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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2018-04-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夏洪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为一般合同纠纷,且夏洪存在违约情形,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夏洪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共享首通公司的网络资源和业务,夏洪有权在首通公司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有权自行决定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夏洪设立的分公司属于首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是隶属关系,并非两个独立法律个体,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且夏洪交纳的相关费用系网点建设费用和物料费,并非特许经营费用。首通公司收到费用后,协助夏洪注册分公司,并向夏洪发送无线把枪、面单、缝包机等物料,但夏洪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协议约定夏洪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二、夏洪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登记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明悉分公司经营范围。首先,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首通公司并未承诺授权夏洪从事快递经营业务;其次,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其经营范围和资质,夏洪对此也知情;最后,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夏洪,营业执照系夏洪自行办理,其应明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首通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且夏洪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登记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其知悉分公司经营范围,也说明其对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予以认可。三、《招商画册》系首通公司全权委托第三方广告公司制作,首通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招商画册》系首通公司全权委托广州招商速建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快运和快递虽然是两个不同行业,但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存在诸多相同及类似的情况,非专业领域的第三方很难区分,容易混淆。该广告公司在未正确区分快递与快运之不同的情况下即发行该《招商画册》,将首通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快递业务写入《招商画册》中,对首通公司造成诸多困扰及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四、首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快递的概念是包括快运的,且基本上所有的运输业务快递也可以做,快运也可以做,因此首通公司在官网上有关快递业务的宣传,在广义上讲是没有问题的。就夏洪来说,其对快运和快递两个概念也没有区别认识,其只是想做货物运输、寄东西的生意,而快递和快运都可以实现其要求,两者概念区别对夏洪没有影响,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夏洪与首通公司在运营、沟通中出现一些矛盾,并非由欺诈导致,是合同违约纠纷。

夏洪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且由于首通公司的原因使得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夏洪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1)、(6)款、第四条、第六条第(4)款等,约定了首通公司许可夏洪使用其名称、商标,明确了双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地位,整份合同实际上是首通公司制定了一个统一的经营模式,所有的加盟商都要按此模式来运营。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特许经营费用,但约定的网点建设费实际上就是首通公司许可夏洪使用其名称、经营模式等所收取的费用,这已经实现了首通公司许可夏洪使用其经营资源获得收益的经济目的,也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有偿性的特征,所以该笔费用实际上是特许经营费用,综上,首通公司与夏洪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夏洪并未设立分公司,夏洪与首通公司签订合同后,首通公司一直没有给予夏洪相应的指导,也没有发放无线巴枪、面单、缝包机等物料,夏洪多次联系,首通公司都没有答复,夏洪对双方合同已丧失信心,遂诉至法院。此外,首通公司没有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却对夏洪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夏洪有权解除合同。二、首通公司没有快递经营许可证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在宣传中强调自己是经营快递业务的,存在虚假宣传。首通公司从前期的网络、电话宣传到后期的招商画册、宣传册中的宣传,一直强调自己是经营快递业务,还拿自己和顺丰、申通比较,首通公司的一系列宣传、介绍使得夏洪深信自己签合同的目的就是在首通公司的指导、培训下经营一个快递网点。整个过程中首通公司并没有向夏洪披露其经营范围。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夏洪的权利包括“获得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都可以看出首通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快递业务。首通公司宣传自己经营快递业务但实际上其并没有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虚假宣传。三、《招商画册》是夏洪从首通公司处取得,至于首通公司与第三方广告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联性。《招商画册》的内容和首通公司在招商会上的宣传一致,首通公司是《招商画册》的实际受益人,首通公司亦认可《招商画册》是其授意第三方广告公司制作,至于第三方广告公司是否按照其要求制作、是否给其造成困扰、带来何种利益都是首通公司与第三方广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首通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

夏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夏洪与首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即《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2.首通公司返还夏洪支付的加盟费58000元;3.首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夏洪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县。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4)甲方有权根据网络发展的需要发布一些规范性的文件,文件发布实施后自动成为《网管制度》中的条款,对乙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六、1、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协议期满前,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夏洪于2017年2月19日向首通公司支付58000元。

首通公司《招商画册》载明:“总部大胆承诺三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市场黑马航空快递让巨头投资更疯狂”,“十二五以来,我国快递业年均增数超过50%”,“快递要快:快递航空化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航空快递成淘金路的N个理由”,“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

首通公司宣传单载明:“总部大胆承诺三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下一个快递业投资热点就在航空快递”,“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独一无二的产品,轻松撬起快运(快递)业大金矿”,“首通快运整合成熟的快运快递的优势”等。

首通公司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2017年4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首通公司网络宣传情况立案调查,其根据当日的现场笔录、首通公司官网网页截图等证据认定“首通公司非快递企业而在其官网上宣传其主营快递业务的行为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对首通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庭审中,首通公司确认加盟方要履行《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必须先注册成立首通公司的各区域的分公司。首通公司要求各区域分公司统一悬挂首通公司的Logo标识。首通公司确认其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一审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016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洪与首通公司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夏洪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一、关于夏洪与首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并由夏洪交纳网络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夏洪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要利用首通公司的资源,包括企业名称、Logo等,须按统一模式开展经营,收取的网点建设费即特许经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夏洪使用,并以夏洪设立、运营首通公司资阳市简阳县分公司的形式,授权夏洪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及首通公司要求各区域分公司统一悬挂首通公司的Logo标识的事实中可以得到印证。且《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明确约定加盟方须接受首通公司的营运指导及培训,按《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经营,符合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要件。上述情形符合特许经营的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夏洪与首通公司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夏洪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夏洪主张首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加盟其快递业务,误导夏洪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因首通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涉案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夏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反而是夏洪无故违约,故夏洪无权解除。

因此,确定夏洪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招商画册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在宣传单中也宣称“独一无二的产品,轻松撬起快运(快递)业大金矿”,“首通快运整合成熟的快运快递的优势”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夏洪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但结合首通公司的网页宣传、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夏洪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夏洪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夏洪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对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于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夏洪与首通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案涉合同,夏洪于2017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间仅相隔2月余,尚在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内,且夏洪亦未实际利用首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夏洪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综上,夏洪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夏洪已向首通公司支付58000元,有权要求首通公司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对夏洪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夏洪与首通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首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洪58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首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专审报告》,证明首通公司的运营情况良好及夏洪明知首通公司经营范围、资质的情况下仍申请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2.副主任委员单位证书,证明首通公司系合法合规的企业;3.面单、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首通公司面单背面是快运,不是快递,以及快递的广义概念包括快运;4.航空货运单、货物运输协议、航空货运运输合同,证明首通公司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并有实际经营;5.工商注册说明、《首通快运培训要点》,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有过频繁沟通,夏洪有足够时间了解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对首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夏洪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专审报告》中关于夏洪成立分公司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证据4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为首通公司单方新制作的面单,百度百科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工商注册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中工商注册说明系打印件,证据5中《首通快运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均无法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夏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夏洪与首通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加盟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明确,首通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商标及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夏洪使用,夏洪则需接受首通公司的运营指导及培训,按照《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经营,并交纳一定的费用,以上符合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该经营资源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首通公司认为按约夏洪需设立首通公司资阳市简阳县分公司,分公司并非独立法律个体,故不符合特许经营特征,经查,首通公司以要求夏洪设立分公司的形式许可夏洪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物流网络等资源,夏洪尚未设立分公司,且即使已设立,分公司系独立经营,不影响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首通公司认为收取的费用系网点建设费,经查,该笔费用系夏洪为使用首通公司的经营资源而支付,一审庭审中首通公司亦明确该笔费用系用来组成、维持首通公司物流网络供各分公司使用,故该笔费用的性质应为特许经营费用。综上,首通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虽未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是指什么经营活动,但通过合同中约定的“快件派送”字样、首通公司提供给加盟商的面单背面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以及首通公司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的事实,可以明确双方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首通公司在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在其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使夏洪认为其可以在首通公司的授权指导下经营快递业务,从而与首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隐瞒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夏洪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后并未实际利用首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其在合同订立两个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尚在合理期限内,故一审法院据此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夏洪有无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不影响首通公司隐瞒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事实。首通公司认为“快递”和“快运”的意义相近,首通公司仅有快运资质也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其并未隐瞒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上诉理由,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招商画册》系其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夏洪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认为夏洪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首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徐 雁
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翀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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