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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2018-01-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东庄镇北鄙村蒙馆路以南1幢,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南北,经营范围为:新型建筑材料研发;木塑墙板、木塑门窗、木塑衣柜、木塑橱柜、木塑地板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智森”第8286708号第19类非金属板商品商标,但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智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烟台路与顺安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西元大厦2号楼1901-1908。
  负责人:杨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被告: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北鄙村蒙馆路以南1幢。
  法定代表人:李南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2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孙某、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主张,2017年3月16日,其与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济南分公司签订《智森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并依约缴纳代理合作金及年度管理费。现孙某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给予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等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返还代理合作金及管理费等。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智森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如有争议通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原审被告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该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山东汇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宁阳县,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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