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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2018-0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40号18号楼四层401-408,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股东:何世友、张友文,经营范围为:技术研究;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建材、化肥、通讯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虽已受让“和平阳光”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商品商标,但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和“和平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40号18号楼四层401-408。
  法定代表人:张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成,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维,男,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科农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杨占国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6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科农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成、李华维,被上诉人杨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科农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占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科农研究院提供的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证据系针对特定型号的暖墙片、电池组件等太阳能零部件,而非针对涉案整套发电系统,以此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科农研究院提供给杨占国的发电系统的主要部件产品光伏电池组件经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金太阳产品CQC认证》,该认证不但是对产品质量的认可证书,同时也是确定产品能达到并网发电的准入门坎,发电系统的另一主要产品光伏并网逆变器也通过了《太阳能光伏产品金太阳认证证》。发电系统的发电和输送部件均通过认证,充分证明科农研究院提供给杨占国的是一套完整的发电系统产品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其次,科农研究院提供给杨占国的发电系统通过了电力部门的验收,达到了发电要求,杨占国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科农研究院提供的光伏发电系统未达到发电要求。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科农研究院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审判决在没有对科农研究院与杨占国签订的《合同书》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认定、在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太阳能光伏发电系列产品不具有发电功能,从而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违合同法原意;其次,原审判决以科农研究院违约为由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定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杨占国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农研究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占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和平阳光合同书》;2、判令科农研究院退还杨占国加盟费18万元,赔偿杨占国房租费2.1万元、装修费1.6万元、员工工资1.5万元,合计23.2万元;3、判令科农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科农研究院(甲方)与杨占国(乙方)就“和平阳光”太阳能系列产品供需事宜订立《合同书》,主要内容有:

1、本合同目的: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及技术服务,供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零售产品和服务,并授权乙方经销甲方产品。

2、乙方经营店址建立在河北省保定市,乙方可自设店址也可租用摊位,甲方不予统一要求。

3、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5日起,有效期一年。

4、乙方向甲方交纳18万元合作权益金(含技术服务费)后签订本合同,作为乙方选择该地并取得该地经销本产品的经营资格。双方约定乙方年销售任务为80万元,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10%向乙方返还合作权益金,累计10万以上进行计算返利,直到返完全部合作权益金为止。年终奖励:累计进货达20万以上按5%返利,累计进货达50万以上按8%返利,累计进货达80万以上按10%返利。除进货返合作权益金外,双方约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包括协议履行中止,甲方都不退合作权益金。

5、甲方的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有提供之其他经营支持、技术或资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供乙方在合同期内合理参考使用,甲方不作强制要求;甲方在授予乙方经销权后,为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声誉,可对乙方的经营行为及管理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以供乙方参考,甲方不作强制要求;甲方做好乙方合作后续服务工作,解答乙方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若有使用、操作不详之处,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来电来函咨询;甲、乙双方系各自独立权益主体,甲方不得参与、干涉乙方的经营权;乙方可根据市场情况搭配销售其他相关产品但必须通知甲方;乙方经营中的获利甲方不参与分成。

6、本协议有效期内,产品实行质量三包。甲方保证供货质量,所供产品一律实行一年保修终身维护。由于技术的不断进步,产品的不断更新,所有产品一经售出,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若无质量问题,属乙方经营不力,导致该批货物没有销售完,该货由乙方自己处理。乙方售出产品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售后服务工作,但不负责对最终用户(即乙方客户)提供售后服务。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杨占国向科农研究院交纳货款及技术服务费18万元,科农研究院向杨占国配送了相应货物,供货价约3万元。审理中,杨占国明确除260多晶20台和5KW并网逆变器已投入使用无法退还外,其余产品均包装整齐,可以退还。科农研究院派员对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安装,并向杨占国颁发了和平阳光授权经销商证书、第3610607号和平阳光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平阳光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质保承诺书等材料,承诺和平阳光可提供最长25年的售后服务。

为证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并获得专利,科农研究院提交了检验报告、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金太阳认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书等证据。其中检验报告的检测样品名称为碳晶艺术墙暖片,检验日期2013年7月16日;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系对深圳市晶昶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的认证,称上述产品符合CQC33-471541-2009认证规则要求;金太阳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为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对光伏并网逆变器产品进行的认证,称该产品符合《太阳能光伏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光伏并网逆变器)》要求。

科农研究院在和平阳光产品宣传册中介绍自己为“光伏发电工程设计、施工合格企业,中国光电光热产业先驱品牌”,和平阳光产品“能卖钱、能养老、树形象、最环保”,“一个自家的光伏发电站就是一份受益终生的养老保险”,“和平阳光把光伏发电引用到普通老百姓家里,可以根据老百姓家里电器及用电量实际情况配置最合理的光伏发电系统,让光伏发电不再遥不可及,真正走进寻常百姓家。科农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其涉案家用发电设备在发电方面能够达到上述宣传效果,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光伏发电工程设计、施工合格企业,仅提供一份与河北驰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杨占国未就其经济损失情况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合同书》内容看,虽然涉及到和平阳光商标、专利等授权使用,杨占国交纳了技术服务费等权益金,但该等资源系为配合相关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销售,杨占国无需在统一经营模式、企业形象、监督指导下从事经营,主要经营内容为销售光伏产品获利并获得权益金返还,甚至还可以销售其他商品。因此,该合同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带有技术服务性质的货物经销合同。

尽管《合同书》没有明确约定科农研究院提供的太阳能家用发电设备应达到何种技术效果,双方也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但是否具有良好的太阳能发电效果对于经销商是否决定签订经销合同以及能否对外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应为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杨占国从科农研究院购进涉案光伏发电产品,通过宣传的发电效果经销产品并据此经营获利系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一般公众不会认为没有发电效果的家用太阳能设备是“质量合格产品”,正常情况下消费者也不会购买这种产品。此外,科农研究院在宣传册中宣称自己是“光伏发电工程设计、施工合格企业,中国光电光热产业先驱品牌”,“把光伏发电引用到普通老百姓家里,可以根据老百姓家里电器及用电量实际情况配置最合理的光伏发电系统,让光伏发电不再遥不可及,真正走进寻常百姓家”,在质保承诺书中称可提供最长25年的售后服务。可见,科农研究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对设备发电效果作出宣传和承诺。杨占国基于信任,从科农研究院购进该设备并从事经营。因此,科农研究院作为产品提供者,有义务举证证明该产品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但是,本案科农研究院提交的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证据系针对特定型号的墙暖片、电池组件等太阳能零部件,而非针对涉案整套发电系统,且有些报告已过期,有些与科农研究院无关联关系。科农研究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光伏发电工程设计、施工合格企业,仅与其他电力安装公司有战略合作关系。故科农研究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和平阳光”太阳能发电设备具有宣传的发电效果,该产品不符合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科农研究院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杨占国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杨占国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杨占国请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占国交纳的18万元合作权益金,科农研究院虽为杨占国进行了勘查安装,但因该设备无法实现发电效果,合作没有成功,故合同解除后科农研究院应将权益金退还给杨占国。同时,杨占国应当将设备及赠品(见附件)返还给科农研究院。无法返还的260多晶和5KW并网逆变器共计257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杨占国主张的房租费、装修费、员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判决:1、解除杨占国与科农研究院签订的《和平阳光合同书》;2、科农研究院退还杨占国合作权益金十五万四千三百元;3、杨占国收到上述费用的同时退还科农研究院相应货物(见附件);4、驳回杨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科农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颁发的CQC17024169539号《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培训结业单,以及中国太阳能产业发展研究会、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协会、北京中建绿源信息技术研究院于2015年3月30日颁发给科农研究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培训合格证书》,用以证明“和平阳光”太阳能产品的科学性和技术性能符合要求。杨占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并有涉案《合同书》、收据、授权经销商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质保承诺书、检验报告、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金太阳认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书、宣传手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合同涉及科农研究院将其拥有的“和平阳光”商标授权杨占国使用,后者需要交纳固定费用,杨占国在对外销售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时需要从科农研究院进货,科农研究院向其提供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并可对杨占国的经营、管理行为提出整改建议,由此形成了统一的经营模式,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不是货物经销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杨占国向科农研究院购买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进行安装后最终实现并网发电,故使用该产品取得良好的发电效果显系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双方在合同中对技术效果,即光电转换率没有约定具体的技术指标,事后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目前也没有可供参照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导致无法判断科农研究院向杨占国销售的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是否具备良好的发电效果而符合合同目的,其在质保承诺书中既然能够作出“光伏发电工程设计、施工合格企业,中国光电光热产业先驱品牌”,“把光伏发电引用到普通老百姓家里,可以根据老百姓家里电器及用电量实际情况配置最合理的光伏发电系统,让光伏发电不再遥不可及,真正走进寻常百姓家”,“和平阳光产品能卖钱、能养老、树形象、最环保”,“一个自家的光伏发电站就是一份受益终生的养老保险”等类似的承诺,其就应该能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售产品所能达到的光电转换率技术指标。对此,作为许可人同时也是技术提供者,科农研究院应负有主要责任。不仅如此,从杨占国提供的证据看,其使用从科农研究院购买的产品,测试的光电转换率未达到产品标牌上标注的技术指标,科农研究院则未提供证明其所售产品经杨占国使用取得了良好发电效果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科农研究院依据涉案合同许可杨占国使用的经营资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科农研究院的涉案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杨占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科农研究院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退还已收取的加盟费,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科农研究院作出的上述约定显然逃避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条款无效。鉴于科农研究院销售、安装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发电效果,由此导致合同解除,故对于杨占国要求科农研究院返还全部权益金1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杨占国同时应当依法返还科农研究院为其安装的设备以及所提供的其他相应货物(见原审判决书附件)。对于已经安装使用的260多晶和5KW并网逆变器,合计25700元,鉴于杨占国已无法返还,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关于杨占国主张赔偿的房租费、装修费、员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科农研究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六元,由北京科农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审 判 员  林鸿姣
审 判 员  宋 堃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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