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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2017-11-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总部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包装服务;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批发;蔬菜零售;集装箱租赁服务;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中餐服务;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熟食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快餐服务;肉制品零售;调味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柠檬”第16534405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欢乐柠檬”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
  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赵文君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赵文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错误。赵文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诚膳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赵文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赵文君曾因原材料购买、涉案商标权属、备案等原因多次要求解除合作的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赵文君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起诉时《合作协议书》期限已届满。合同关系属于有期限的法律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在合同到期后已经消灭,客观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可解除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后赵文君不应再拥有“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该单方解除权的设置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关系,而非鼓励反悔解约。另,“一定期限”应当是在合同期限内。赵文君在《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提出解约,没有在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内行使。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赵文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文君辩称:一、赵文君曾在合同期限内协商解除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赵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膳公司返还赵文君品牌使用费等32800元;2.诚膳公司向赵文君支付违约金26240元;3.诚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甲方诚膳公司与乙方赵文君签订《诚膳定金合同(单店)》,为确保双方就“欢乐柠檬”餐饮项目在广东省××市惠城区域合作协议的签订,就定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自收到乙方定金款项后为乙方保留在上述区域内的单店合作协议优先签约权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之日。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2800元整,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该定金冲抵部分合同款项,剩余合同款10000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

2015年12月15日,甲方诚膳公司与乙方赵文君签订《诚膳餐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协议定义。1.“欢乐柠檬”服务体系是甲方运营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2.在乙方认同接受甲方企业文化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经营“欢乐柠檬”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以“欢乐柠檬”企业标识经营本协议指定项目。3.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并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第二条授权范围。1.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县)惠城区××)以“欢乐柠檬”企业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品牌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第三条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1.甲方持有企业标识的使用费;2.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3.甲方提供的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欢乐柠檬”旗舰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32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000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义务。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的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的权利。1.获得甲方指定企业标识的使用权。2.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3.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乙方的义务。1.乙方在经营中可使用“欢乐柠檬”企业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企业名称。2.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配方、指定的企业标识及经营策划、管理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第五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续约。1.经双方协商协议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2.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经甲方同意双方可续签本协议,后续续签免费。第六条违约责任。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80%向甲方赔偿违约金。2.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80%向甲方赔偿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对其培训甲方拒绝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投资款总额80%的违约金。第七条合同的解除及终止。1.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本合同方可依双方重新制定后的协议提前终止。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80%的违约金。2.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1)乙方仿冒,滥用“欢乐柠檬”名称。(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专营店使用“欢乐柠檬”以外产品,甚至假冒伪劣产品而影响甲方名誉。(3)乙方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4)乙方违反本合同,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产品市场体系。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法。1.本协议所有条款中所涉及的金额为乙方实际付款金额。双方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协议补充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视为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乙双方均承认,签署本协议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协议书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本协议书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4.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商业秘密保护。l.甲乙双方应对从对方获知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并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文君向诚膳公司分两次支付了投资款共32800元,诚膳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庭审中,诚膳公司确认和赵文君签订了上述两个合同,且确认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据》。

为证明诚膳公司构成违约,赵文君提交了以下证据:1.诚膳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名称、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等,拟证明诚膳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含有“欢乐柠檬”字样;2.第16534459号“欢乐柠檬”注册商标信息,该商标的业务状态显示包括:2015年12月26日“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发文”,拟证明诚膳公司没有“欢乐柠檬”的商标权;3.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查询打印件,显示无诚膳公司的相关备案信息,拟证明诚膳公司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4.诚膳公司设备配置清单,显示赵文君“欢乐柠檬”(旗舰店)所需的设备配置具体情况,拟证明诚膳公司没有对其开店工作给予支持;5.2015年12月22日赵文君与诚膳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对话录音,拟证明诚膳公司强制要求赵文君下定金购买高于市场正常价格的原材料,若不购买则扣押赵文君应当获得的培训材料并不予结业;6.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赵文君要求诚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2800元款项,否则将向人民法院起诉;7.第5786287号“快乐柠檬”注册商标信息与第5239786号“快乐柠檬”注册商标信息,显示两商标申请人为案外人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拟证明“欢乐柠檬”标识存在近似商标,若赵文君在餐饮业使用则会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经庭审质证,诚膳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5-7不予认可。诚膳公司认为其“欢乐柠檬”商标同时在国际分类第35类、第43类提交注册申请,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商业管理等已通过,第43类被驳回,现正在复审中。

诉讼中,诚膳公司提交了:1.《商标使用授权书》、第16534405号“欢乐柠檬”商标注册证及《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上达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北京上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上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北京上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诚膳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35类,有效期为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2.QQ聊天记录,拟证明诚膳公司有提供包括选址在内的相关服务,后双方是因为物料价格问题才未谈成。经庭审质证,赵文君对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不予确认,认为该授权书是事后制作的;对上述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诚膳公司要授权赵文君应该要有第43类包括餐饮服务在内的商标,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诚膳公司也未拥有第35类商标,诚膳公司没有授权品牌使用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诚膳定金合同(单店)》《诚膳餐饮合作协议书》《收据》《律师函》《商标使用授权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设备配置清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录音、QQ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赵文君与诚膳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合同约定诚膳公司为赵文君提供指定的企业标识、经营管理规范及“欢乐柠檬”品牌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技术支持服务,赵文君签约时需缴纳合作费用,店铺不得跨越合作区域范围经营,店铺不得使用“欢乐柠檬”以外产品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实质上是赋予被许可人可以反悔的权利,是为了保护被许可人,以缓冲被许可人投资的冲动,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该条款,被许可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赵文君在合同签订并交纳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后,因原材料购买、涉案商标权属、备案等原因多次要求解除合作、诚膳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该时间较短,虽双方在合同期内未就解除合作等达成一致意见,但赵文君在合同期内并未实际利用诚膳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赵文君要求诚膳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文君主张诚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诚膳公司需支付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赵文君书面通知诚膳公司对其培训诚膳公司拒绝的,诚膳公司应承担赵文君投资款总额80%的违约金;二是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80%的违约金。本案中,诚膳公司已按约定对赵文君进行培训,赵文君亦予以确认,且举证期限内,赵文君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诚膳公司存在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的行为,因此,赵文君主张诚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赵文君32800元;二、驳回赵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赵文君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赵文君曾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与诚膳公司的后勤总监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赵文君表示不清楚该后勤总监的姓名。诚膳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经公证,不清楚其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内容是否完整且未经改动。经审查,赵文君未能证明该电话录音中接听方的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佐证,且诚膳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诚膳公司应否向赵文君返还32800元投资款。

因诚膳公司与赵文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欢乐柠檬’旗舰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32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由此可见,赵文君向诚膳公司支付的投资费用32800元,是包括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在内的合同对价。此外,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诚膳公司的义务包括“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的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但诚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培训及指导、技术支持等义务并且赵文君已实际使用诚膳公司所提供的品牌,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协议书中约定“费用不予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文君要求诚膳公司返还32800元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赵文君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协议履行期内曾要求解除协议,且其是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诉请诚膳公司返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诚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对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彩丽
审 判 员     庄 毅
审 判 员     莫伟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冠燕
书 记 员     申春苗
书 记 员     朱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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