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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6595号

裁判日期:2016-11-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8号楼9层901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奎,股东:吴奎、师昱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摄影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销售首饰、计算机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工艺品、文具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建筑材料、家用电器、通讯设备、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厨房用品、日用品;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易建宝”第11408545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易建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庞世英,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8号楼9层901单元(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世英与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世英、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1700元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员工田兴向我推销易建宝软件,当时说总价格是3000元,在原告交纳3000元后网站一直没有建立成功,原告因此联系田兴,田兴便改口说3000元是定金,必须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被告通过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交纳3000元,现其也不同意退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辩称,3000元是前期费用,原告需要支付后期费用。被告所提供的软件并没有问题,是原告没有交纳后续费用。原告主张差旅费、复印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认可原告庞世英已经交纳了3000元,且庞世英并没有在《易建宝建站软件平台合同》上签字。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软件没有问题,原告庞世英应当继续履行约定给付被告剩余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也不同意负担。本院当庭已经组织原告庞世英将建站软件光盘及U盘交还给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认可了原告庞世英已经交纳了3000元建站费,且庞世英未在《易建宝建站软件平台合同》上签字,故对原告庞世英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所注明的费用性质为建站软件费,故该笔费用的性质应当是预付款而非定金。鉴于原、被告双方最终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建站费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车费等经济损失为其参加民事诉讼的成本,属于间接损失,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前提下,该笔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庞世英建站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世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金时代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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