的问题,系疯味餐饮公司单方面陈述,田拉拉、疯味餐饮公司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疯味餐饮公司退还田拉拉已支付费用的问题,因田拉拉在期限内行使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同时田拉拉并未实际使用疯味餐饮公司的品牌开始项目运营以及参加相应的培训,且疯味餐饮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抗辩以及举证证明其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田拉拉诉请退还已支付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田拉拉与疯味餐饮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解除;二、疯味餐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拉拉田拉拉支付75600元。如疯味餐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疯味餐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疯味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客户服务告知书,拟证明疯味餐饮公司告知后期服务的相关内容以及其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田拉拉质证认为,该客户服务告知书是疯味餐饮公司单方制作,田拉拉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并未收到该份客户服务告知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疯味餐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客户服务告知书系单方制作,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田拉拉在《合作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2日内,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关于“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的规定,田拉拉最晚应于2017年3月30日24时提出解除合同。田拉拉系在该时间前发送了明确的解约通知,符合双方关于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关于田拉拉发送相关通知的对象及方式,因为《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因此田拉拉采取向疯味餐饮公司经办人员王涵发送相应微信通知,能够达到通知疯味餐饮公司的目的,并无不妥。关于疯味餐饮公司主张田拉拉未在营业时间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的上诉理由,因疯味餐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作协议书》时向田拉拉告知了疯味餐饮公司的具体营业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田拉拉与疯味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疯味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伟
审判员      黄强
审判员      毛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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