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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02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2017-10-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俄罗斯莱纳集团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140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段朋飞,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日用品、珠宝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格林诺夫”第22116148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但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格林诺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曹进,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尹丽,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石淼,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恬静,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玉萍,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段朋飞。

原告曹进、尹丽、石淼与被告郑玉萍、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大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曹进、尹丽、石淼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2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收取款项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郑玉萍以被告百味大咖公司南通地区总代理的身份就“格林诺夫冰淇淋店”项目的区域代理事宜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费23万元,原告获得协议指定区域内(即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开发区、如皋市)项目独家代理权和“格林诺夫”冰淇淋专业设备、辅助器具及技术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原告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发现在其独家代理区域已经有如皋市格林诺夫冰淇淋店登记注册,后经原告了解,除工商登记外,原告所谓的独家代理区域已经有两家格林诺夫冰淇淋店对外正式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违背缔约初衷,使原告无法享有独家代理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大损失。

被告郑玉萍、百味大咖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查:2017年3月17日,原告曹进、尹丽、石淼(乙方)与被告郑玉萍(甲方,其使用的名义为格林诺夫南通地区总代理)签订两份《代理协议书》,合同载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乙方保证按甲方提供的“格林诺夫冰淇淋”项目的冰淇淋专业设备、辅助器具及技术向代理区域内的格林诺夫冰淇淋店提供支持;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格林诺夫冰淇淋店”项目的技术培训,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俄罗斯冰淇淋、奶茶饮品、手握披萨、至尊披萨、经典小吃、欧美时尚西点、咖甜品、俄式简餐等休闲食品的生产制作技术;甲方负责“格林诺夫冰淇淋店”项目的冰淇淋专业设备、辅助器具的专利、餐饮技术等国内市场开发,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指导、店面设计装修方案、技术培训、对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性意见;乙方获得在协议指定区域内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和“格林诺夫”冰淇淋专业设备、辅助器具及技术的使用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对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享有调整建议权,但在甲方未作统一调整之前不得擅自更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将其拥有的企业标志、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在品牌、经营模式等方面要求具有共同的对外特征,原告也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类案由,而本院对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姚 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修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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