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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3657号

裁判日期:2018-01-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磊,股东:郎胜、程碧霞、唐磊,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饮品的研发;企业管理;企业形象及品牌设计;水电安装(除电力设备);房屋租赁;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机械设备上门维修。

原告:郭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鹏诉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鹏的委托代理人杭正武,被告奇异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680000元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10000元,共计6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取得被告“茶桔便”品牌在杭州市××区的特许经营权;被告应在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第三方在原告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被告有权在约定区域范围内开设2家直营店门店,原告不得有任何异议;原告全款到账之后,被告将杭州市××区××号茶桔便加盟店归原告名下,享受后续返利政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680000元特许经营费和10000元的保证金。但原告签订合同后发现,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在原告的特许经营区域内就已经存在三家直营店门店,而且除杭州市××区××号茶桔便加盟店外,在拱××区××路××还有××家加盟店(××区转旺奶茶店)。至今,被告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杭州市××区××号茶桔便加盟店过户给原告。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有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制作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没有此条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赋予被许可人享有一定期限内的法定解除合同权。所以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明确自2017年7月2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680000元特许经营费和10000元保证金,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异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事由。1、原告诉称被告奇异鸟公司隐瞒三家直营店及一家加盟店的客观事实,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区域代理决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在与被告奇异鸟公司签订合同时详细了解了有关“茶桔便”在拱墅区的门店及经营情况,被告奇异鸟公司员工详细告知了在该区域的直营门店及加盟店的情形。并且结合补充协议可以明确,双方就直营店开设及半山路78号加盟店的经济权益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是不可能不知晓被告公司在拱墅区的加盟门店及直营店情况的。试问如果原告在对所代理的区域内加盟门店及直营店情况均不了解的情况下,如何轻易支付69万元的高额代理费?而且在其明知有78号加盟店的情况下,被告奇异鸟公司又如何能够隐瞒剩下的三家直营店和一家加盟门店情形?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三家直营店及一家加盟店的情况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补充协议”中第3条约定“甲方有权在约定区域内开设2家直营店门店,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此条明确了被告公司是有权在授权区域内存在2家直营店,同时也表明了原告对被告奇异鸟公司存在直营店的情况是知晓的。3、《特许经营合同》第3.1.8条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此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奇异鸟公司签订合同后,约定区域内的加盟店应当经过原告同意,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原告与被告奇异鸟公司签订合同前该区域内就已存在的加盟门店。4、关于原告主张的78号茶桔便加盟店未归原告名下事宜,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为“……,杭州市××区××号茶桔便加盟店归乙方名下,享受后续返利政策”。此条款明确了半山路78号茶桔便加盟店的经济权益系享受后续返利政策。结合主合同第4.1条款约定,返利政策是每季度返利一次,返利以原物料的形式进行。因此当时未达到返利时间且原告未开出实际门店,被告公司并未进行返利,后因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公司也未能进行返利。故是否归原告名下并不是办理产权及经营者变更登记,仅仅是加盟店的后续购进原物料及设备等产生的经济权益归属于原告。半山路78号加盟店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作为被告公司也是无权将产权及经营者变更给原告的。因此被告公司就此78号加盟店事宜也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5、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授权区域加盟店及直营店不知情,但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诉称《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合同2.4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1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该条款明确赋予被特许人也即原告1日的冷静期,当原告未在1日内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的,双方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双方已经就冷静期达成一致意见为1日。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的,一律无效或终止。即使合同中并未约定冷静期,双方之间可以另行达成一致协议,或者法院也可以结合案件的标的、合作期限、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的公平合理的权益予以确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后3个月才主张解除,已远超双方约定的合理期限,并且该期限过长,此时行使单方解除权势必损害到特许人也即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公司将品牌授权给原告使用,但原告并未积极履行案涉合同,造成被告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自己的品牌正式通过合同签订的形式提供给原告,原告随时可以按约使用被告公司的品牌。对于被告公司而言,签订本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收取原告的区域代理费,更多的是期待原告按照约定在该区域内开出合同约定数量的自营店,拓展出加盟店,从被告公司处购买原物料及设备,从而获取商业的经济利益,但是时隔三个月,原告未能开出自营店,也未能拓展加盟店,对于被告公司而言,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综上,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存在任何导致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郭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奇异鸟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对郭鹏提交的证据4“舟山东路店”网上资料打印件及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郭鹏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9日,原告郭鹏(乙方)与被告奇异鸟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奇异鸟公司将其所有的“茶桔便”品牌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郭鹏并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特许经营区域:浙江省杭州市××区(米市巷街道、湖墅街道、小河街道、和睦街道、拱宸桥街道、大关街道、半山街道、康桥街道、上塘街道、祥符街道)。第二条合同期限和相关费用:2.1特许经营费680000元;2.2保证金10000元;2.3合同期限:叁年,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2.4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壹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1甲方同意将“茶桔便”品牌茶饮系列产品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3.1.8甲方应在乙方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原、被告双方还就门店形象、培训指导、原料及设备的采购、续约及区域内的拓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有权在约定区域内开设2家直营店门店,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乙方全款到账后,杭州市××区××号茶桔便加盟店归乙方名下,享受后续返利政策。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6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7年7月27日,郭鹏通过快递方式向奇异鸟公司发出解除案涉合同的通知,奇异鸟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2017年8月7日,经郭鹏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杭州市××区××路××号、杭州市××区××、杭州市××路××号分别开设有“茶桔便”品牌茶饮店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庭审中奇异鸟公司确认上述“茶桔便”品牌茶饮店均位于本案案涉合同授权区域内,并确认:位于杭州市××区××、杭州市××路××号的店铺系奇异鸟公司开设的直营店;位于杭州市××区××路××号的店铺系其授权许可案外人开设的加盟店。奇异鸟公司还确认至庭审当日郭鹏未开设“茶桔便”品牌茶饮店及未收到奇异鸟公司的相关产品生产设备等财产。奇异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郭鹏交付位于杭州市××区××号的茶桔便加盟店。位于杭州市××区××号的茶桔便加盟店目前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郭鹏是否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奇异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中“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应指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奇异鸟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以及该些行为是否致使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奇异鸟公司在与郭鹏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前已授权许可案外人在杭州市××区××路××号开设“茶桔便”品牌茶饮店,却未将该事实告知郭鹏。奇异鸟公司隐瞒的该项事实致使郭鹏无法实现取得合同约定区域内的“茶桔便”品牌茶饮店独家特许经营权的合同目的。故奇异鸟公司构成“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奇异鸟公司在与郭鹏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前明知其承诺交付的位于杭州市××区××号的店铺系加盟店,为案外人所有,其不能向郭鹏交付该店铺,却承诺将该店铺归郭鹏所有。至今奇异鸟公司未能向郭鹏交付该店铺,亦构成严重违约。故郭鹏以奇异鸟公司隐瞒有关信息且不能按约交付店铺为由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奇异鸟公司抗辩称郭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知晓位于杭州市××区××路××号的“茶桔便”品牌茶饮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对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于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案涉合同,郭鹏于2017年7月27日通知奇异鸟公司解除合同,其间仅相隔2月余,尚在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内,且郭鹏亦未实际利用奇异鸟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郭鹏亦有权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综上,郭鹏主张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郭鹏已向奇异鸟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6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其有权要求奇异鸟公司返还该些款项,本院对郭鹏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郭鹏主张的关于已付特许经营费68万元、保证金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鹏与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鹏特许经营费6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鹏的利息损失(按690000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人民陪审员 凌金才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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