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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834号

裁判日期:2017-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内2003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江竹,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计算机维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文化咨询;体育咨询;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会议服务;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机械设备租赁(不含汽车租赁);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公共关系服务;文艺创作;舞蹈培训;声乐培训;产品设计;展厅的布置设计;服装设计;装饰物品及流行物品款式设计;包装装潢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通讯设备、日用品、家用电器、工艺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非金属矿石、金属矿石、金属材料、首饰、玩具、乐器、照相器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格林代尔”第18408612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4月1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格林代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内20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修德,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崔凤英因与被上诉人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鸿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神州鸿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崔凤英交纳3万元代理权益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提供7000元的产品及样板间设计等相关服务,但现在公司提供的货不够30平米且无装修图纸,造成崔凤英无法开业。二、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四条写的“增送”是另外增加30平米的意思,也即是说崔凤英如果交够5万元,公司需要再提供30平米的货,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交纳5万元才提供服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神州鸿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2、神州鸿泰公司给付崔凤英运输费用300元;3、神州鸿泰公司返还崔凤英产品费30000元及年度管理费2000元;4、诉讼费由神州鸿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神州鸿泰公司(甲方)与崔凤英(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乙方同意并接受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为经销商。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作为二级批发商销售甲方提供的品牌产品。乙方有权在其经营区域内发展分销商及销售网点,无需额外向甲方交纳任何费用,乙方自行发展的分销商一律由乙方自行统一管理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区域经销商价格提供货品;2、甲方可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可随时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零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3、为提升品牌形象,甲方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广告宣传;4、为应对市场变化,甲方对货品结构进行调整而不受任何其他的约束和限制;5、甲方举办统一促销活动时,有权要求乙方参与并按统一部署执行;6、享受本合同其他权利和义务;7、甲方负责对乙方新开门店进行销售指导及业务指导;8、甲方有权对产品价格作适当调整(随市场原材料成本的上涨和下跌而进行上调或下调)。合作条件:1、代理权益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合作权益金为叁万元,乙方交纳的代理权益金归甲方所有。年度管理费贰仟元。2、开业支持:乙方向甲方支付完代理权益金后,甲方向乙方赠送柒千元的格林代尔产品、宣传用品、开业用品及相关服务,用于叁拾平方米的样板房装修和开业使用。货物的运输、交验、销售、调换: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不含乙方退换货),甲方只承担甲方公司所在城市市区的运输费用,质量问题产品调换的物流费用;其他费用乙方承担。乙方若对货物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收到货品三日内,向甲方以传真或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为乙方完全认可和完全接收。……甲方的首批发货产品若非产品质量问题,不予退货,后续进货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的按100%调换,非质量问题的产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调换。合同解除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不作告知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有恶意抛货:跨区域经营:在本合同品牌店销售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行为,甲方有权不作告知而取消乙方的经营资格,停止对乙方一切售后服务。乙方店主、店址的变更须得到甲方授权和许可,未经甲方书面确认而变更店主、店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连续两个月未补进货品且无书面情况说明,则视为违约。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即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可申请免费续签。且合同注:1、已交定金壹万元,全款付清可发货(样板间30平米货);2、乙方再向甲方交纳贰万元才正式成为经销商样板间设计,发货。3、乙方交清伍万元整,甲方可向乙方增送叁拾平方米样板间,甲方才可向乙方提供服务。乙方未付清伍万前甲方无任何服务。4、样板间乙方自行安装。

同日,崔凤英向神州鸿泰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同月30日,崔凤英交纳格林代尔产品款20000元。2016年5月2日,神州鸿泰公司向崔凤英发送格林代尔安装材料产品。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崔凤英已交纳年度管理费2000元;崔凤英确认已收到神州鸿泰公司赠送的30平米的样板间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崔凤英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崔凤英与神州鸿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崔凤英交纳3万元代理权益金即成为神州鸿泰公司代理商,神州鸿泰公司提供样板间30平米样板间货物的约定及事实均无异议。该案争议焦点为崔凤英交纳3万元代理权益金后,神州鸿泰公司是否提供样板间设计服务。崔凤英认为已经交纳3万元代理权益金成为神州鸿泰公司的代理商,神州鸿泰公司应当提供样板间设计。且崔凤英多次与神州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和微信就样板间图纸及设计进行沟通。神州鸿泰公司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当崔凤英交清5万元整,神州鸿泰公司可向崔凤英增送30平方米样板间,神州鸿泰公司才向崔凤英提供样板间设计服务,崔凤英未付清5万前神州鸿泰公司无任何服务。样板间也由崔凤英自行安装。神州鸿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崔凤英之间关于样板间设计的沟通也只是提前的准备工作,并不是确认为崔凤英提供样板间设计服务。该院认为,双方在区域代理合同书上共同确认的备注第3条、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只有在交纳5万元之后,神州鸿泰公司才为崔凤英提供相应的服务。现崔凤英仅交纳3万元代理权益金,神州鸿泰公司亦已按约向崔凤英交付相应赠送的产品,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崔凤英与神州鸿泰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中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关于崔凤英要求神州鸿泰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用,因崔凤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崔凤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产品费、年度管理费、支付货物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凤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用以证明物流费。证据2.公司宣传册及广告单页,用以证明公司承诺给店面做统一的安装、售后等一条龙服务。证据3.代理经销商的授权木牌,用以证明崔凤英成为其代理经销商,对方应当为其提供样板间设计图等服务。经质证,神州鸿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的确承诺有一条龙服务,但仅是针对交纳足额费用的代理经销商。与崔凤英的约定应当看双方的合同。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系一案外人书写的证明发生物流费的说明,但案外人并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对物流费的发生予以佐证,在神州鸿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本院对证据1亦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证据3,鉴于神州鸿泰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于广告宣传册与木牌并未明确崔凤英与神州鸿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本院对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显示:法官询问:“原告是否收到30平米样板间的货物?”原告答:“收到了。”该页下方有崔凤英本人的签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州鸿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崔凤英主张,对方未按照约定向其提供设计图纸等服务,亦未向其提供30平米样板间对应的足额货物,故对方属于违约。神州鸿泰公司答辩称,崔凤英仅交纳3万元费用,尚未支付剩余2万元,未成为合同约定的经销商,神州鸿泰公司不负责设计等服务。至于30平米货物,已经足额提供。对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七章约定,崔凤英支付完代理权益金后,公司向其赠送七千元的格林代尔产品、宣传用品、开业用品及相关服务,用于30平方米的样板房装修和开业使用。同时,合同最后以手写体补充约定:崔凤英再向公司交纳贰万元才正式成为经销商样板间设计,发货,崔凤英未付清伍万前公司无任何服务。本院认为,鉴于崔凤英与神州鸿泰公司已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未付清五万元之前神州鸿泰公司不提供任何服务,因此,关于崔凤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平米货物是否已足额提供,二审期间崔凤英虽予以否认,但查阅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开庭时的陈述,其已明确表示收到30平米样板间货物。因此,崔凤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神州鸿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崔凤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娜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帅
书 记 员   杜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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