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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526号

裁判日期:2018-03-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内2003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江竹,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计算机维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文化咨询;体育咨询;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会议服务;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机械设备租赁(不含汽车租赁);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公共关系服务;文艺创作;舞蹈培训;声乐培训;产品设计;展厅的布置设计;服装设计;装饰物品及流行物品款式设计;包装装潢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通讯设备、日用品、家用电器、工艺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非金属矿石、金属矿石、金属材料、首饰、玩具、乐器、照相器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格林代尔”第18408612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4月1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格林代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凤英,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崔凤英因与被申请人神州鸿泰(北京)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鸿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凤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崔凤英与神州鸿泰公司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崔凤英交纳代理权益金三万元,成为神州鸿泰公司经销商,神州鸿泰公司赠送七千元产品用于三十平米样板间装修,包含样板间设计等。当崔凤英交纳三万元后,崔凤英将店面尺寸给神州鸿泰公司,神州鸿泰公司应提供设计图纸之后再提供产品。但是崔凤英收到货后发现没有装修图纸,所发的货是白色,且提供的货不够30平米,根本无法安装,造成崔凤英无法开业,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神州鸿泰公司存在违约,合同应予以解除。一、二审法院以神州鸿泰公司无违约,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款为由驳回崔凤英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合同是由神州鸿泰公司提供,备注由神州鸿泰公司填写,填写的内容与合同第七条不一致,这应按照对神州鸿泰公司不利的解释。对于补充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上面写的是“增送”,是另外增加的30平米,总共是60平米,对于这句话的理解应为,崔凤英交够五万元神州鸿泰公司再提供30平米的货,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达到五万元才提供服务,一审法院只是片面理解,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崔凤英交纳三万元代理权益金后,神州鸿泰公司是否应提供样板间设计服务、神州鸿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第七章约定,崔凤英支付完代理权益金后,公司向其赠送七千元的格林代尔产品、宣传用品、开业用品及相关服务,用于30平方米的样板房装修和开业使用。同时,合同最后以手写体补充约定:崔凤英再向公司交纳贰万元才正式成为经销商样板间设计,发货,崔凤英未付清伍万元前公司无任何服务。鉴于崔凤英与神州鸿泰公司已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未付清五万元之前神州鸿泰公司不提供任何服务,且崔凤英仅交纳三万元代理权益金,神州鸿泰公司亦已按约向崔凤英交付相应赠送的产品,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崔凤英与神州鸿泰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中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崔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凤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程占胜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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