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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4025号

裁判日期:2018-0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8号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第六层B区B606号,法定代表人:李后进,股东:廖峰、李后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乳制品批发;糕点、面包零售;乳制品零售;企业总部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公司礼仪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投资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服装和鞋帽出租服务;工具及手工设备出租服务;道具出租服务;干果、坚果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干果、坚果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闪现”第17000271号第30类面粉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闪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鹤龙路168号B6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景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安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周安安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周安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将《合作协议》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与事实不符。富诚公司与周安安缺乏建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合意。本案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合同全部内容均未出现“商业特许经营”的字眼。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性质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签订目的。(二)一审法院未组织庭审辩论,即援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判案件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未对裁判的主要依据组织辩论却在庭后用作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的做法,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法律依据既不是周安安提出的法律主张,又没有作为庭审的辩论焦点,组织双方论辩,庭后即被一审法院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应该予以纠正。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没有适用基础。双方并未达成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合意。双方以《合作协议》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三)一审法院即使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也不能得出全额退款的裁判结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只是赋予了一种单方解除权,解除权本身不排斥合同关于解除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及费用退还的规定。本案《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了提前终止合同的,应该承担投资款总额50%的违约责任。另:一审判决第5页第一行,7月21日是商标注册完成的时间而非申请注册时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周安安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与事实的依据,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周安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安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周安安、富诚公司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富诚项目合作协议》;2.富诚公司退还周安安投资款99800元;3.富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周安安(乙方)与富诚公司(甲方)签订《富诚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经营授权内容及期限,甲方授权乙方在广西开设“闪现”专卖店,销售“闪现”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止;第三条投资费用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费,甲方提供的店面设计、上门带店、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甲方提供的部分专业生产设备及配件,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费用人民币99800元,99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并收取全部款项后,方取得甲方“闪现”专卖经营资格,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第四条物品配置,为维护“闪现”品牌形象,乙方营业地可参照甲方“闪现”专卖店形象进行物品配置,除甲方免费赠送的物品以外,其他物品由乙方自行配备或向甲方采购配备,甲方实行全国统一的价格管理,在没有经过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经营非甲方提供的产品;第五条供货及付款方式,乙方所需原材料除甲方产品所需的秘制料外,可向甲方购买,也可自行采购;第六条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甲方的商号、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提供的其他经营技术或资料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有权制定企业识别系统,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在保证乙方市场利益的前提下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产品的价格,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甲方有权举行品牌宣传与促销活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执行,由此产生的广告及宣传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促销产品及人工费用;2.甲方义务: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闪现”企业标志及企业识别系统,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方案,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并为乙方培训4名技术人员,协助并督促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为乙方提供合同期内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乙方权利:有权获得甲方的营运辅导、经营知识和技术,获得甲方限额给予乙方及其店员的岗前培训及在职培训的机会,等等;4.乙方义务: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及其产品的形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借甲方之名进行各种经营、宣传活动,不得擅自复制甲方广告宣传资料或添加虚假广告内容,不得擅自生产、仿冒甲方产品,不得销售与甲方同类其他品牌的产品,等等。

2017年3月8日、3月9日,周安安分别向富诚公司转账10066元和89826元,其中92元为手续费。

庭审中,富诚公司陈述:约定的投资款99800元包含技术培训、店面设计、上门带店营运指导及生产设备和配件发送费用,无明确各项费用金额;授权周安安的内容是周安安可使用企业名称及“闪现”品牌的标识及带有该标识的产品;因周安安未提供地址,故未向周安安发货,富诚公司已为周安安保留销售区域,周安安未到富诚公司处参加培训,周安安实际没有使用富诚公司提供的服务,但富诚公司已经为周安安提供服务;不清楚富诚公司有无开设“闪现”品牌的直营店,未办理特许经营的备案;周安安销售的产品可使用其他企业的标志,也可经营其他品牌的产品。

另查,“闪现”是由富诚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周安安与富诚公司签订的《富诚项目合作协议》内容看,富诚公司授权周安安在约定范围开设“闪现”专卖店并销售“闪现”系列产品,对周安安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执行价格等情况有监督指导的权利,周安安有权使用“闪现”商标商号、外观设计,负有协助维护富诚公司相关知识产权且不能销售与富诚公司同类其他品牌产品的义务,周安安需向富诚公司付款后才取得“闪现”专卖经营资格,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富诚公司辩称仅为普通合作合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安安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周安安于2017年3月8日与富诚公司签订合同,于2017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相隔时间未满两月,属合理期间。至今富诚公司尚未提供任何货品给周安安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富诚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周安安实际利用,故周安安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富诚公司向周安安收取的投资款998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安安与富诚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富诚项目合作协议》;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富诚公司向周安安返还9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富诚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周安安。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闪现”是由富诚公司申请注册,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7月21日颁发了《商标注册证》。

再查:一审期间,周安安提供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富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安安于2017年3月7日在与富诚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中,向富诚公司的员工问询富诚公司与华莱士的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富诚公司亦称富诚公司的员工在后来已向周安安说清楚,富诚公司的股东不是“华莱士”的股东。

本院认为,周安安与富诚公司签订的《富诚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2.涉案是否存在解除的事由,富诚公司是否应向周安安全额退还款项?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周安安主张其与富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富诚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富诚公司主张涉案双方实为合作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是否存在解除的事由,富诚公司是否应向周安安全额退还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查,本案中,自涉案合同签订至周安安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富诚公司尚未向周安安提供货品,富诚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周安安接受培训或周安安已接受培训的事实,富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涉案的合同履行作相关的准备。因富诚公司对周安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涉案合同磋商过程中,富诚公司对周安安主动提出的富诚公司与“华莱士”品牌的关系并未否认,且富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表示其已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向周安安明确说明其与“华莱士”并无关系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实。综上,因周安安尚未享有富诚公司根据涉案合同应向其提供的相关经营资源,且富诚公司在合同缔约过程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否认与“华莱士”品牌之间的关系,对周安安关于经营知名品牌的合同目的造成了重大影响,故周安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富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向周安安返还已收取的投资款99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富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雅之
      书记员     何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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