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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0295号

裁判日期:2017-1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黎,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软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品、照相器材、汽车配件、服装、珠宝首饰、避孕套、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花卉、钟表眼镜、玩具、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限I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6060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昌达胜汇品国际”,而非“汇品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唐祥宇,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
  法定代表人:张黎。

原告唐祥宇诉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胜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胜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祥宇诉称:1、要求昌达胜科公司退还我3万元。2、要求昌达胜科公司退还168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我与昌达胜科公司签订《优品汇品网络商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价值16800元。按合同规定三个月要有收益,否则全额赔偿损失费,可商城至今没有一分收益,并且合同未到期昌达胜科公司单方关停我的商城。合同到期后也未与我联系。合同签订后,昌达胜科公司员工劝我多支付三万元,承诺让我有更多收益。现在无法与昌达胜科公司联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达胜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唐祥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昌达胜科公司未质证。昌达胜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充分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对网络运营先进的服务模式、经营理念,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没有创业资金及没有创业经验的创业者解决该难题。原、被告的合作系技术指导、网站制作服务和被告将先进的网络经营管理模式传授给原告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方式为原告加入优品汇品网络商城,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网络商城,并负责网络商城的正常运营及后期维护,原告将独立运营此网站。被告授权原告在其代理区域内,运营或代理被告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原告的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及违法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合作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合作协议》的第4条规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共计16800元。被告收取技术服务费用的账户包括账号为6217000010021598621的严祉豪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合作协议》的第6.1条规定被告保证所有顾客通过原告平台购买的商品都能拿到相应的利润,如果没有,由被告赔付所有损失。如2个月内原告平台无盈利,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投资费用,并解除合同。

另查,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7日,向严祉豪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共计46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16800元系技术服务费,3万元系预交货款,预交可享受优惠。庭审中,无法打开被告为原告建立的网络商城网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作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如2个月内原告平台无盈利,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投资费用,现网络商城网站无法打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两个月内有盈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万元款项使用情况,故被告应当依据《合作协议》向原告退还技术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祥宇4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耀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东宇
人民陪审员   奚绍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焕然

  • 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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