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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7386号

裁判日期:2017-11-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潮童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3幢6楼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建强,已于2019年1月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潮童”第12557107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而非成都潮童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建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潮童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小潮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燕,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和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至6层1701内B单元3层3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培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周立华与被告北京龙和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燕,被告龙和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75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装修费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经销被告“小潮童童装”,并为此新建门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共支付给被告合同款95600元,并租用房屋新建了门店,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装修,垫付装修费20000元,但是被告却一直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致使原告门店至今无法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龙和会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当天收到75600元。首批货27000元是按照原告地址发货。原告向公司交纳的20000元装修费,公司给原告发了20000元高柜,这

20000元是按照公司政策返还,即进货量达到一定数目按一定比例进行返还。合作期间确实约定将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转为货款。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8日,原告周立华(乙方)与被告龙和会公司(甲方)签订《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新门店新技术服务:1.门店DRP智能选货数据平台系统1.0版及使用技术培训;2.门店智能DX-POS收银软件及进销存管理系统及使用技术培训;3.品牌专属微店和微店管理系统及使用技术培训;4.技术督导上门进行门店新建SOP服务流程(选址协助、装修指导、组货设计、开业指导和巡店);5.提供门店品牌识别CIS应用系统;6.职业技能在线商学院在线课程。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实施甲方提供的门店系统技术,销售“小潮童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许可区域为河北省清河县。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期满一个月乙方可申请续约。乙方门店开业,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开店技术服务交割完成。乙方选择店型级别为D型,为促进乙方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缴纳如下费用:1.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8600元;2.首批货款27000元;3、共计人民币75600元。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终止合作,确定要提前终止合作,要求终止合作的一方需向对方按照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金额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周立华给付被告龙和会公司合作定金60000元,次日,原告周立华给付被告龙和会公司合作余款15600元。

2017年3月18日,原告周立华与被告龙和会公司签订《特批申请》,申请内容为:乙方申请为邢台地区形象样板店,赠摇摇车一台,滑滑梯一台,微店、DRP、POS系统一套、购物手提袋等标配赠品。批复意见为按公司政策执行。

201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经销商货架高柜销售单》,内容如下:客户姓名周立华,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本店面位于(商场、临街店铺),长12米,宽5米,面积70㎡,高柜合计20000元,现优惠价为20000元。同日,双方补充约定:应经销商周立华本人要求,店铺根据公司统一装修标准进行装修,所需20000元整装修费用先行由经销商自行垫付,在装修完毕后,根据公司政策返还,在2018年3月17日合同到期之前按月返还。根据本人意愿以现金或货物形式进行返还,其他各项不变,由该公司按原合同执行。上述销售单签订当日,原告周立华向被告龙和会公司缴纳高柜销售款20000元。

2017年3月22日,原告周立华与被告龙和会公司签订《特批申请》,申请内容为:门店技术服务费申请后期发货,可自主选货,48600元货款。批复意见为同意按政策执行。

2017年3月27日,原告周立华与被告龙和会公司签订《特批申请》,申请内容为:1.申请门店技术服务费48600元后期发货;2.房租补贴为3000元每月(现金);3.报销路费300元和快递费26元(送货)。批复意见为同意按政策执行。

原告周立华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新租门店存在租房损失,被告龙和会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周立华提交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在系统上产生的选货订单,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并且被告发货与原告的订单不相符,被告龙和会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上的人员已经离职,回老家没有联系上,原告提交的订单有可能别人也在抢购,如果被抢购上就没货了。

被告龙和会公司提交公司合作政策及特惠活动单,原告周立华在经销商签字处签字,周立华的合作项目是D店,房租补贴为每月进货20000元,按1500元标准补贴房租;装修补贴为每累计进货100000元奖励5000元,按40000元标准奖完为止;进货奖励为每累计进货50000元,按技术服务费标准进行奖励,奖完为止;进货优惠为6%。原告周立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从形式上看只是一个宣传广告,特惠政策只是一个要约邀请,当事人没有签字,没有公司的章,不能看出原、被告之间的联系。

被告龙和会公司提交经销商收货确认回执单,客户意见处写明874385077少一件(共4件),64.75/件;864524602一共5件无,28元/件,一共140元;864114593一共6件无,28元/件,共168元;我要的是20元左右衣服,鞋子和玩具一件都没有,请解释。原告周立华认为从客户意见上看,被告发货并不符合要求,被告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

被告龙和会公司提交督导下店开业工作表,证明被告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原告周立华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新建技术服务费已经转为货款,这只是被告公司自己的记录。

被告龙和会公司提交选址报告,证明被告公司去店面进行指导装修;原告周立华认为选址报告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对此不知情。

被告龙和会公司提交发货单,证明存在首批出货和补货出货及赠品,共向周立华发过三次货,第一次为发货单上2017年3月22日及23日的共计26890.95元的货,第二次为发货单上2017年5月7日的1776.96元的货,第三次为发货单上2017年5月15日的2384.27元的货,以上三次发货总计31052.18元;原告周立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其认可收到不到30000元的货,是分三次送的货,原告已经卖出去一两千的货,剩余绝大部分都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周立华要求解除与被告龙和会公司签订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被告龙和会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周立华向被告龙和会公司支付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及首批货款,后双方协商将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亦转为货款,原告周立华依照约定向被告龙和会公司交纳货款,被告龙和会公司应当向原告周立华发货。现被告龙和会公司发送部分货,尚未发货部分应终止履行,故剩余货款应予返还。关于返还金额,原告周立华虽然对被告龙和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收到三次共计不到30000元的货,与被告龙和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据发货单计算发货金额,合同总价款扣除发货金额后的款项,应由被告龙和会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周立华已收到的货,因其已销售一部分,故由其继续销售较为妥当,故该部分不予退货。《经销商货架高柜销售单》及补充协议系原告周立华与被告龙和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高柜装修费用应按被告龙和会公司政策返还,现原告周立华进货量未达到公司返还政策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立华主张租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立华与被告北京龙和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
  二、被告北京龙和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周立华合同款44547.8元;
  三、驳回原告周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周立华负担120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龙和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刚燕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人民陪审员   孙开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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