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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2016-04-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南海欧迪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麻奢鹅溪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冷洪福,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铝材及工业型材、衣柜、书柜、卫浴制品、室内门;加工、销售:铝门、铝窗、阳光房、铝框;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佛山市南海欧迪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欧迪克”第4284897号第6类金属门商品商标,但佛山市南海欧迪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欧迪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欧迪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7999300-9。
  法定代表人:冷洪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蔚颖,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转由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及其代理律师与被告的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经销代理被告生产的“欧迪克”系列产品,并与被告签订《欧迪克专卖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欧迪克”系列产品在江西省的独立经销商,期限一年,合同每年一签,专卖店样品按公司统一价格打8折。自2009年至2013年被告都与原告签订了专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装修、设计店面和销售“欧迪克”系列产品,并在每年签订合同后全额支付样品款。2013年9月30日经销代理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每年全额支付被告样品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迟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另外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停止向原告供货,并在未与原告解除经销代理关系的情形下授权赣州市其他经销商销售“欧迪克”系列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经销代理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经销代理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样品8折返款6346元,退回样品款25386元、店面门头“欧迪克”LED外露发光字费用2400元、保证金5000元、样品预付款30000元。

原告提供《欧迪克专卖合同》、定金收据、样品款收据、通知,LED发光字照片、费用收据,样品清单、银行流水记录,营业执照,另一家经销代理商的门店照片,订货单、货物托运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15年7月份终止,双方曾经就保证金、样品预付款的退款有过协商,但因原告不肯撤销被告“欧迪克”的名牌,才导致退款协商不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中,样品八折款,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的样品八折款项已经冲销了货款,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不存在返还;2015年的样品款八折可以返还,但不是按照5852元计算的八折;由于样品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的货款,被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双方也无约定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要对样品退款,故不存在退回样品款的问题;LED发光字是原告为销售被告产品自行宣传的费用,双方之间也没有就该宣传费用的承担约定由被告支付,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保证金被告同意退回。样品预付款30000元中,2015年5月12日的样品款5852元包含在内,再计算八折样品返款927元,被告可以退回25075元。

被告提供专卖店上样折扣审批表、订货单、工商部门回复函等证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大多没有异议,有异议的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审查认定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9年开始经销被告生产的“欧迪克”系列铝合金门窗产品,并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欧迪克专卖合同》,约定被告(甲方)授权原告(乙方)为“欧迪克”系列产品在江西省的经销商,乙方承诺:按照欧迪克门业的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按甲方要求进行专卖店的设计、装修、样品布置等;在合同期间不能经销任何品牌的甲方同类产品;样品额在5万元左右;专卖店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米方;甲方有新产品面市,乙方无条件第一时间上样;乙方建立的网上商场及网页必须向甲方申请并经过批准方可上线;乙方在合同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的品牌推广方案。甲方承诺:免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装修设计方案;根据实际需要,协助乙方策划开业、广告宣传、促销、展览等活动;根据市场的发展及需要,不断开发出新产品且优先提供给乙方经销。经营指导及帮助:开业前及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向乙方传授经营知识、产品知识及技术知识,有义务向乙方培训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向乙方提供欧迪克品牌统一形象的服装、订单、发货单、信封、便笺等,只收成本费用,统一管理、完善终端服务体系,甲方专职商务人员有权随时对乙方进行日常店面管理和服务进行检查。产品的购进及配送:乙方按照“欧迪克系列产品标准订单”订货;乙方在正式开业后,任意连续三个月平均月销售额未达到8万元,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专卖店资格;乙方货款未到甲方指定帐户,甲方不予发货;除甲方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和由甲方的过失造成商品的残缺外,甲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退换货。价格:产品的基本定价参见产品价格表,样品为8折;甲方因原材料等因素调整出厂价格,须提前10天通知乙方。乙方责任:执行甲方产品的价格政策,做好产品的售后服务,完整保存客户资料,配合甲方做好区域市场的调研工作和提供市场反馈信息,配合甲方做好区域市场的推广及宣传工作,遵守甲方市场管理规定并积极开拓专卖区域的经销商。

原告在首次与被告签订专卖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之后双方续签了几年合同。2013年9月30日双方所签最后一份专卖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专卖合同,但仍然按照先前所签合同的约定继续交易。被告不满原告在专卖店旁还经营其他的门窗产品,影响其“欧迪克”品牌产品的销量,于2015年7月开始终止与原告的合作,不再接受原告下单订货,转而在赣州市,店面门头与原告门头一致。

双方终止合作时,原告尚有多款样品在专卖店内没有售出,另有预付给被告的30000元、2015年5月12日购进样品的价款5852元、8折样品返款927元三项没有结算。原告认为被告终止与其合作而另觅经销代理商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接受其店存样品退货并支付新做店面门头发光字费用等损失。被告只同意退回保证金、预付款等,不接受样品退货和门面费用负担,并以双方终止合作后原告仍挂“欧迪克”门头即以被告名义开展经营构成侵权为由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在赣州市经销被告的“欧迪克”品牌门窗系列产品所签订的《欧迪克专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在签订数份定期合同后没有再续签合同,但仍按原签合同履行,应当认定双方履行的是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但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不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实际已于2015年7月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则双方的经销代理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打折购买样品及投资门店装修装饰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是被告授予产品区域专卖权给原告的合作条件,作为一项常见的商业条款是应当遵守的,并不存在样品定然无法销售的显失公平问题,原告在双方业务结束时要求被告返还样品价款并承担装修费用,没有合同根据,违背双方约定,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应当退回给原告的款项包括保证金5000元、预付款30000元、样品8折返款927元,但原告最后一批样品价款5852元应当从中扣减,则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30075元。原告超出此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欧迪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华返还保证金5000元、结算后的预付款25075元,合共30075元;
  二、驳回原告黄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8.30元,被告负担500元并应与返还款项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
人民陪审员   林俊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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