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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0723号

裁判日期:2017-10-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白云大道北770号汇金广场四层4002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邹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调味品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乳制品批发;乳制品零售;糕点、面包零售;企业总部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公司礼仪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投资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服装和鞋帽出租服务;工具及手工设备出租服务;道具出租服务;干果、坚果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干果、坚果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哥伦布”第17002421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尚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邹桥,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哥伦布”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浦北县。

被告: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白云大道北770号汇金广场四层4002房。
  法定代表人:朱紫阳。

原告李小龙诉被告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退回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块头品牌优惠申请表》拟定原告投资经营被告旗下大块头品牌钻石店,支付五千元定金,被告须为原告选址,如最终未能选址成功正常开店则被告退回定金。原告分两次付清了定金,然而被告没有在规定地区找到合适位置,原告也未能开店。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赵锐签署《大块头品牌优惠申请表》,约定原告经营所属被告的品牌大块头钻石店,定金金额5000元,开店形式为租赁街面店,预计开店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广州市,面积50平方米左右,所在地人口数量需达到100万以上。原告预计的投资金额为15万元,开店形式为独资,并有手写备注载明:客户在交纳定金后,公司即安排人员进行选址服务至选址结束(如因公司原因未能向客户提供合适店铺从而导致客户不能正常开店,客户可要求公司退还定金)。该申请表还约定“签订协议时出具此单,此款直接转为首次投资款。”等等。

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1日、5月26日向被告交齐5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印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不满意被告为原告选择的店铺,未能开店。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回定金,但被告未予退还,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申请经营的店铺为大块头餐饮连锁店,店铺需按照被告指定的风格进行装潢,菜品由被告制订,厨师也由被告进行培训,因没有合适的店铺,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

上述事实,《大块头品牌优惠申请表》、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大块头品牌优惠申请表》上虽无被告的公章,但有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员签名,并且在原告交纳定金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及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拟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向被告交纳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大块头品牌优惠申请表》的备注约定“如因公司原因未能向客户提供合适店铺从而导致客户不能正常开店,客户可要求公司退还定金”,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店面不满意,已放弃开店,被告应退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元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退还定金,占用了被告的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小龙退还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雅之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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