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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11537号

裁判日期:2017-07-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石龙镇温泉南路78号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桂春,股东:李桂春、何刚,经营范围为:研发及技术转让、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具,电热制品,五金,塑胶制品,电子产品,通用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桂春,股东李桂春、何刚没有注册“骑乐缘”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和“骑乐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广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温泉南路78号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桂春。
  委托代理人罗艳平,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嘉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徐广利与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广利诉称,2017年3月1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处实地考察“骑乐缘”产品项目。当日,原告在参观期间选定了34件产品,由被告的王经理手写了产品单价、数量和总价等信息。原告根据被告王经理的报价及介绍,认为可以投资代理“骑乐缘”产品项目,遂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书》,缴纳了首批货款3万元。同年3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货款余额2.8万元。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支付首批货款义务,取得区域代理权。同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选定产品14件。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货物清单并及时送货,被告却一直拒绝提供清单及发货。在原告反复再三催促下,被告王经理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原选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如果坚持发之前选定的产品,被告将不提供质保服务,并建议原告重新选定数倍于原选定产品的高价位产品,如果不重新选定,已付费用不能完全返还。至此,原告方知上当。被告的行为明显是通过缔约前的低价位承诺诱导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首批款,而缔约得款后又坐地起价的欺诈行为。故原告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在东莞市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首批货款5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缔约过失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3381.3元,具体包括:①原告为签订合同已支付的差旅费2000元;②原告为签订合同已产生的误工费581.3元;③原告为起诉撤销合同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④原告因丧失商机所造成的预期损失4800元;4、被告承担案件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

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了相对应的10台产品;2、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和缔约过失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合同和返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经到被告单位查看产品实际情况后,于2017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首批货款58000元,才能获得被告的区级别代理权;被告授权原告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县“骑乐缘”电动平衡车及滑板车系列产品代理商;被告首批提供10台产品给原告销售,后期进货按相应级别代理价给原告供货;被告有协助、维护乙方在其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经销商的义务;被告根据订单情况和自身的生产能力全面保障原告的销售量需求;运输费用的负担,由被告办理托运手续,托运费由原告负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不再履行协议之义务,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款80%作为补偿;本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3月19日起到2018年3月19日止;合同备注:赠送清洁机一台、营销机一台,货款到账后发货。在签订上述协议期间,被告曾给过原告一份《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上面注明了不同车型、不同级别的代理价格。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交纳余款28000元,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首批产品的型号。

被告收齐全部首批货款后则于2017年3月23日将首批货物交给安能公司运输,后于同年3月27日将货物交给德邦公司运输,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被告交付托运的货物包括平衡车Q5型号的7台,平衡车Q7型号的2台,平衡车Q8型号的1台以及清洁机一台。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认为这十台平衡车属于赠品,却未见被告发来其他货物,故向被告催讨货物。被告的员工于2017年4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传输了一份新的报价单,该报价单上产品型号与前期的报价单不同,价格也有差异。原告认为被告这是欺诈,前期以较低的价格要约原告签订协议,后期提高价格销售,故提起本案诉讼,还要求被告无须再发送那台赠送的营销机。

另查,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收到的货物均未出售,且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区域代理协议书》、收据、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撤销《区域代理协议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围绕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在签署《区域代理协议书》前向原告承诺的产品价格较低,随后又发送一份新的报价表,后一份价格表上的单价存在较大幅度的提升,故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提交了一份手写的报价表及两份印刷的报价表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手写报价表是被告的员工所写,故对原告主张销售单价以手写的这份报价单为准,本院不予采纳。

而且,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其与被告签署《区域代理协议书》时是收到过被告一份印刷版的《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该报价表上明确载明不同级别的代理商能取得的批发价格,因此,双方在往后的销售中应以该印刷的报价表(以下简称表一)为准。

其次,在双方签署《区域代理协议书》后,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一份新的报价表(以下简称表二),且该报价表中每类产品的型号只有一种,据被告主张这是改进后的产品,因此价格较之前低配置的要高。前后两份价格表详见下表一和表二。

经对比,被告后面所发的报价表(即表二),在产品型号上与表一有所不同,单价则与表一的产品最高配置的价格基本相当。尽管被告主张是因为产品改良后,已经不再生产低配置的产品,但对于原告来讲,其对产品的选择权缩小了,且仅能选择高配置、高价位的产品。产品来货价格的提升,必然影响原告将来的销售。

而且原告是在2017年3月19日才与被告签署合同,同年3月21日才交齐首批货款,但同年4月5日就被告知所有产品都升级了,价格全部上浮至同类产品的最高价位。在短短几天内,产品不可能就可以完全升级改造完毕的,可见在之前,被告单位就存在产品的更新换代问题,而被告却在与原告洽谈合同过程中丝毫未提及产品的升级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签署合同前后给予的两份报价单上价格差异悬殊,且被告未就产品的更新换代在签署合同时向原告作出真实的陈述,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诉请撤销《区域代理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货款58000元,原告则应向被告退回所收到的货物,包括平衡车Q5型号的7台,平衡车Q7型号的2台,平衡车Q8型号的1台以及清洁机一台。

因合同被撤销的过错方是被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合同被撤销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有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虽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但原告从海南省过来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签署合同,必然有交通费等的开支,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预期损失,因不属于实际损失,且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徐广利与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广利归还货款58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广利赔偿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广利负担60.27元,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玉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佩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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