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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2017-11-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塞纳印象餐饮集团实为北京塞纳印象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2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孙辉,股东:丁玉杰、王凯、孙辉,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零售工艺品(不含文物)、针纺织品、体育用品(不含弩)、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文化用品;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策划;文艺创作;零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月21日北京塞纳印象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辉,股东丁玉杰、王凯没有注册“英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塞纳印象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英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飞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224199412090031,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塞纳印象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丁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飞宇与被告北京塞纳印象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

林飞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26000元,并承担截止起诉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985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和管理费42320元,赔偿原告承担的10000元,并承担预交的租赁费170000元的利息损失1040元;4、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为加盟费126000元的60%即7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初步协商后,在网上通过上海赫程旅行社为被告的业务代表印群登记了兰州市静宁路汉庭酒店,于2016年2月24日在兰州汉庭酒店内与印群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甘肃兰州市永昌路西关里使用”英尚1569品牌标识”作为门头标,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投资款12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选择店面、提供原料、开业指导、工作人员培训及店面营销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经营进行管理监督等事项。同日,原告按照被告代表印群的要求与兰州西关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西关里二层房屋约202.6平方米,期限一年,经营”英尚法式铁板烧”。原告承担每月租赁费20000元,并约定未经兰州西关里餐饮有限公司同意不得经营其他品牌。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2月25日前分三次给被告加盟费126000元,支付西关里公司房屋租赁费及押金170000元。签约后,原告即刻按照被告规定的店面设计方案开始开业准备工作,却发现该租赁房燃气设施位于后堂,而按照被告品牌的经营要求,该店燃气设施实际上无法经营烧烤店,按照兰州市规定,原告也无法对该店的燃气设施进行改造。原告也无法改用电厨具。因此,被告为原告选择的店面客观上无法经营原告投资加盟的餐饮品牌,故酿成纠纷。

被告北京塞纳印象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在合同签约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尾页明确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金融街园中园塞纳印象集团大厦。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尾页载明签约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金融街园中园塞纳印象集团大厦。原告虽提供住宿发票以证明被告代表印群在兰州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签约地应为兰州市,但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证实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通州区金融街园中园塞纳印象集团大厦,印群前往兰州系协助客户进行选址,原告再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兰州市城关区。综上,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北京塞纳印象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塞纳印象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
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 源

  • 北京塞纳印象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2号楼2层201
  • 官网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金融街园中园-塞纳印象餐饮集团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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