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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9612号

裁判日期:2017-09-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兰黛丽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时代豪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号楼23层2311室,法定代表人:姜葛,股东:罗东宜、姜东良、姜葛,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策划;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服装、日用品、玩具、工艺品、针纺织品、文具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兰黛丽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兰黛丽莎”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兰黛丽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和“兰黛丽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景,系郑喜珍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兰黛丽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姜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忠,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喜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兰黛丽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黛丽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喜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兰黛丽莎公司退还郑喜珍货款98800元;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黛丽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当时双方商定销售的货物名称、代号及价格,并约定全部货物享受2.5折,按照兰黛丽莎公司的要求,郑喜珍须交纳98800元的货款,兰黛丽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发货,之后郑喜珍向兰黛丽莎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货款定金,兰黛丽莎公司要求郑喜珍在一份空白格式合同书(即《兰黛丽莎销售合同书》)上签字,郑喜珍本着相信兰黛丽莎公司能够按照约定的价格交付货物履行合同,就按照兰黛丽莎公司的要求签字盖章,可当时签字盖章后,兰黛丽莎公司却要求郑喜珍支付剩余的78800元货款之后,才将合同、货物以及其他一并发给郑喜珍,回家之后,将剩下的货款转给兰黛丽莎公司后,兰黛丽莎公司却发来吊牌价格为98800元的货物,并且合同约定内容与原来商定完全不一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兰黛丽莎公司的行为是构成欺诈的,郑喜珍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驳回郑喜珍诉讼请求错误。(二)兰黛丽莎公司称交付20000元的货物,是因为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可郑喜珍并未和兰黛丽莎公司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郑喜珍的签字是由兰黛丽莎公司自行伪造的,兰黛丽莎公司自知之前所发货物为吊牌价,才另向郑喜珍交付了20000元货物,对郑喜珍存在显失公平,该《兰黛丽莎销售合同书》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郑喜珍合法权益。

兰黛丽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使用欺诈手段签订的情形,郑喜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黛丽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上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郑喜珍按照标准向兰黛丽莎公司交纳投资款98800元,郑喜珍享有商标权和经营权,取得经销权后兰黛丽莎公司首批向郑喜珍提供市值价98800元商品,郑喜珍享受后续优惠。由此可见首批不是按照折扣价供货,兰黛丽莎公司已经履行向郑喜珍首批供货98800元的义务,这一点得到郑喜珍的确认,现郑喜珍主张首批产品的价格应当按照折扣价计算,并主张合同存在所谓欺诈,此观点明显站不住脚。再次双方是当面签字确认兰黛丽莎销售合同,合同条款郑喜珍均阅读,合同10.3条款表明双方均阅读确认,合同每一页郑喜珍均盖手印确认,并非郑喜珍所述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另外合同手写内容经双方确认,且关键字如“首批”等均是原始打印的,手写部分也就是数值,针对数值双方没有任何争议。3.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的往往是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公平等原则。合同约定郑喜珍向兰黛丽莎公司交纳首批投资款98800元,享有该区域的经销权;郑喜珍取得经销权后,兰黛丽莎首批提供市值价为98800元的产品、赠送价值为两万元的开业辅料;兰黛丽莎公司给予郑喜珍一定的优惠政策。从合同约定及履行看,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并没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郑喜珍经营出现问题属于正常商业风险,法律创设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4.郑喜珍在一审庭审中称兰黛丽莎公司销售给其的进货价过高导致其无法卖出货物,货物价格是否过高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合同撤销条件,即使郑喜珍具备撤销权,其行为已经放弃撤销权。郑喜珍在2015年9月收到兰黛丽莎公司98800元的货物后,其在10月份订购了价值10000元的货物,且兰黛丽莎公司按照合同第4.3条第一款规定向郑喜珍发放了一个月的房屋补贴费2000元。郑喜珍在明知首批货物为市值价、后期进货为折扣价的情况下,仍向公司购买折扣价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使郑喜珍具有撤销权,但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即使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与郑喜珍的诉求不符,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在本合同中,郑喜珍出资98800元获得兰黛丽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和经销权并获得兰黛丽莎公司配送的98800元的市值货物及20000元开业辅料,并获得2000元开业补贴,郑喜珍主张撤销合同并退还全部货款,即使该合同被撤销不能必然导致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5.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中郑喜珍为纯获利益的一方。兰黛丽莎公司于2015年9月向郑喜珍配送市值价98800元的货物后,郑喜珍多次与兰黛丽莎公司沟通,表示其家庭困难,公司是否有相应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兰黛丽莎公司考虑到其实际困难,经公司讨论后决定向其免费提供市值20000元的货物,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一审中郑喜珍对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其提出该协议为兰黛丽莎公司伪造,明显与一审陈述不一致,此观点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中,兰黛丽莎公司向郑喜珍免费提供20000元货物,郑喜珍为纯获利益的一方,兰黛丽莎有何理由伪造对自己不利的协议,综上,该案事实清楚,法律问题明晰,郑喜珍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郑喜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郑喜珍、兰黛丽莎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兰黛丽莎销售合同书;2.兰黛丽莎公司立即退还郑喜珍货款98800元及损失;3.兰黛丽莎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郑喜珍(乙方、购方)与兰黛丽莎公司(甲方、销方)签订《兰黛丽莎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授予乙方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丹尼尔商城一楼(单店)经销权;乙方经销甲方产品种类为:兰黛丽莎指定的内衣系列(含文胸、内裤、塑身美体内衣、家居服、睡衣、泳装、保暖衣等贴身衣物);乙方经营面积为24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交纳品牌服务费零元,此款不予退还;乙方按照形象店的标准,向甲方交纳首批投资款98800元,乙方享有该区域的经营权和商标使用权;乙方取得经销权后,甲方首批向乙方提供市值价98800元的产品;乙方取得该区域经销权后,甲方向乙方赠送价值20000元开业辅料;乙方月累计进货量达一万元时,甲方一个月补贴房租费人民币2000元(仅开业后前四个月);乙方后续年度进货量达10万元,甲方奖励乙方首批投资款及装修款1万元;乙方年度进货额达20万元以上,甲方奖励乙方首批投资款及装修款2.8万元;乙方年度进货额达50万元以上,甲方奖励乙方首批投资款及装修款8.8万元;直至将首批投资款及装修款118800元奖励完为止(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门头、装修标准统一形象装修,否则不予奖励装修费),乙方装修完毕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不同角度的5张照片备案;乙方后续年累计进货达到20万元以上时,甲方承担4000元广告费,乙方后续年累计进货达到50万元时,甲方承担20000元广告费;乙方后续进货享受零售价2.5折的结算(人气特价商品除外);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乙方供货,乙方每次进货需提前6天向甲方要求进货,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货款到账后,根据乙方的通知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如甲方收到货款十日内,乙方没有要求甲方发货,甲方可以按照季节、市场变化自行决定发货时间、货物款式及品种;甲方所展示的商品会根据市场需求及季节而发生变化,不代表所有在售产品;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乙方可自提或由甲方代办托运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次发货后,乙方凭甲方的发货清单验货收货,如有异议,乙方应在收货两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对该部分商品无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商品后,在无损毁、无污染、非过季等不影响第二次销售商品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调换产品的类别和品种(特价产品、赠送货品、已返利货品不在调换货之列);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为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各种责任;甲乙双方约定的返还及返利政策,乙方达到返还或返利标准的,甲方必须给予乙方返还,如乙方未达到标准甲方不予返还;为了加强市场的竞争力和终端店的销售业绩,甲方每个月将会有新的款式推出,甲方新款出货乙方必须按照单款单色补齐货品,单店每月的补货金额不低于3000元;乙方没有达到以上补货金额规定的,甲方每月通知或提醒乙方,乙方在本合同期内累计达到四次或超过四次未完成月进货额,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本合同即为提前终止。

2015年10月9日,郑喜珍(乙方、购方)与兰黛丽莎公司(甲方、销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免费提供市值价人民币贰万元兰黛丽莎品牌内衣系列产品;乙方在整个后续经营过程中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提出补助货品及赠品等任何要求;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双方所签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内容,如乙方违反相关合同以及双方补充协议内容,则甲方即刻取消乙方经营兰黛丽莎品牌系列内衣产品资格,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于乙方的违规行为给予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名誉损失以及法律后果,甲方保留追究的权利。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兰黛丽莎公司第一次向郑喜珍提供了吊牌价值为98800元的货物,第二次向郑喜珍赠送了吊牌价值为20000元的货物。郑喜珍表示兰黛丽莎公司销售给其的货物进货价过高,其无法卖出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郑喜珍、兰黛丽莎公司签订的《兰黛丽莎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兰黛丽莎销售合同书》是由郑喜珍、兰黛丽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经自由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同,其中约定的价格和销售奖励条款也是双方同意签订的。因此,郑喜珍、兰黛丽莎公司均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兰黛丽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出了98800元和20000元的货物,已经履行完其合同义务。郑喜珍并无举证证明货物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而进货价格是否过高,并非法定或约定的撤销合同的条件。因此,对郑喜珍要求撤销合同和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喜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郑喜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黛丽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兰黛丽莎销售出库单三张,拟证明郑喜珍在2015年9月收到首批货物后又于10月份订购10000元货物,第一张总额近4300元,第二张总额近5700元,第三张是因郑喜珍订货达到10000元后兰黛丽莎公司基于约定的租房补贴,以货物形式向其支付,可见兰黛丽莎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郑喜珍对首批价和折扣价是清楚的,不存在欺诈。郑喜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郑喜珍要求退货的前提下,兰黛丽莎公司称不可以退只能换货,但前提是先购买10000元货的前提下才能换货。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郑喜珍陈述合同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为:签订合同前兰黛丽莎公司称合同价格是2.5折,且签订合同后将给予扶持,合同签订:兰黛丽莎公司才将货物和合同一起寄给郑喜珍,郑喜珍收到货物后发现价值是零售价的货物。合同中“市值价”不应理解为“吊牌价”,应当指兰黛丽莎公司供货价格,即折后的价格,而非郑喜珍拿货后出售给消费者的价格,否则对外销售将不能取得利润,而兰黛丽莎公司则按“吊牌价”供货,故对于“市值价”双方存在重大误解。(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为:根据合同约定以9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98800元的货物,没有利润可言,且出售货物还需人工支出等,从合同履行结果来评判可见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二审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郑喜珍是否有权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通观合同全文,双方首先约定“乙方取得经销权后,甲方首批向乙方提供市值价98800元的产品”,随后再约定“乙方后续进货享受零售价2.5折的结算”。可见合同明确约定按照2.5折结算的范围是针对“后续进货”,而“市值价98800元产品”所对应的则是首批提供的货物,可见该批货物并不属于“享受零售价2.5折结算”的范围。郑喜珍陈述兰黛丽莎公司口头承诺是向其供应折后价格98800元货物,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郑喜珍主张其基于对“市值价”存在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合同约定,郑喜珍支付98800元是作为投资款,同时约定进货额达到一定数量后,投资款将予以分批返还。可见该笔98800元款项所取得的对价并非仅为市值价98800元的货物。故郑喜珍主张以98800元价格购买货物没有利润故合同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郑喜珍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在每页均捺有指印,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应对合同约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兰黛丽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上诉主张兰黛丽莎公司签订合同时实施欺诈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郑喜珍主张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存有争议的“市值价”等内容亦均为事先打印。综上,郑喜珍上诉主张撤销合同返还相关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喜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郑喜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碧航
   书记员    徐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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