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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2015-08-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英,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计谋,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邹玉娥。
  委托代理人:陈凤满,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媛,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清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为第8272327号“金蝶茜妮”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衣、服装、裤子、茄克、内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袜、领带,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5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衣架、货架、鞋;服装设计;批发和零售等等。被上诉人从未就特许经营行为进行依法备案。

2013年3月5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3.保护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统一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的信誉,使消费者得到真正满意的服务和商品。第二条经营区域与地址关系的确认:2.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喜乐福商场三楼开办“金蝶茜妮”服装专卖店。3.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金蝶茜妮”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4.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以独立开办专卖店的形式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独自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乙方专卖店应配备相应的通讯设施,以便快捷收发相应的商务文件。第三条开办金蝶茜妮的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1.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等情况选择适宜级别的专卖店,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后期定货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费用甲方不退还,只能从后期定货中转为货款返回给乙方,定货五万返三千元,返完为止。甲方首次为乙方铺货四万元给乙方销售(按甲方所制定的统一零售价即商品吊牌价格铺货),卖完付款(销售完的产品乙方须按合同的折扣价付钱给甲方)。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为保证“金蝶茜妮”专卖店统一店面形象,根据甲方VI系统,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甲方有修改权,乙方应依甲方修改意见进行实施。3.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实行检查核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获得甲方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第六条供货、换货:1.甲方提供之产品均为甲方经营的金蝶茜妮女装系列产品给乙方供货,定货会所订的产品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三点五折(不含税价)进行结算。3.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的1-3个工作日或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4.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定,后期配货由乙方自行决定。5.乙方在经营期间季内百分百换货。10.乙方调换货的产品必须在一星期内进回店铺销售。第九条未尽事宜:2.本合同的补充条款经甲乙双方认可签字有效,属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诉人后期定货款3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授权书及前期铺货等,上诉人亦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地点开立了专柜并进行了装修。2013年6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又订立了2013年秋冬季定货合同,约定:1.定货政策按照乙方和甲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执行。2.乙方所须的产品按照乙方定货单为准。3.乙方所定的产品需向甲方交20%的定金,乙方正常上货,定金可分波段自动转为货款。6.乙方所定的产品分6个波段,具体上货时间按表格出货。其中第一波段秋装件数为152件,金额49298元,出货日期2013年8月15日。8.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9000元人民币,乙方正常上货定金可分波段比例自动转为货款。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交纳定金9000元。

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32611号公证书,被上诉人的网站(http://www.jdnfz.com/内容首页显示有:“免加盟费免保证金免费铺货百分百调换货”字样,点击栏目“合作政策”显示有:“金蝶妮专卖店政策”,其中“标准店”店铺面积为30平米以上,预收订货款为3万元(定货返还),货品代卖为4万元,享受折扣为二级折扣(合同约定),退换货率为100%换货。

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5日制作换货单并于次日将所载的83件衣物退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制作销售出库单并于次日将所载的衣物59件发予上诉人。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铺货四万元”的义务已于2013年5月18日完成,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在2013年5月18日支付过一笔金额为8460元的货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现尚结余货款3141.85元。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双方订立的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与2013年秋冬季定货合同两份合同无效,理由为:1.被上诉人无特许经营资质,并进行“免加盟费免保证金免费铺货”虚假宣传。上诉人误以为被上诉人具有特许经营的授权资格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2.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合同的条款进行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明确清楚被上诉人宣传的“免加盟费”为先铺货,后付款的形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2013年秋冬季定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2013年秋冬季定货合同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的从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上述两份合同共同构成。根据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的条款,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使用“金蝶茜妮”商标、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门店招牌、统一店面形象、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产品等经营资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店面装修设计等具有修改权,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经营状况等进行检查核对,上诉人每月须向被上诉人提供营业报表等,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讼争合同性质属于特约销售合同的抗辩,不予采纳。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就涉案两合同所缴纳的定货定金39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资质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特许人的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其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免加盟费、免保证金、免费铺货”的宣传内容本身而言,双方订立的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加盟费”的项目。上诉人主张其所交纳的30000元为“加盟费”,但该费用在合同中表现为“定货定金”。该“定货定金”约定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以抵扣的方式返还,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性质,即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防止出现违约行为。至于“加盟费”,则一般表现为被特许人为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一次性交纳且不予退还的对价。对比上述特征,上诉人所交纳的款项更符合“定货定金”的性质。因此,上诉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定货定金”实质上为“加盟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2013年秋冬季定货合同向被上诉人交纳的9000元亦属于定金性质。同理,双方订立的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有“保证金”项目。对于“免费铺货”,双方均确认“免费铺货”是指先铺货,后付款的形式,不等同于上诉人可不用支付对价从被上诉人处取得铺货,故被上诉人的宣传亦不导致上诉人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诉人在广告宣传中提及的“免加盟费、免保证金、免费铺货”等内容仅为要约邀请,亦并未能体现对上诉人是否选择与被上诉人签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被上诉人在广告宣传中的“合作政策”对于其授权开办专卖店政策进行了详细陈述,且与双方后来订立的合同内容一致。双方经合意自愿订立两份讼争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均最终体现在合同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情形。

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事由,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就涉案两合同所缴纳的定货定金39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讼争合同,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判决驳回刘清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刘清英负担。

判后,刘清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部分明显遗漏部分关键事实的认定。既然本案双方之间是商业特许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拥有合法的特许经营资格很关键,但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了被上诉人实体上并没有2个以上直营店、缺乏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资质条件的事实,直接导致错误地认可了“被上诉人除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资格备案强制性规定外,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其他必备条件”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其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明显有误。因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不宜擅自将该条款缩小适用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效力待定;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属于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不宜擅自缩小解释为管理性规定,应协助行政机关对随意违反行政法规的企业、商家予以惩罚;3.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中并未对禁止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加以区分,审判实践中不应对强制性规定作出狭义、缩小解释与适用;(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追讨已交的款项,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及苛刻的条件导致其无法经营。被上诉人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名目,在网上大肆虚假宣传,欺骗上诉人加盟,在上诉人加盟后,又列举名目众多的定金项目及复杂、隐晦的退换货、购货环节致使上诉人支付高额定金款项的同时又积压一堆旧货无法退换,直接导致上诉人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事后,上诉人多次电话或上门与被上诉人沟通乃至发律师函都不能得到妥善解决,这完全违背当初合作初衷,被上诉人存在明显故意的主观过错。在得知被上诉人并无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也仅想追讨回余下的本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2.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共计39000元及余款3141.85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19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于上诉人所述,其认为:(一)两个以上直营店只是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资质的其中一项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效力性规定,因此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有效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特许经营合同的备案问题也只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效力性规定,也不会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有效成立;(三)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没有违约。

经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称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需返还上诉人定金及余款,虽然合同应该自始至终无效但确实已部分履行,余款就是在上诉人已出售部分货物并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的基础上确认得出的。上诉人坚持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单独列明被上诉人不具备两个以上的直营店这个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以及二审庭询之后均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吴某、刘某的营业执照及聘书复印件,拟证明其拥有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事实,上诉人称即使庭后补交,也已超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分析认定,根据双方订立的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后,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现被上诉人从未就特许经营行为备案过,其在一、二审庭后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件,上诉人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上诉人依照上述两条规定,要求就此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特许经营资格从而导致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欺骗加盟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称加盟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的问题,事关合同履行,与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尚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由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无效的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39000元及余款3141.85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00元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刘清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丽
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
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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