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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2017-05-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贝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玉凤路沈庄新城社区361号1号楼1-29层写字楼2901号,法定代表人:张深宝,股东:王长川、张深宝、李宏梅,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品牌策划,企业形象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郑州贝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渔面之缘”第23459128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郑州贝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渔面之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贝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玉凤路沈庄新城社区361号1号楼1-29层写字楼2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贝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552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片面且错误,超出案件当事人的诉求及审理范围进行裁判。1.一审判决遗漏贝克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2016年5月7日刘伟支付定金后贝克公司已经根据刘伟的要求进行了店面评估、店面设计的工作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了证明,一审判决并未确认。2.一审判决认定贝克公司与刘伟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错误。刘伟在本案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后的诉讼请求明确,即不要求合同的解除,而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解除,判决超出了刘伟的诉请。3.针对刘伟向贝克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行为,贝克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伟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书面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但一审法院不顾贝克公司的申请直接作出认定,超出了本案的裁判范围。4.一审判决贝克公司返还费用违背合同约定。双方在所签合同第3.1条中已明确约定对于刘伟交纳的联盟开店资格费在签约后不予退还。三、刘伟在本案中没有权利行使单方解除权。1.刘伟已经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2.刘伟的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3.刘伟的单方解除权并未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中“一定期限”原则上应当是在双方未针对合同进行相应投入、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影响甚小之时。故本案在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冷静期”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另外,从刘伟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内容来看,其行使的也并非法定解除权。

被上诉人刘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贝克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参与本案庭审活动,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虽然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但并不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不违背级别管辖。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超范围裁判。1.2016年5月22日本案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该特许经营合同被2016年7月4日刘伟邮寄的律师函解除,一审法院并未遗漏任何法律事实。2.一审法院依据刘伟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联盟经营合同书》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刘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贝克公司退还依据《联盟经营合同书》收取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超范围裁判。3、贝克公司关于对本案合同解除的另案诉讼(案号为2016豫0105民初21112号),已在本案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4、《联盟经营合同书》系贝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排除刘伟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及注意义务,其约定交纳的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刘伟依法享有单方法定的解约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贝克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备案手续其签约主体不合法,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2.《联盟经营合同》约定不能解除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排除缔约相对方(刘伟)单方解除权,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3.贝克公司作为合同特许方没有依法批露信息致使刘伟决策错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第8条、第9条规定,刘伟2016年6月22日向贝克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该合同依法被解除后,刘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贝克公司退回相关加盟费应当予以支持。四、《联盟经营合同》签订后,贝克公司还没开始实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刘伟事实上没有使用过贝克公司的经营资源。贝克公司仅对刘伟进行了短暂的培训,培训的主体都是涉及以宣传贝克公司企业文化为主的相关内容,并未涉及实质的技术操作理论及与开店相关的实践活动。

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贝克公司返还刘伟缴纳的联盟开店资格费、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共计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缴纳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2.诉讼费用由贝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加盟定金,被告贝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5000加盟定金,被告贝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贝克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学员须知》。2016年5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加盟管理费和22000元加盟金。当日,原告与被告贝克公司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贝克公司作为许可方许可原告实施的经营项目为柠檬工坊。被告自愿申请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予其柠檬工坊品牌经营权,原告开办中牟县区域分店。被告贝克公司向原告授予该品牌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本合同订立前,原告需向被告一次性缴纳联盟开店资格费8万元(含技术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每年向被告缴纳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5000元。被告应为原告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并有权向原告联盟分店指定配送该品牌的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原告负责办理开办联盟店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联盟分店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原告联盟店开业前派送其有关人员接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的培训和考核,在得到被告贝克公司的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原告不得在其联盟分店之外使用该品牌的经营权,不得将该品牌的经营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被告贝克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派出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1名,进行带店,派出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被告已收到该通知。2016年7月4日,原告以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1.2016年5月21日、22日,原告接受了被告组织的培训,并在学习卡及学员签到表中签名。2.2016年5月22日,在培训前发放物资明细表中的工装两套,笔记本、圆珠笔四份的领取人处签字。原告称其仅在明细表中签名,但并未领取相关物资。

诉讼中,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有两家直营店,且经营一年以上,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克公司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了特许经营资源的内容、经营模式以及培训活动和期限,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鉴于原告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且被告拒绝告知原告其是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是否拥有至少两家直营店,且经营一年以上,原告对方被告的信赖基础不复存在,有权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也已收到该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贝克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费用,应当返还。但是,由于原告曾到被告公司进行了两天的学习,且被告公司也提供相应的学习材料、工装等给原告使用,故应扣除原告在学习期间的培训费及相关资料费,该院酌定原告应承担适当费用2000元,被告贝克公司可在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贝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伟8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管辖问题。本案系因合同效力、合同解除产生的纠纷,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双方争议的内容并不涉及知识产权部分的争议,贝克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而提起管辖权异议,故上诉人贝克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刘伟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问题。刘伟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贝克公司返还刘伟缴纳的联盟开店资格费、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共计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在其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写明:“被告不具备法定签约的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退回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等理由,在一审法院询问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时,刘伟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也表明即使合同有效,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合同也应解除。一审法院依据刘伟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在本案中对于合同效力做了审查,对合同解除做了审理,并且根据刘伟要求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贝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联盟经营合同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应当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合同,2016年7月4日刘伟邮寄解除合同律师函,是在合理的期限内;贝克公司并未告知刘伟该公司是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是否拥有至少两家直营店,且经营一年以上,刘伟对贝克公司的信赖基础不复存在,刘伟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刘伟向贝克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贝克公司已收到该函,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已解除。贝克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刘伟无权单方解除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由于贝克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刘伟行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解除权而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故贝克公司应当承担向刘伟返还合同款的责任,又因涉案合同存在一定的履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适当费用后,判决由贝克公司向刘伟返还收取的合同费用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贝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郑州贝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柴雅琳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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