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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2017-07-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郑保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保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商城技术服务费2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份在网上浏览如何开网店、创业时,浏览了被告的加盟信息,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称可以帮助原告开网店,并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向原告发送了营业执照、招商资料及其他证书、厂家授权书等。经过一番了解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加盟协议(网签)。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有欺骗行为,不想与其合作。2016年5月19日,在武汉流芳工商所负责人的协调下,双方自愿签订了《转让协议》,按照《转让协议》,被告理应退还原告268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给原告建立了网站,并进行了后期维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到2016年3月份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何经营都有风险,原告不能因为网站经营未盈利,就把所有责任归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转让协议时合作协议已经到期,被告也不存在为原告转让商城网站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及汇款凭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汇款凭据中的收款人与《合作协议》中指定的收款人相一致,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被告授权原告运营被告推荐的全线商城产品,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郑保龙的全面020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需缴纳技术服务费26800元,指定汇入邱红丽的账户。原告的权利是:原告成为被告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被告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原告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原告有权优先得到被告的新产品信息及代理运营权;原告享有被告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原告有权获得被告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被告为原告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指导,讲解产品、物流配送等相关流程,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原告的义务是:原告有义务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原告应守法经营,原告对被告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等等。被告的权利是: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被告的义务是: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被告为原告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被告有义务使原告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被告在原告遇到技术问题要求处理时及时响应,为原告提供有效技术服务;被告对原告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被告在接到原告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原告。被告应提供的合作保障包括:保证原告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原告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供货价如(在同等质量和服务上)高于其他商城销售价,被告负责下架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上架其同类商品,且供货价低于其他商城销售价;被告推荐的产品均为正品,假一罚十,并保证7天内无理由退换货;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原告实现利润最大化;原告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被告提供80个大流量网站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原告的商城迅速占领市场。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8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骗行为,故要求被告退还款项。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帮原告把合同所属的商城以原告所交的技术服务费进行转让,在转让过程中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支付费用;三个月内是否转让出去,一律按原合同所交技术服务费退还原告,一次性全额退还,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商城转让成功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同步解除,原、被告双方后期没有任何权利与义务的纠纷。”被告至今未履行《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退款义务。

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对被告作出编号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8号的《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当事人(即被告,下同)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模式主要通过与客户签订加盟合同,为客户建立网上商城,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加盟费。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为提高其公司及其商城‘云社国际’品牌知名度,吸引客户投资加盟,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中宣称‘云社国际采用全新的B2C模式,联合众多商品生产厂家,以最优惠的价格直接供货到商城,有些出口转内销的产品甚至大大低于成本价,让消费者真正享受到物美价廉的网购体验……以其销量大而吸引众多生产厂家,以出厂价供货给云社国际合作商;所有产品厂家直接供货,没有批发商,代理商等中间任何环节;云社国际依托强大的品牌资源,网络资源,联合资源,给你提供搭建一种与国内众多知名购物网站协同购物的智能分销平台,如:京东、淘宝、天猫、苏宁、凡客、聚美优品、当当、麦考林等。联合扩大销售渠道,提高覆盖面,300多家商城的合作,商品包罗万象……曾向养老院捐赠300万。’我局查明,当事人未与任何商品生产厂家联合,‘以出厂价供货其商场及合作商、与麦考林等300多家商城合作以及向养老院捐赠300万’等内容是其自行编造的虚假信息。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引起了群访群诉事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68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转让涉案合同所属商城,且不论是否转让出去,均向原告全额退款。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转让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8月19日转让期限届满时向原告返还26800元技术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保龙返还2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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