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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2018-02-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兴创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股东:北京爱亲乐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敬红,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技术开发、转让;经济信息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家庭劳务服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高危险性运动项目);销售针纺织品、鞋帽、文化用品、服装、日用品、玩具、五金交电、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医疗器械(仅限一类);摄影扩印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4月28日)。(“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黎,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丹、上诉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亲投资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上诉人爱亲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朱小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爱亲投资公司:1、返还开业配置金59800元;2、支付合同约定开业配置总额30%的违约金,计1794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于丹与爱亲投资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爱亲”母婴生活馆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爱亲投资公司特许于丹加盟成为爱亲投资公司“爱亲系列产品”的区域经销商,授权于丹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2号楼以“爱亲母婴生活馆”为商业名称开设店铺,于丹享有店铺对应范围内的独家经营权;爱亲投资公司授权于丹在指定的商品种类范围内使用“爱亲”的系列商标(注册号为8821145),独立经营销售爱亲投资公司授权提供的指定“爱亲系列产品”;于丹向爱亲投资公司交纳开业配置金人民币598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果一方违约应当赔付对方合同约定开业配置金总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当日,于丹向爱亲投资公司交纳了开业配置金人民币59800元。在履约过程中,于丹发现,爱亲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表现在:1、爱亲投资公司没有获得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并未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但却在合同中以特许经营授权欺骗于丹签订涉案《合同》,交纳开业配置金;2、爱亲投资公司此前的品牌宣传推广等存在重大虚假宣传,因此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爱亲投资公司刻意隐瞒,没有进行信息披露;3、爱亲投资公司注册的“爱亲”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是第35类,而非其指定于丹销售的产品类别,其无权授权于丹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亦即其并不拥有关键的经营资源,违反了涉案《合同》2.2条、3.2条约定;4、爱亲投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向于丹提供“爱亲”系列产品的销售,但是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不是带有“爱亲”商标的商品,而是市场上可以购买的第三方产品,且所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存在一些瑕疵,产品的市场反应很差;5、爱亲投资公司的品牌及其提供的服务非常差,于丹多次提出意见,爱亲投资公司虽承诺改进,但却始终不能兑现;6、爱亲投资公司所承诺的广告宣传营销、上门培训指导、提供销售软件、定期回访、收集需求信息及整理归纳乙方提出的问题等合同义务未能完全履行。在合同期满后,于丹无意继续续约加盟和经销爱亲投资公司产品,爱亲投资公司拒不返还于丹开业配置金。于丹认为,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开业物品价值很低,与“开业配置金”金额不匹配。爱亲投资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明确提到“两免一返”,因此合同中提及的开业配置金在性质上不是特许经营加盟费,而是履约保证金。于丹支付合同费用,就是要获得相关合同权益。鉴于爱亲投资公司在特许经营资质上构成欺诈导致于丹不能获得特许经营加盟的目的,并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存在欺诈,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于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爱亲投资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到期后自然终止,于丹没有任何损失,其要求爱亲投资公司返还“开业配置金”、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于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爱亲投资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合同备案。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于2015年1月4日,爱亲投资公司向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合同备案。对于特许经营权,我国并不是采取行政许可制,而是实行行政备案登记制;2、于丹将“开业配置金”解释为“信誉保证金”并要求爱亲投资公司返还,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涉案《合同》第2.2条约定,于丹通过支付“开业配置金”用于购买开业前期的物品配置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劳务服务(包括广告宣传营销、上门培训指导、提供销售软件、定期回访等),爱亲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于丹提供了上述开业配置物品及劳务服务。3、爱亲投资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于丹诉称爱亲投资公司虚假宣传没有事实根据。爱亲投资公司并未向于丹提供任何宣传材料,于丹所提交证据材料不真实或者并非于丹本人取得。爱亲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制作印刷宣传材料,于2014年8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处罚,在被处罚前,爱亲投资公司已经将全部印刷品销毁,不再向加盟商发放。4、于丹主张爱亲投资公司“爱亲”商标授权不当存在一定的误导性。爱亲投资公司在第35类服务核定注册范围内拥有“爱亲”注册商标使用权,仅仅是授权于丹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爱亲”商标、以“爱亲”加盟店的名义销售爱亲投资公司授权于丹销售的商品,是一种服务授权,而不是授权于丹使用“爱亲”商标生产或者销售“爱亲”商标的产品。5、于丹诉称爱亲投资公司没有在授权其销售的产品上注册过其他商标与事实不符。首先,销售第三方产品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误导;其次,爱亲投资公司拥有注册商标达100多个,在于丹反复提到的第35类上拥有注册商标及产品8个。再次,爱亲投资公司《品牌授权书》是为了让于丹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使用,其中的授权范围是指于丹营业范围,而不是针对爱亲投资公司商标的使用范围。任何一个加盟店,都不是、也不可能是仅仅销售自有产品,于丹加盟被告特许经营体系,是因为看中爱亲投资公司的企业形象、业绩及产品的多样化、价格、质量的高性价比等多方面原因。其中产品的多样化就包括了可代理销售国内外的各大知名品牌。爱亲投资公司从未向于丹表述或承诺过销售的产品全部是“爱亲”品牌的产品。爱亲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欺诈、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爱亲投资公司企业注册及特许经营备案情况

爱亲投资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针纺织品、鞋帽、服装、日用品玩具等,企业管理咨询,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于2015年7月2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2015年1月4日,爱亲投资公司进行了特许人备案公告,备案信息显示更改前特许人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品牌为爱亲,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权利号为8821145,权利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爱亲投资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http://www.aiqin.com),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

二、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6月30日,于丹(乙方)与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爱亲投资公司曾用名)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条经营形式:1、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合同加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商品种类范围内使用“爱亲”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821145),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商业名称,以专卖店、专柜等市场形式开设店铺,独立经营甲方授权提供的指定商品。2、甲、乙双方均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不享有、也不因本合同的签署而享有甲方的职能和权利,乙方不得代理或代表甲方行使任何职能和权利,双方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刑事法律权利和责任义务,在经营过程当中的盈利和风险由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3、乙方是以向市场提供“爱亲”系列产品销售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业务上接受甲方的指导,亦可享受甲方的专业指导、咨询等服务。第二条经营范围:1、甲方同意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开设80平米的独立店铺被授权经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爱亲”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合法经营销售甲方商品。2、乙方取得甲方的本合同授权经销权益,须向甲方交纳开业配置金人民币59800元,用于购买甲方提供的所有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此款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负责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广告宣传。2、同意乙方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注册商标,有效的入市资格手续:授权书(牌)、产品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证件。3、甲方及时供应产品,并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乙方宣传、营销资料及培训指导等服务。4、根据全国各地市场变化、发展情况,对乙方的货物配备方案,甲方有建议权和参考权。5、为了保证爱亲门店商品安全,乙方不能销售甲方指定授权商品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产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6、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合同的签订、市场营销策略的制定,行业解决方案的提供、市场管理、经营状况、产品销售、库存、商品价格等情况进行业务监管和询问了解。7、甲方对乙方实施低价供货原则,以统一的《供货价格表》为准,不限制乙方每次进货量。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应状况适时调整供货价格,调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8、甲方根据乙方店面的面积级别(面积<50㎡除外),确保乙方经营店面区域保护权益,在其开业的“爱亲”母婴生活馆对应范围内独家经营。保护范围如下:(1)县级城市——最短路线距离1公里;(2)地级城市——最短路线距离1.5公里。9、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达到年度销售任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在此区域内另行许可新的经销商,首年销售任务以A品月度最低进货额计算。10、甲方为乙方提供联网销售软件,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软件维护费100元/月收费标准,按年收取,第一年免费使用。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获得甲方产品、经营政策、各项优惠活动及服务等信息。2、乙方可根据消费水平、经济状况自定产品零售价格,但必须将价格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甲方备案。3、乙方根据本合同获得特许经营授权后,在甲方指定的授权区域内经营和销售。4、乙方应在当地办理工商、税务、消防、卫生等必要注册和登记,乙方独立承担其经营所需之一切资金和税费,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期间的各类风险和责任。5、乙方有权在其取得授权经营权的区域内,自行决定以批发或者零售方式进行实体店销售。6、乙方在其特许经营区域内设立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店(铺)在选择店(铺)址时,须与该区域已开业或已确认店址但尚未开业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店(铺)保持该店的保护距离。7、乙方开业日起6个月后,根据店铺面积,乙方须每月完成A类产品进货的最低要求,若连续3个月未能达标,则取消乙方对应区域保护。在具体任务分解表中,店面面积为51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每月A产品任务额为0.8万元。第五条产品配货、订货、定价、陈列、促销及培训:1、开业筹备:(1)甲方为乙方提供门店平面布局图规划服务,在乙方提交店面详细资料后确保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应提交详细的门头尺寸、门店平面尺寸及门店照片等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若因提交尺寸、资料不正确、不全面造成后期施工问题,责任由乙方承担。(2)甲方在乙方对平面布局图确认无误的前提下,在3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提供具体指导并提供门店装修效果图,乙方门店装修效果参照甲方店面SI执行。(3)为统一品牌形象,更好的体现品牌效应,乙方统一使用甲方的设计方案和货架。(4)甲方可应乙方要求派遣开店专员在乙方店开业前后提供一周以内的开业指导,乙方需承担开店专员(人数一般为1至2人)去门店工作期间的交通及食宿费用,住宿按快捷酒店标准,每日提供工作餐3餐。……2、商品配货:(1)甲方对乙方店铺验收合格后24小时内,为乙方提供确定商品结构、商品配货预案的参考;乙方可在签约完成后进行商圈调查,向甲方提供竞争店状况及商品信息(售价、销量);乙方应主动完成市场调查,根据预案会同甲方确定门店商品配货方案。……5、商品陈列:(1)甲方有义务根据市场需要,协助乙方进行开业前陈列指导及培训、不定期派出售后人员上门提供指导及培训。……6、定价:(1)甲方可根据市场变化制定、调整商品出货的价格及商品的零售建议价,乙方应当遵照甲方零售建议价进行销售。……7、促销与培训:(1)甲方根据市场行情举办不定期的海报促销,乙方亦应积极参加。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开业咨询、宣传等促销事宜,并及时对促销结果进行评估。(2)甲方根据乙方需求,组织安排新开门店首期培训计划和方案;定期回访乙方门店,搜集培训需求信息,将乙方常见问题进行整理归纳,提出合理解决方案。(3)乙方参加培训学员应遵守培训时间安排、遵守课堂纪律,食宿费自理,培训结束后,应填写《培训反馈表》。第七条季度奖励及年终返利:1、为确保“爱亲”母婴生活馆品牌顺利推广,加大“爱亲”品牌在中国的营销力度,给经销商带来更多销售利润,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2、季度奖励:合同期间,在乙方完成最低进货任务的情况下,甲方按季度对乙方进行等值货品的返利,返利比例为按乙方的实际结算A类商品货款总额(首单货款除外)3%,季度未完成的不予奖励,后期超额完成不予补奖。可享受季度返利的实际结算A类商品货款总额=A类商品累计进货额-A类商品累计退货额。3、年终返利的返还约定:在合作期间,在乙方完成最低进货任务的情况下,以乙方年度累计结算A类商品货款总额(首单货款除外),按该基数的1%的标准以等值货品的形式予以返还,作为年终返利。可享受年终返利的实际结算A类商品货款总额=A类商品累计进货额-A类商品累计退货额。4、年终返利在乙方完成甲方年度销售任务后执行,退换货金额不计入累积金额。第八条合同的期限、延期、变更、终止:1、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有效期为1年。2、延期:如果乙方充分、完全地执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和履行其各项义务,则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乙方拟继续经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品牌、运营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整,以此享受甲方品牌升级带来的利益,品牌、运营服务费不返还乙方,逾期未向甲方申请的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同终止。……第九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内容的行为,则须向守约方赔付本合同约定的开业配置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关损失。……第十一条其他:1、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了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已经明知其签署本合同并成为甲方经销商,所需面临的各种商业风险,并自愿独立承担该等风险和/或相关责任。2、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在签订本合同提供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合同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处理纠纷依据使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本合同约定,甲方的宣传资料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即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爱亲投资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于签订涉案《合同》时,向于丹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授权于丹使用其爱亲品牌,具体内容如下:一、详细商标信息:注册号为第8821145号的“爱亲”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准使用商品项目: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有效期至2015年8月16日)。一般经营项目:项目投资、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工艺品、文化用品。二、使用地点或方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2号楼《爱亲母婴生活馆》;三、使用时间: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四、被授权人详细信息,1、姓名:董银凤;2、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2号楼;3、电话:135××××××××。

在庭审中,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均认可上述涉案《合同》“第八条合同的期限”存在笔误,上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实际应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

根据上述《品牌使用授权书》前后行文的内容,本院确定被授权人实为于丹,上述《品牌使用授权书》中被授权人书写为“董银凤”系笔误。

三、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争议事实查证

(一)双方确认一致的涉案《合同》履行事实

庭审中,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作的模式主要是于丹开办门店“爱亲”母婴生活馆,销售从爱亲投资公司处购进的商品,于丹开办的门店采用爱亲投资公司统一指定的含有“爱亲”图文标识的商业标识和统一的店面装修布局;在涉案《合同》签订同时,于丹向爱亲投资公司支付了开业配置金59800元;于丹所销售的商品由爱亲投资公司提供,主要是奶粉、化妆品、服装鞋帽等母婴生活用商品;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合同或者续延涉案《合同》的履行期。

(二)本案争议事实查证情况

1、关于双方诉争的“开业配置金”所涉争议事实查证

在本案审理中,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均确认,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于丹向爱亲投资公司支付了开业配置金59800元。关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爱亲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该笔款项,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存在争议。

在本案审理中,爱亲投资公司提供了《开业配置明细清单》、《发货记录单》,拟证明爱亲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于丹提供的开业物品总金额已超过于丹交纳的开业配置金金额,爱亲投资公司向于丹提供的物品是所有加盟商开业标准配置,开业物品的价值按照加盟商经营面积、交付开业配置金的数额确定。爱亲投资公司认为,“开业配置金”用于购买开业前期的物品配置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劳务服务(包括广告宣传营销、上门培训指导、提供销售软件、定期回访等),爱亲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

于丹对爱亲投资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开业配置明细清单》载明的客户姓名是母春艳,并不是本案于丹;但同时,于丹承认收到过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开业气球、购物手册、品牌授权书、加盟授权牌、企业资质、企业宣传光盘等开业物品。于丹认为,爱亲投资公司所赠送的上述开业物品价值很低,不可能超过本案中的开业配置金数额。爱亲投资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明确提到“两免一返”,开业物品在爱亲投资公司的宣传资料及合同中明确是免费赠送。因此,于丹认为,涉案《合同》中的“开业配置金”在性质上不是特许经营加盟费,而是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爱亲投资公司应当按时返还于丹开业配置金。

2、关于涉案《合同》中“爱亲”商标授权、供货商品品牌有关的事实查证

(1)2011年12月7日,爱亲投资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821145号“爱亲”文字商标,核准注册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2)在本案审理中,于丹提供来源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7份),证明在国际商品与服务分类第3、5、25类的母婴产品、化妆品及服装鞋帽等商品范围内,案外人已经注册并拥有“爱亲”及含爱亲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爱亲投资公司所注册的爱亲商标因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无效,爱亲投资公司在上述类别没有爱亲商标专用权。

爱亲投资公司认为,爱亲投资公司所授权的“爱亲”商标是服务商标,不是生产商标。爱亲投资公司在3、5、25类商品上有多个注册商标,爱亲投资公司从未授权于丹使用爱亲商标在第上述3类商品上使用。

(3)在本案审理中,爱亲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不仅在第35类服务类别注册有“爱亲”商标,同时还拥有其他类别商标100多个,特别是在第3类(7个)、第5类(17个)、第25类(8个)商品类别范围内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提供了其第15143222号、第15867636号、第15867631号、第15867635号、第14070054号等多个《商标注册证》。

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商标注册证》取得注册日期均在本案合同期届满后,且与本案无关。

(4)在本案审理中,于丹提供爱亲投资公司向于丹提供的《品牌使用授权书》(内容见前述)、爱亲投资公司签约时向于丹提供的爱亲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用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向于丹提供的《品牌使用授权书》(内容见前述)第一条第四款与爱亲投资公司的第8821145号“爱亲”注册商标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爱亲投资公司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当做其授权商标的使用范围,构成欺诈。

爱亲投资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于丹的证明目的。爱亲投资公司认为,爱亲投资公司向于丹提供《品牌授权书》的目的是为了让于丹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所使用。因于丹所办理执照的名称中需要体现“爱亲”二字、经营范围需要体现品牌使用授权书中的核准项目,因此爱亲投资公司向于丹出具了上述《品牌使用授权书》,但其中的“授权范围”是指于丹营业范围,而不是指爱亲投资公司商品商标的使用范围。爱亲投资公司向于丹提供了“爱亲”品牌相对应的特许经营服务。爱亲投资公司在第35类服务核定注册范围内拥有“爱亲”注册商标使用权,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特许经营中所使用的“爱亲”商标是第35类服务商标,仅仅是授权于丹使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爱亲”商标、以“爱亲”加盟店的名义销售爱亲投资公司授权于丹销售的商品,是服务授权,而不是授权于丹使用“爱亲”商标生产或者销售“爱亲”商标的产品。爱亲投资公司从未向于丹表述或承诺过提供销售的产品全部是“爱亲”品牌。爱亲投资公司向被特许人提供的品牌商品已取得第三方合法授权,对此,于丹系明知。

(5)在本案诉讼中,于丹提供了爱亲投资公司供货的《快递发货单》(部分摘选,共计16页)、部分商品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许可证》,用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向于丹提供的部分指定销售商品的名称及于丹从爱亲投资公司处进货的部分情况。于丹据此认为,爱亲投资公司向所有加盟商授权销售的商品主要在第3、5、25类商品类别,且爱亲投资公司特许经营中向于丹所提供销售的货物,均非爱亲投资公司自行生产。爱亲投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向于丹提供“爱亲”系列产品的销售,但爱亲投资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均不是带有“爱亲”商标的商品,而是市场上可以购买的第三方产品,且所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存在一些瑕疵,产品的市场反应很差。

爱亲投资公司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于丹履行了特许经营相关供货义务。爱亲投资公司注册有第3、5、25类商品商标,于丹是否订购爱亲投资公司相关注册商标商品,决定权在于丹。

3、关于爱亲投资公司特许经营宣传资料所涉争议事实查证。

(1)在本案审理中,于丹提交了67页爱亲投资公司招商宣传资料,包括《爱亲孕婴童用品直购目录》(2013年春天刊)、《展会加盟指南》(龙年爱亲赢也品牌)、《魅力爱亲创富殿堂》、《品牌手册》、《爱亲母婴生活馆服务基本法手册》、《加盟指南》、《投资指南》等材料,上述材料封面、标题及内容中均含有“爱亲”字样。其中,《爱亲母婴生活馆服务基本法手册》、《展会加盟指南》(龙年爱亲赢也品牌)均含有1张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的表格,横行对应的是各项费用及服务,竖列对应的是各种店铺规模,表格中信誉保证金一行,对应创业店、标准店、形象店直至皇冠店各列的金额分别为2.98万元[《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龙年爱亲赢也品牌)中为2.78万元]、3.98万元、4.98万元直至15.98万元,下方均标注可返还;品牌使用费一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首年免;加盟管理费一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无;信誉保证金返还(按季度返还)一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3%;形象物料、促销物品、开业礼品所在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超值赠送(《展会加盟指南》中该行分别标注价值1.5万元、价值2.5万元直至价值14.5万元)。宣传材料中还载有“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际投资过亿元”、“全球知名品牌大中华战略合作伙伴”、“囊括国内外80%以上母婴用品品牌,业界最全”等内容。

于丹认为,爱亲投资公司的部分宣传资料虽然有2013年春季刊,但其中内容没有实质变化,不影响反复使用,不存在爱亲投资公司无法提供给于丹的情形。据上述材料可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在与于丹签订涉案《合同》时,在招商宣传、产品宣传、加盟资源等方面存在虚假、夸大、不实宣传的行为,使于丹在签订合同时产生错误认识;爱亲投资公司进行虚假、夸大宣传,对爱亲投资公司进行欺诈,构成违约。

爱亲投资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向于丹发放过上述宣传材料,上述宣传材料已经销毁。爱亲投资公司提出,上述《爱亲母婴生活馆双赢真经》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于丹举证真实性不认可;爱亲投资公司从未向于丹提供过《爱亲孕婴童用品直购目录》(2013年春天刊);除了《加盟政策手册》外,其余材料文字内容均是爱亲投资公司印制,但爱亲投资公司从未向于丹提供过,且内容也不能说明爱亲投资公司存在虚假宣传。

4、关于加盟店“牌匾”存在的争议事实查证

(1)在本案诉讼中,于丹提供爱亲投资公司授权加盟店“牌匾”,用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牌匾上方的“爱亲”拼音及变形字体,违法标注注册商标,虚构注册商标,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事实。

爱亲投资公司认为,对于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爱亲投资公司在不同时期向加盟商授予的牌匾并不一样。我方从未向于丹发送过该“牌匾”,于丹在本案中提供的加盟店“牌匾”并非爱亲投资公司当时向于丹提供的原物,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该“牌匾”也已多次被于丹代理人当做其他被特许人的证物使用。爱亲投资公司向于丹授予的“牌匾”样本实物已经销毁,爱亲投资公司对此无法举证。

5、关于爱亲投资公司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1)在本案诉讼中,于丹提供爱亲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CCTV.COM授权终止的通知》,于丹说明该证据来源于爱亲投资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在2015年以合作到期终止的方式恶意欺骗告知加盟商停止使用CCTV.COM授权标识,刻意隐瞒其因非法使用CCTV.COM授权标识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构成违法使用虚假宣传行为并被处罚的信息,构成欺诈。

爱亲投资公司对于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其从未向于丹发送上述《关于CCTV.COM授权终止的通知》。

(2)在本案审理中,于丹提供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鄂赤壁行非审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信息未依法向包括于丹在内的同期加盟商进行公示和信息披露,违反了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定义务,使得于丹经营利益受到损害。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鄂赤壁行非审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工商局作出的赤工商处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4月18日,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赤壁行非执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如下内容:申请执行人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鄂赤壁行非审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京工商东处字(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自2013年12月开始利用其接待区摆放的印制宣传册及自设网站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爱亲网(网址为:www.aiqin.com)对外开展宣传。在印制宣传册的内容中有“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自1999年涉入母婴行业领域,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发展,现已成为中国母婴行业领导者。并且有所表述,销售的商品有585个代理品牌,公司自建超万平米的仓储基地”。在印制宣传册还有2007年被评为“质量、服务、信誉AAA品牌”、2007年被评为“中国3.15诚信品牌”、荣获“CCTV.com央视网年度上榜品牌牌匾”的文字表述及含有上述内容的牌匾。上述当事人印制的宣传册中对外宣传的内容在爱亲网(网址为:www.aiqin.com)也有表述。当事人(指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宣传册及自设网站上所表述的上述内容,经调查核实,均与事实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提供的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0元。

爱亲投资公司认可于丹提供的上述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行非审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并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京工商东处字(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其证据,但爱亲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为,爱亲投资公司宣传册的印刷时间为2013年12月,在行政处罚期间,爱亲投资公司已经将该印刷品销毁,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宣传手册已经全部销毁,没有向于丹发放的条件,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于丹不认可爱亲投资公司上述证明目的,于丹认为印刷时间不能以工商处罚的时间为准。宣传册是爱亲投资公司印刷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不是针对于丹个人的,是对所有加盟商的。

在本案审理中,爱亲投资公司未就上述被处罚信息是否向包括于丹在内的被特许人披露、以何种方式披露进行举证。

6、关于爱亲投资公司对于丹业务指导、培训、广告促销方面履行情况查证。

(1)在案件审理中,爱亲投资公司提交了1份《2013-2015年商学院培训统计表》及若干培训会、培训班照片打印件,该统计表内含时间、天数、名称、人数及培训地点等内容,表格下方标注累计17次培训班,培训人数356人;上述照片内容为学员合影或培训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在2013至2015年间不定期在全国各地多次组织培训活动,据统计,2013年爱亲投资公司现场培训不低于2场次,2014年不低于50场次;爱亲投资公司向全体被特许人提供了同一的、区域性的及在线的指导,于丹可通过登录协同商务系统报名参加培训,接收业务指导。于丹是否报名参加,取决于其自身。

于丹不认可爱亲投资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提出于丹没有参加过爱亲投资公司组织的“培训”,且上述“培训”实为爱亲投资公司促销商品,不是加盟技能的培训。

在本案审理中,于丹对其是否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向爱亲投资公司提出派遣开店专员在其开店一周内上门进行开业指导的请求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

(2)在案件审理中,爱亲投资公司提交了海报若干份及加盟商协同商务系统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在国内市场做过电视广告、新浪网网站广告、聘请马伊琍作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市场推广宣传,爱亲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宣传、商业促销等义务。

于丹认可海报、协同商务系统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爱亲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于丹认同可以登录协同商务系统接受信息,但认为该系统是通过互联网中爱亲投资公司官方网站上点击相关企业邮箱,通过爱亲投资公司事先给的邮箱密码获得相关信息,账户信息爱亲投资公司能控制。于丹不可能每天登录系统去查询这些信息。于丹从未收到过这些海报,促销宣传活动与合同约定不符,爱亲投资公司所有的促销活动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促销,简单的发送促销海报给于丹,不是合同约定的促销。

7、关于爱亲投资公司对于丹加盟店进货“返点”情况

在本案审理中,爱亲投资公司提供其自行整理《返利明细》、协同管理办公系统显示截图,用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按照合同对于丹所进A品有两次返利情况。

于丹对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于丹认为,上述《返利明细》显示“订单类别”为“正常补货”,不能证明是于丹进货返点。关于进货“返点”,于丹承认其加盟店实际经营中进过爱亲投资公司的货物,收到过爱亲投资公司的返点奖励,如年终返利。

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于丹未提供其加盟店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从爱亲投资公司处进货情况及获得爱亲投资公司“返点”情况的财务统计数据。

8、其他事实查证

(1)在本案诉讼中,于丹提供1组爱亲投资公司办公场所现场挂牌情况照片(4张),并说明该组照片系案外人辛中宝(爱亲投资公司的另一个加盟商)去爱亲投资公司当时的办公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10层)实地考察时所拍摄,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10层当时为爱亲投资公司办公场所及现场挂牌情况。

爱亲投资公司对于丹提供的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爱亲投资公司承认曾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10层办公,但认为上述照片内容并不能反映爱亲投资公司当时办公场所情况,且于丹使用该组照片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同类诉讼中主张拍摄地点为爱亲投资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的办公场所。

(2)在本案审理中,于丹提供案外人李萍(爱亲投资公司另一被特许人)与爱亲投资公司区域经理吕果的合同续约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版,于丹用以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违反了招商加盟的承诺及合同约定,要求加盟商每年交10000元保证金及3600元管理费才能续约,否则不给续约,不给供货;爱亲投资公司也认可其在招商加盟时存在“忽悠”。

爱亲投资公司不认可于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3)在本案审理中,于丹提供京律函字(2015)第00731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联合律师函》(简称《律师函》),用以证明于丹委托律师向爱亲投资公司发过《律师函》向爱亲投资公司欺诈和违约的事实。

爱亲投资公司不认可于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于丹提交的涉案《合同》、《商标注册证》、《品牌使用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许可证》、《爱亲孕婴童用品直购目录》(2013年春天刊)、《展会加盟指南》(龙年爱亲赢也品牌)、《魅力爱亲创富殿堂》、《品牌手册》、《爱亲母婴生活馆服务基本法手册》、《加盟指南》、《投资指南》等材料、加盟店、(2014)鄂赤壁行非审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京工商东处字(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函》;爱亲投资公司提交的特许人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培训统计表及照片、促销海报、加盟商协同商务系统网页打印件、协同管理-协同办公系统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于丹提供的案外人所拍摄照片、案外人电话录音整理、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其自行整理的《返利明细》等,因无法证明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于丹、爱亲投资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包括爱亲投资公司(合同甲方)同意于丹(合同乙方)加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爱亲”的系列注册商标以及甲方对乙方进货渠道、销售定价、开店选址等经营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等权利、义务内容。涉案《合同》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于丹、爱亲投资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虽然已经届满,但合同当事人仍有权在诉讼时效内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于丹向爱亲投资公司提出合同违约之诉,有义务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就爱亲投资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负责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中于丹向爱亲投资公司给付的“开业配置金”性质是特许经营费用还是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时,于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

二、爱亲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如何看待涉案《合同》中“开业配置金”的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合同》货款结算及返点奖励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开业配置金性质系特许经营费用还是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合同所涉名词、概念的含义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语境确定定义。按照该词汇的一般含义解释,“开业配置金”可以理解为“开门营业配置所需要的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合同》所指“开业配置金”是“乙方取得甲方授权的本合同授权经销权益”的前提条件,也是“购买甲方提供的所有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的对价。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中的开业配置金并非特许经营费,也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履约保证金。

于丹称爱亲投资公司所赠送开业物品价值很低,但未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于丹当庭陈述开业时收到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开业气球、购物手册、品牌授权书、加盟授权牌、企业资质、企业宣传光盘,于丹、爱亲投资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已经向于丹提供了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双方合同已经自然履行到期终止。爱亲投资公司已经在于丹特许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提供了所有开业物品及相应劳务服务,于丹主张开业配置金为履约保证金性质并要求全额退还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丹所诉爱亲投资公司涉案经营行为是否均构成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违约行为的若干问题的判断。

(一)关于爱亲投资公司未在商务部获得特许经营备案即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合同违约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和规制应以合同事实及法律规定为基础。本案中,虽然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之时,爱亲投资公司尚未进行特许人信息备案。但因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双方涉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特别约定,且特许人信息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要求,是否进行该项备案并不直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故于丹据此主张爱亲投资公司违约缺乏依据。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5日内,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即使爱亲投资公司存在未及时办理备案的情形,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爱亲投资公司进行行政执法处理。

(二)对爱亲投资公司特许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商标资源及向于丹出具的《品牌授权书》相关问题认定。

2011年12月7日,爱亲投资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821145号“爱亲”文字商标,核准注册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爱亲投资公司同意于丹依本合同加入爱亲投资公司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授权于丹在其指定的商品种类范围内使用“爱亲”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821145),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商业名称,以专卖店、专柜等市场形式开设店铺独立经营爱亲投资公司授权提供的指定商品。从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双方履约实际情况看,于丹经爱亲投资公司特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实质上系采用爱亲投资公司授权的特定商业标识,按照爱亲投资公司指定的特定的定价、促销、宣传等统一模式销售他人生产的母婴类商品。

本案爱亲投资公司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利。爱亲投资公司拥有一定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可以授权被特许人以开设店铺加盟的特许经营方式使用第8821145号“爱亲”注册商标。爱亲投资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的同时,向于丹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系以双方签订有涉案《合同》为事实基础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行为。该《品牌使用授权书》明确写明了爱亲投资公司授权于丹在特许经营中使用的是第8821145号“爱亲”注册商标,其载明授权于丹“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对应的是“批发”、“销售”行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授权于丹在“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日用品、服装、鞋帽、工艺品、文化用品”特定商品上直接使用第8821145号注册商标。于丹获得特许经营资源后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则取决于于丹自主实施的具体经营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母婴类专营商店使用特定服务品牌采购、销售第三方商品的情形为常见经营形式,相关社会公众亦接受了该类服务商标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区别于所售商品商标之外独立的商业服务识别意义。于丹主张爱亲投资公司向其出具《品牌授权书》的行为存在合同重大欺诈或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爱亲投资公司向于丹出具的《品牌使用授权书》内容存在授权写作不规范、被授权人信息张冠李戴等笔误,可能造成于丹一定的认知困惑,应当予以纠正。对此,爱亲投资公司应当引以为戒。

(三)关于于丹主张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不是爱亲品牌的商品,而是市场上可以购买的第三方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合同》条款文义并不能直接得出告经营的商品必须是爱亲投资公司自行生产的或贴有爱亲商标的商品的结论;其次,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及履约的实际情况来看,爱亲投资公司指定于丹经销其他品牌的商品并不违背合同本意,亦符合母婴类商店的通常经营模式。故不能据此认定爱亲投资公司违约。

(四)关于于丹主张爱亲投资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向于丹履行广告宣传营销、组织培训、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等义务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爱亲投资公司是否对包括于丹在内的全体被特许人提供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按照具体的《合同》规定考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爱亲投资公司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营销推广、促销活动。本案中,于丹是否参加爱亲投资公司组织的集中培训,取决于于丹自主提出意愿、需求。爱亲投资公司“不定期派出售后人员上门、提供指导”不仅根据于丹市场经营需要,还取决于被特许人于丹向爱亲投资公司提出相关需求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爱亲投资公司派遣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等,并非爱亲投资公司单方可以决定、完成。在涉案《合同》未对广告宣传、营销推广、促销活动、定期回访、收集需求信息及整理归纳乙方提出的问题等事项约定具体执行时间、方式、频率等情况下,于丹据此主张爱亲投资公司违约缺乏依据。因于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丹提出的爱亲投资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向于丹履行广告宣传营销、组织培训、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等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于丹主张的爱亲投资公司宣传材料中存在虚假宣传是否为涉案《合同》违约行为的问题。

于丹、爱亲投资公司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规定“1、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了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已经明知其签署本合同并成为甲方经销商,所需面临的各种商业风险,并自愿独立承担该等风险和/或相关责任。2、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在签订本合同提供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合同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处理纠纷依据使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本合同约定,甲方的宣传资料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爱亲投资公司印制和发放的、吸引他人加盟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材料仅是要约邀请,其要约邀请内容并非针对于丹这一特定主体,爱亲投资公司的宣传资料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对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视为爱亲投资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不受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于丹以宣传资料存在的夸大宣传等问题来主张爱亲投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还应当指出,如果特许经营人在商业宣传、推广经营活动中存在违反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工商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可以另行解决。

(六)爱亲投资公司未及时披露其因虚假宣传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重大信息构成合同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特许人除缔结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外,在履约过程中也负有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爱亲投资公司对于其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受到两次工商行政处罚的情况未向于丹披露。上述事实有可能贬损“爱亲”服务品牌的市场认可度,从而对于丹后续经营行为及履约的收益有所影响,爱亲投资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应向于丹进行披露,现爱亲投资公司未予披露,未尽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关于爱亲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于丹、爱亲投资公司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爱亲投资公司已履行了允许于丹加入特许经营体系、提供开业配置所需物品和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向于丹提供了特许经营所需货物等主要合同义务。于丹承认其加盟店进行合同期内的实际经营,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从爱亲投资公司处获得经营货物,收到过爱亲投资公司的返点奖励,如年终返利。于丹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爱亲投资公司的上述涉案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爱亲投资公司应向于丹赔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开业配置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现于丹要求爱亲投资公司偿付违约金1794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爱亲投资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于丹违约金17940元;二、驳回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爱亲投资公司返还于丹开业配置金598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开业配置金实为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关于开业配置金是取得授权经销权益和购买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的前提及对价的认定有误;2、于丹仅收到部分开业物品且该物品价值明显很低,一审判决关于爱亲投资公司已依约提供了所有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的认定有误;3、爱亲投资公司将其注册于第35类的服务商标授权于丹在第3、5、25类商品上使用,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且在于丹店面门头使用的商标与爱亲投资公司授权的商标有明显差异,故爱亲投资公司的授权使用不是合法有效的。

爱亲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于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于丹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无需向于丹披露;2、上述行政处罚可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查询得知,爱亲投资公司并未隐瞒行政处罚信息;3、即使爱亲投资公司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行政处罚的情况,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爱亲投资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是(2016)京73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京73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2是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树菊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的《服务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及爱亲投资公司为推广“爱亲”品牌签订部分推广服务合同的列表;证据材料3是爱亲投资公司在北京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公示信息;证据材料4是第8821145号和第12258408号商标注册证。爱亲投资公司以证据材料1证明信誉保证金就是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是获取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在合同终止后不予返还;以证据材料2证明爱亲投资公司为推广“爱亲”品牌付出大量成本,信誉保证金不是为了保证加盟商推广“爱亲”品牌;以证据材料3证明爱亲投资公司并未隐瞒行政处罚的事实;以证据材料4证明爱亲投资公司拥有“爱亲”系列商标。

于丹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4均超过举证期限。

于丹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于丹与爱亲投资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了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已经明知其签署本合同并成为甲方经销商,所需面临的各种商业风险,并自愿独立承担该等风险和/或相关责任。2、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在签订本合同提供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合同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处理纠纷依据使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本合同约定,甲方的宣传资料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另查二:于丹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直购目录》等宣传资料中记载有“免费提供营业道具图册、购物袋等物料,免费提供开业促销赠品”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案中,于丹与爱亲投资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爱亲投资公司同意于丹加入其“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爱亲投资公司授权于丹使用“爱亲”系列注册商标以及爱亲投资公司对于丹的进货渠道、销售定价、开店选址等经营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等内容。相关合同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于丹与爱亲投资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爱亲投资公司是否存在相关违约行为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爱亲投资公司主张,本案中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变更的信息,无需向于丹披露,爱亲投资公司并未隐瞒行政处罚信息,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当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无爱亲投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约定,故爱亲投资公司也就不存在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可能,从而不具备承担违约责任之前提。故于丹以爱亲投资公司未向其披露行政处罚等重大变更信息为由主张爱亲投资公司违约并要求其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特许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虽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具有可责性。被特许人仍可以依据前述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以维护自身权益,规范特许经营活动。

于丹主张,爱亲投资公司将其注册于第35类的服务商标授权于丹在第3、5、25类商品上使用,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涉案《合同》及《品牌使用授权书》的内容,爱亲投资公司是将其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88211145号商标许可于丹使用,使用的方式是以专卖店、专柜等市场形式开设店铺,销售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商品。该种使用方式并非如于丹所称是将第88211145号商标使用在第3、5、25类商品上,也并未超出第882111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故于丹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于丹还主张在于丹店面门头使用的商标与爱亲投资公司授权的商标有明显差异,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于丹关于爱亲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开业配置金”的性质及爱亲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全额退还于丹“开业配置金”

本案中,于丹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开业配置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于丹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爱亲投资公司理应全额退还。爱亲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开业配置金”具有双重性质,既是特许经营费用,又是购买所有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的对价,鉴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于丹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开业配置金”的性质展开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和方法,主要包括如下几种:(1)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文义解释);(2)综合合同全文进行理解(整体解释);(3)斟酌合同签订时的情形及资料,如协商过程、往来文件和合同草案等(目的解释);(4)考虑交易习惯。司法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对合同内容作出不同解释。因此,法院欲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努力探求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就需要正确地运用合同解释规则。

首先,合同的解释,通常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即通过对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第一,“开业配置金”从字面意思理解,可以认定为“为开门营业而配置的资金”,该笔资金的用途应当是用于开业活动或与开业有关。而“履约保证金”的字面含义应当是“为确保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资金”,其用途在于确保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因此,从字面意思理解,“开业配置金”不同于“履约保证金”。第二,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取得甲方的本合同授权经销权益,须向甲方交纳开业配置金人民币59800元,用于购买甲方提供的所有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此款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根据该条的规定,于丹向爱亲投资公司支付“开业配置金”的目的或用途有二:一是取得爱亲投资公司的本合同授权经销权益;二是购买甲方提供的所有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相对应的,“开业配置金”的性质也应当有两重:一是为获得经营资源而支付的特许经营费,二是为获得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因此,从涉案《合同》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开业配置金”也并没有“履约保证金”的含义。

其次,文义解释也具有一定的弊病,其往往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由于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当事人驾驭语言能力的限制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境等原因,如单纯地依靠合同所使用的个别词句常不能推导出当事人的真意,这就需要法院运用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规则并结合交易习惯来解释合同。本案中,第一,从整体解释的角度来说,涉案《合同》其他条款并未就“开业配置金”作出与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不同的规定,更为明确约定“开业配置金”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予以全额返还。第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知,特许经营费的实质是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只要能构成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就属于特许经营费,而无论其在合同中使用的名称以及支付方式如何。结合交易习惯来看,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用往往名目繁多。因此,结合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条文上下文,将“开业配置金”解释成具有特许经营费的性质更加符合爱亲投资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

于丹主张,爱亲投资公司宣传资料称开业物品是免费赠送的,故“开业配置金”并非购买开业物品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爱亲投资公司印制和发放的、吸引他人加盟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材料仅是要约邀请,其要约邀请内容并非针对于丹这一特定主体,爱亲投资公司的相关宣传资料内容与涉案《合同》不一致的,以涉案《合同》为准,宣传资料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但鉴于爱亲投资公司认可相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故该宣传材料仍可作为解释涉案《合同》含义及探求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佐证。本案中,爱亲投资公司的相关宣传材料中虽有“免费提供营业道具图册、购物袋等物料,免费提供开业促销赠品”等内容,但涉案《合同》也明确约定于丹应当支付“开业配置金”以购买所有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因此可以将“开业配置金”解释为购买除“开业物料、促销赠品”之外的其他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的对价。故于丹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丹还主张,于丹仅收到部分开业物品且该物品价值明显很低,一审判决关于爱亲投资公司已依约提供了所有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于丹承认收到过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开业气球、购物手册、品牌授权书、加盟授权牌、企业资质、企业宣传光盘等开业物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前述开业物品的价值明显低于其支付的“开业配置金”。其次,如前所述,“开业配置金”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为获得经营资源而支付的特许经营费,又是为获得开业物品及劳务服务所支付的对价。故即使爱亲投资公司提供的开业物品价值较低,但由于于丹已经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使用了爱亲投资公司的经营资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该“开业配置金”亦不应当返还给于丹。

综上,于丹关于“开业配置金”属于“履约保证金”,爱亲投资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亲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30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5元,由于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于丹负担(已交纳1295元,剩余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汪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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