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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7124号

裁判日期:2017-11-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石龙镇温泉南路78号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桂春,股东:李桂春、何刚,经营范围为:研发及技术转让、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具,电热制品,五金,塑胶制品,电子产品,通用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桂春,股东李桂春、何刚没有注册“骑乐缘”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和“骑乐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石龙镇温泉南路78号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桂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平,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嘉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广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好由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广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4日徐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徐广利与好由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在东莞市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2.好由公司向徐广利返还徐广利已支付的合同首批货款58000元。3.好由公司赔偿徐广利因好由公司缔约过失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3381.3元。4.案件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好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于2017年7月13日判决:一、撤销徐广利与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二、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广利归还货款58000元。三、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广利赔偿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8000元。四、驳回徐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受理费792.27元(徐广利已预交),由徐广利负担60.27元,好由公司负担73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1537号民事判决。

好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2.好由公司无需向徐广利归还货款58000元。3.好由公司无需向徐广利赔偿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及误工费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广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徐广利提交的《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客户订购单》是好由公司在签署协议前后给予徐广利的,且两份报价单上价格差异悬殊,好由公司未就产品的更新换代在签署协议时向徐广利作出真实的陈述,构成欺诈,撤销《区域代理协议书》是错误的。1.徐广利在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时就已经获得了《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客户订购单》,徐广利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了收到报价单,因此签订代理协议时徐广利已经知晓其代理产品所对应的进货单价。2.《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客户订购单》均由徐广利提交,证明徐广利自己知道代理产品的单价,好由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3.《客户订购单》中的价格与《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的县级代理价格基本一致,且两份报价单上显示的价位与《区域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第3点的三亚市吉阳代理商的级别是相对应得的。二、徐广利在庭审中已确认将平衡车拆包使用,根本不可能恢复原状退回给好由公司。四、好由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欺诈、缔约过失的情形,徐广利需赔偿好由公司的经济损失,徐广利已依约获得了相应的权利,徐广利在经营过程中的合理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徐广利答辩称:好由公司与徐广利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时,隐瞒了产品质量、价格等关于双方能否真实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事实,以致徐广利在其诱导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其签订合同。好由公司通过欺诈行为与徐广利签订的合同,徐广利有权依法撤销,并要求好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广利要求撤销《区域代理协议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徐广利主张双方在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时,好由公司提供给徐广利的价格、型号为《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而《客户订购单》则是其在与好由公司员工协商订货时,好由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4月5日通过微信发给徐广利的,有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为证。好由公司则主张《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客户订购单》是在双方协商合作时交给徐广利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徐广利的主张,即《客户订购单》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好由公司发给徐广利的。其次,通过对比两份价格表,可以看出《客户订购单》的型号比《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的型号少,且《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中低价格的产品没有了。而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好由公司提出如果徐广利坚持选择低价位的产品,则不提供质保服务,《客户订购单》中的产品为升级改造后的产品。本院认为,对比两份报价表,徐广利无法选择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低价位产品,且好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能真实披露选择低价位产品则不能质保的情况,以及《骑乐缘智能平衡车产品报价表》中的产品将在短时间内进行升级改造的事实,一审认定好由公司存在欺诈,并支持徐广利撤销《区域代理协议书》的诉请,合法有据。再次,好由公司上诉提出徐广利无法返还已经收到的货物,则案涉合同不应撤销。本院认为,货物的返还属于案涉合同撤销的后果,不应成为合同撤销的障碍。好由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至于一审认定徐广利的损失,本院认为恰当。

综上所述,好由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好由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徐华毅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颖欣
书记员      何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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