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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2018-03-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磊,股东:郎胜、程碧霞、唐磊,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饮品的研发;企业管理;企业形象及品牌设计;水电安装(除电力设备);房屋租赁;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机械设备上门维修。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琨、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华、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陵区果密奶茶店,经营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中心广场003室(负一层)K25。
  经营者:徐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贾德友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海陵区果密奶茶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2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贾德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琨,奇异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德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贾德友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奇异鸟公司及海陵区果密奶茶店承担。事实与理由:1、奇异鸟公司对”蜜菓”奶茶项目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的情形,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虚假宣传与贾德友受欺诈签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有误。贾德友多次至奇异鸟公司进行”蜜菓”奶茶项目的考察,由于奇异鸟公司声称其公司的连锁加盟管理体系全国唯一,包括培训管理体系、品牌核心技术等,贾德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是深信奇异鸟公司的此种宣传,认为”蜜菓”奶茶项目与其他同类别的奶茶项目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同或者优势,能够获得其他同类别的奶茶项目所不能获取的利润,方才决定与奇异鸟公司签订案涉特许经营合同。贾德友系第一次对外投资加盟,事前并未参与过任何与奶茶有关的项目,对奶茶项目的预期利润和盈利模式没有固定的认识,奇异鸟公司正是利用了贾德友对其所准备投资的项目缺乏足够认识的情况,通过虚假的、毫无根据的夸大宣传,引诱贾德友签约;从贾德友主观上来讲,其认为奇异鸟公司宣传的”健全的加盟连锁体系,全国唯一”,就是对”蜜菓”奶茶项目品牌效应、成熟程度的宣传,而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7年2月13日也依法认定上述宣传内容系虚假宣传,即奇异鸟公司所称的”蜜菓”奶茶项目品牌效应、成熟程度并未达到所宣传的效果,贾德友在此种情形下受欺诈签订涉案合同,应当依法撤销。2、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成立,但因并未实际履行,故应当向贾德友返还加盟意向金40000元。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奇异鸟公司虽然向贾德友提供了店铺装修设计图纸,但并未实际到贾德友准备开设的门店实际查看,更未进行过任何实地丈量,其所提供的装修设计图纸都是格式化的、统一的,从案涉的特许经营合同当中也可知,奇异鸟公司要求所有的加盟商都使用其统一设计,以维护品牌的统一性,由此,奇异鸟公司所谓的设计方案以及图纸,均是照搬其他加盟商的装修设计方案,并无任何创新与独特之处。奇异鸟公司只是将同一个文件发往不同的加盟商,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义务,故而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奇异鸟公司及海陵区果密奶茶店应当向贾德友返还所缴纳的加盟意向金。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成立且已经履行,但贾德友的加盟店并没有实际投入运营,该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及到的奇异鸟公司后期服务并不需要投入,故也应当考虑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判决返还部分款项。3、无论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保证金1万元均应当无条件退还。根据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约定,即使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实际履行,而贾德友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应当返还保证金1万元,而一审判决对此保证金是否退还毫无涉及,也不阐述不予退还的理由,系认定事实有误。

奇异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贾德友的上诉请求。1、奇异鸟公司行为不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就特许加盟的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奇异鸟公司并未就”蜜菓”奶茶项目的预期利润和盈利模式做任何虚假的承诺和宣传。贾德友为加盟”蜜菓”奶茶项目,本人及委托他人多次到奇异鸟公司考察、磋商后决定正式加盟。虽然奇异鸟公司使用的”全国唯一”因使用绝对化用语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宣传,但并不构成民事欺诈。贾德友并不会仅仅因为该广告语便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否则不符合完全行为能力人及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常情。2、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贾德友无权要求退还特许经营费。奇异鸟公司已经按约向贾德友提供了店铺装修设计图纸,贾德友亦已予以确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了为维护品牌同一性,设计风格应当保持一致,但并不代表奇异鸟公司提供的装修设计图纸是格式化的,不存在所谓的照搬其他加盟商的装修设计方案,同一个文件发往不同的加盟商的情形。且根据双方邮件及装修图纸可以明确,奇异鸟公司设计部门至少于2016年8月15日就已开始对贾德友门店进行设计,并在此期间不断与其进行沟通设计事宜,贾德友的合作方也对平面图、效果图进行了确认。故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随意要求终止合同,会损害各方的合法权益。3、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4.3条的规定,保证金只有在合同终止后,且贾德友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才予以返还。目前涉案合同并未终止或被撤销,贾德友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

海陵区果密奶茶店答辩称,请求驳回贾德友上诉请求。1、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贾德友应当按约履行。

贾德友与其朋友希望加盟奇异鸟公司”蜜菓”品牌,并于2016年7月份多次到杭州奇异鸟公司实地考察。2016年8月5日,奇异鸟公司与海陵区果密奶茶店就加盟事宜进行了沟通,后贾德友与其朋友在奇异鸟公司进行签约,并由贾德友作为代表在特许经营合同(三方)上签字,海陵区果密奶茶店对此均是知情且认可的。因海陵区果密奶茶店不在杭州,基于对贾德友的信任,奇异鸟公司工作人员将三份合同交予贾德友,让其将合同带给海陵区果密奶茶店签字。但贾德友事后并未提供合同,奇异鸟公司以及海陵区果密奶茶店事后多次要求贾德友提供合同。海陵区果密奶茶店对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签订以及支付加盟费均是知情的,并且予以追认。2、海陵区果密奶茶店与奇异鸟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海陵区果密奶茶店于2016年8月份对贾德友门店进行查看,奇异鸟公司也向贾德友提供过服务,贾德友的门店也进行装修,因此三方实际上履行了案涉的特许经营合同。贾德友未按照合同约定开设门店,反而在合同约定的门店地址开展其他经营,同时以诉讼形式逃避履行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贾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贾德友与奇异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奇异鸟公司、海陵区果密奶茶店返还加盟意向金40000元;3、由奇异鸟公司、海陵区果密奶茶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德友为加盟奇异鸟公司”蜜菓”奶茶项目,本人及委托他人多次到奇异鸟公司考察、磋商。经过磋商,奇异鸟公司与贾德友实际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3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为此,贾德友于2016年8月5日委托孟荣顺向奇异鸟公司在泰州地区的区域代理海陵区果密奶茶店经营者徐美打款40000元。2016年8月5日,奇异鸟公司作为甲方(特许人)、海陵区果密奶茶店作为乙方(区域被特许人)、贾德友作为丙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门店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老街S4-3(魔石咕噜鱼对面)蜜菓加盟店;特许经营费用45000元(乙方收取),保证金10000元(甲方收取);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一日内支付给甲乙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向丙方授予”蜜菓”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甲方对店面整体装修进行免费设计,丙方须按照甲方的设计进行施工并承担装修费用;为维护品牌的统一性,丙方经营:”蜜菓”门店所需的原物料及各项开店设备必须由甲方统一采购,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五日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奇异鸟公司与贾德友在合同落款处予以签章或签字。海陵区果密奶茶店未签章或签字。海陵区果密奶茶店的经营者徐美在答辩中确认其对上述合同内容均知情并予以认可。签约后,奇异鸟公司向贾德友提供了店铺装修设计图纸。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6年10月,贾德友以奇异鸟公司在加盟资料中宣传”健全的加盟连锁体系,全国唯一”涉嫌违反广告法等为由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上述投诉转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余市管罚处字【2017】86号),该决定书中查明”奇异鸟公司在其‘蜜菓’品牌的宣传手册上宣称该公司‘健全的加盟连锁体系,全国唯一’,而事实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该宣传册主要针对有加盟”蜜菓”品牌的经营户发放,宣传内容由当事人自行设计”,为此,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奇异鸟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从而决定责令奇异鸟公司消除违法广告影响,并处罚款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贾德友主张奇异鸟公司在宣传手册中宣传”健全的加盟连锁体系,全国唯一”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为此,提出撤销合同及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认定欺诈需要满足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奇异鸟公司在宣传手册中宣传的”健全的加盟连锁体系,全国唯一”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宣传,但是贾德友在决定加盟奇异鸟公司的”蜜菓”项目之前已经亲自及委托他人对奇异鸟公司的该项目进行多次考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理性的投资者,项目本身的品牌效应、成熟程度、投资成本及营利模式等才是影响其是否决定加盟的主要因素,其必然不会仅因为奇异鸟公司宣传的”健全的加盟连锁体系,全国唯一”即作出加盟的决定,因此,贾德友主张奇异鸟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贾德友要求撤销合同及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主张,均不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贾德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贾德友负担。

二审期间,贾德友、奇异鸟公司及海陵区果密奶茶店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因构成欺诈而应予以撤销;2、奇异鸟公司及海陵区果蜜奶茶店是否应返还贾德友缴纳的特许经营费及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贾德友主张奇异鸟公司宣传册中宣传”健全的加盟连锁体系,全国唯一”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贾德友自述曾多次就涉案”蜜菓”奶茶店项目进行加盟考察,并曾就产品配方、加盟后的运营等与奇异鸟公司进行了洽谈,故贾德友应对该项目的基本情况具有相应的了解和认识;其次,该宣传语虽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广告,但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欺诈。贾德友作为理性的投资者,应对欲加盟的连锁经营项目的品牌、经营模式、投资回报等多种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亦对费用和期限、商标的使用、门店形象、开业培训和指导等予以了详细约定,故奇异鸟公司宣传册中”健全的加盟连锁体系,全国唯一”的宣传语并不是导致贾德友加盟的决定因素,即该广告语的宣传与贾德友决定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之间并不存在的因果关系。综上,贾德友认为奇异鸟公司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进而要求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中贾德友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据此主张退还加盟费用无法得到支持。至于贾德友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4.3条之规定返还保证金,经审查,该条系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贾德友单方解除合同,在无违约的情况下,拆除品牌标识并提供照片,可退还10000元保证金。本案中,贾德友明确其主张合同撤销,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不满足适用该条的条件,故贾德友亦无法依据该条款之规定退还保证金。

综上所述,贾德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贾德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黄斯蓓
审判员    徐 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枭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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