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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2018-04-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鹤龙七路428号B1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克顶,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制造;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池销售;自行车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智能机器销售;电子产品批发;销售助动自行车;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车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月16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克顶没有注册“酷骑时代”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酷骑时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工业区华富路9号-8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勇,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胜刚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胜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性质属于代理合同。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陈胜刚支付40000元后,取得在贵州省进行销售耀远华公司两轮电动车的区域代理权。签订协议后,耀远华公司已经给予陈胜刚相应的区域代理权,因此《代理协议书》性质属于代理合同,不属于原审判决认为的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耀远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耀远华公司向陈胜刚发送了电动车(陈胜刚拒收),因此,耀远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是由于陈胜刚单方面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解除《代理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便合同被解除了,陈胜刚也应将运输费5400元退还耀远华公司。在2017年8月20日,耀远华公司按约定向陈胜刚发送赠送的车辆,由于陈胜刚拒收,来回运费合计5400元耀远华公司已垫付。根据《代理协议书》约定,运输费是应由陈胜刚承担的,因此即便合同被解除了,陈胜刚也应将运输费5400元退还耀远华公司。

陈胜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胜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耀远华公司返还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耀远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陈胜刚、耀远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陈胜刚确定为耀远华公司在贵州省区域的代理商,双方属销售合作关系;耀远华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向陈胜刚供应产品,采取货到付款制;在陈胜刚提交订货计划,耀远华公司确认的前提下,耀远华公司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耀远华公司提供的产品采取订货供应制,陈胜刚的首批产品由耀远华公司按标准统一选配;耀远华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并代办托运,运费由陈胜刚负担;陈胜刚在签订合同时向耀远华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陈胜刚取得代理权后,耀远华公司按公司政策供给陈胜刚20辆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赠送车辆均为耀远华公司核定车辆,均为裸车);陈胜刚后期选购车辆(车型)经双方核定价格,耀远华公司确认陈胜刚付款后,按双方约定的车辆(车型)负责发货;陈胜刚每累计进货100辆返还10000元销售奖励,代理费返完为止,代理费除以销售奖励形式返还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代理合同约定的耀远华公司配送的20辆简易款二轮电动车变更为同等价值的由陈胜刚自选的9辆简易款二轮摩托车和5辆电摩款二轮电动车,作为对陈胜刚前期开业扶持,运费由陈胜刚负担,且双方就配货一事再无其他异议,陈胜刚对耀远华公司的政策和合作方式都认可和同意,陈胜刚后续进货需按耀远华公司所提供的车型、款式、配置、价位选择订购。上述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陈胜刚即向耀远华公司支付了40000元代理费,耀远华公司向陈胜刚开具相应收据,并向陈胜刚出具授权证书,授权陈胜刚作为“唯雅”在贵州省××××县代理商,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

耀远华公司提出,其于合同签订后按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陈胜刚发货14台电动车,但陈胜刚拒绝收货,因此其还垫付了此批产品运费共5400元。

陈胜刚现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电动车进货价为每台1000元,但陈胜刚交纳代理费后耀远华公司就提价为每台2000元,代理协议对产品进货价格等重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代理费无果,遂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陈胜刚、耀远华公司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耀远华公司首批赠送扶持的车辆按何单价发货,对于陈胜刚后续订货的车型、价格等也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双方需另行商定价格,而耀远华公司是涉案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对于其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理解产生歧义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另外,耀远华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的公司,其对产品代理销售模式的了解程度相较于陈胜刚而言有明显的优势。涉案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陈胜刚与耀远华公司签订涉案代理协议的本质目的就是为了从耀远华公司处购入产品并对外销售赚取差价,此类合同有关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但涉案合同既未约定耀远华公司赠送产品的价格和型号,也没有约定后续进货的价格、型号等,仅约定陈胜刚后续进货由双方另行核定价格,在陈胜刚已经交纳代理费的情况下,再行与耀远华公司协商议定价格,必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事实上双方就是因此发生本案纠纷,陈胜刚就此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亦可见双方无法就代理销售产品的价格、型号等再行明确约定,案涉代理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实际上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陈胜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陈胜刚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胜刚要求耀远华公司退还收取的代理费4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耀远华公司,陈胜刚要求耀远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5日判决:一、解除陈胜刚与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陈胜刚退还40000元;三、驳回陈胜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胜刚原审主张双方开始约定的电动车的价格为1000元/辆,但在签订协议后耀远华公司将电动车的价格提升至2000元/辆,耀远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代理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最核心的内容就是陈胜刚从耀远华公司处订购产品,款到付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协议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交付完开业扶持产品后的交易并未作强制性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完全可能在交付完开业扶持产品后不再继续交易。因此,从本质上看,开业扶持产品与40000元代理费也是买卖关系中货物与货款的关系。根据《代理协议书》约定,陈胜刚后期选购车辆(车型)经双方核定价格,款到发货;《补充协议》则进一步约定陈胜刚后续进货需按耀远华公司所提供的车型、款式、配置、价位选择订购。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显然使耀远华公司享有对涉案产品的任意定价权,陈胜刚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陈胜刚主张耀远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提高了相关车辆的价格客观上具备可能性。同时,耀远华公司是涉案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且其作为专业公司,对产品代理销售模式的了解程度相较于陈胜刚而言更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从对耀远华公司作不利解释及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陈胜刚主张耀远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提高了相关车辆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陈胜刚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从耀远华公司处购入产品并对外销售赚取差价,现涉案合同实际上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陈胜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耀远华公司向陈胜刚退还40000元款项并无不妥。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陈胜刚在签订涉案《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时,理应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因此,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陈胜刚亦具有过错。

关于运输费返还的问题。如耀远华公司确实发生了5400元的运输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耀远华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的履行过错情况向陈胜刚主张赔偿,但鉴于耀远华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耀远华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惠玲
书记员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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