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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12561号

裁判日期:2017-04-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为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总部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包装服务;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批发;蔬菜零售;集装箱租赁服务;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中餐服务;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熟食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快餐服务;肉制品零售;调味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泡芙蜜语”第14685108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泡芙蜜语”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丽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郭婉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子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张仙梅。
  委托代理人:华丽芳,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婷、郭婉婷诉被告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诚膳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婷、郭婉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子健,被告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婷、郭婉婷诉称:两原告合作从事餐饮经营项目。两原告通过网上获悉被告有多项餐饮项目可进行代理后,原告与被告的业务经理唐康、黄子健接洽,被告遂向原告推介“泡芙蜜语”区域代理项目,该项目在原告缴纳5万元费用后,即由被告将“泡芙蜜语”商标提供给原告于佛山市顺德区使用。此外,被告通过经营画册向原告承诺给予多项权利,包括承诺原告从事代理商在所代理区域内享有经营权、管理权、拓展权;为代理商提供系统的烹饪技术培训、运营管理、营销实战培训等服务。同时,原告也许诺为被告的选址装修、开业准备、售后服务提供服务。根据以上推介,两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署《诚膳餐饮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以“泡芙蜜语”企业标识从事被告提供的项目和服务,费用涵盖被告企业标识的使用费、被告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被告提供的运营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此外,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的义务及原告的权利:(1)被告需要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以及为原告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2)原告有权获得被告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销售方式;获得被告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共55470元的费用,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了烹饪技术培训课程后,就拒绝再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包括怠于为被告提供运营指导方案及选址服务,致使原告于签署协议接近一年后,仍无法开具店铺及有效使用被告商标。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选址仅系通过网络平台转载,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书面提出选址应当在大良、新一城附近3000元左右30至40方,被告提供的选址根本不适合经营,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除了向原告提供培训、推销器具外,根本没有向原告提供开导及咨询、营销策划上的支持。被告在招商画册未向原告提供装修、开业准备、售后服务及选址指导等,招商画册理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使被告获得尚达公司关于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但在授权中未约定可将商标转让给第三方,故被告根本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一直敦促被告妥善履行协议,但被告依然怠于履行。原告于提起诉讼前通过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查询,竟发现协议书项下的“泡芙蜜语”商标根本未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非从事餐饮经营项目的专业人士,故原告需依赖被告提供的服务,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述协议书约定,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诚膳餐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陈丽婷所投入的费用30470元,赔偿原告郭婉婷所投入的费用2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是在双方友好协商且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次,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发货、培训等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作为守约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诚膳餐饮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条款:乙方经调查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自愿加入“泡芙蜜语”服务体系,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同意乙方经营“泡芙蜜语”项目,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定以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协议定义。1、“泡芙蜜语”服务体系是甲方运营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2、在乙方认同接受甲方企业文化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经营“泡芙蜜语”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以“泡芙蜜语”企业标识经营本协议指定的项目。3、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并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第二条授权范围。1、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泡芙蜜语”企业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第三条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1、甲方持有企业标识的使用费。2、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3、甲方提供的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泡芙蜜语”区代理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义务: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的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的权利:1、获得甲方指定企业标识的使用权。2、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3、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第五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续约。1、经双方协商协议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第七条合同的解除及终止。1、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本合同方可依双方重新制定后的协议提前终止。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80%的违约金。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1、本协议所有条款中所涉及的金额为乙方实际付款金额。双方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协定的协议补充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视为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乙双方均承认,签署本协议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协议书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本协议书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5000元、11000元、14000元,被告开出收据证实收到原告泡芙蜜语区代定金,上述定金合计5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烹饪技术培训课程,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条件协助原告进行店铺选址,但因租金过高及选址不符问题,原告一直未能选定店铺经营的地址。2015年12月26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发送广州泡芙蜜语旗舰店设备配置及原料,原告陈丽婷在配置清单及原料清单客户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原告陈丽婷并向被告支付物料全款547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获得企业商标的转授权权限、没有提供选址服务及营运指导支持,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为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以下证据:一、为证实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提供物流发货登记表、《广州诚膳泡芙蜜语旗舰店设备配置清单》及《原料清单》。二、为证实被告履行了培训义务,提供了《广州诚膳客户学习清单》,该清单记载培训学员为两原告,预计学习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签约项目为泡芙蜜语,并在备注一栏注明“3、协助选址”。2015年12月25日有两原告签字确认的《培训师满意调查表》,其中两原告对培训各项评价均勾选“满意”。三、为证实原告是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提供了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四、为证实被告取得了“泡芙蜜语”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及北京上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对上述证据一至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对上述证据四质证认为,授权书没有写明被告可再转授权,被告超出了授权权限。

以上事实,有《诚膳餐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招商画册、POS机刷卡存根联、收据、物流发货登记表、设备配置清单、原料清单、学习培训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婷、郭婉婷与被告签订的《诚膳餐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费用50000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及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等。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获得企业商标的转授权权限、没有提供选址服务及营运指导支持,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第一,对于商标转授权权限问题,被告提供的“泡芙蜜语”的商标注册人北京上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确定被告取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可使用涉案“泡芙蜜语”商标进行招商推广。第二,对于选址服务的问题。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需履行向原告提供选址服务的义务。在《广州诚膳客户学习清单》中也确定被告仅是“协助选址”,且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通过QQ聊天平台向原告提供了选址信息,但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选址信息不符合原告要求才导致原告未能确定店铺经营地址。第三,对于被告没有提供营运指导问题,因原告一直未能确定店铺经营地址才导致被告无法提供营运指导。现被告已举证证实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培训、协助原告进行店铺选址,并按原告的申请发送了旗舰店的设备及原料。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4点约定:“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50000元投资费用及5470元物料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婷、郭婉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陈丽婷、郭婉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嘉欣
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
人民陪审员 朱岳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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