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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33828号

裁判日期:2017-04-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楼813-814,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建飞,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家具、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投资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原告:罗军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楼813-814。
  法定代表人:胡建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罗军芳与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被告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所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从网络和电视上得知被告在招商加盟代理商,销售“浪漫满屋”系列家具用品,原告信以为真到北京总部咨询,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区域代理协议书,原告代理经营范围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整。随后原告回家租赁店面并装修,为此与他人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支付了租金等费用26000元。开业后因被告供货价格昂贵,展厅产品与其发货产品质量相距甚远,导致原告亏本销售也无法卖出。更为可气的是,开业几个月后原告又发现其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内,被告又招商加盟了另一家代理商,经了解其经营区域、销售商品与原告相同。被告的以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韩美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合同解除。合同履行期已经过期,先期合同已经约定合同续约条款。其次,经营已经超过期限,所以不存在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当地新增代理商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合同已经解除,且我方没有发货,其没有开展经营,不会造成影响。对于价格问题我方后台有供货价和建议零售价。后续服务是有定点的专业人员进行服务,对区域经营提供解答服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区域代理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原始股份分配意见书、授权经销证书,有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按约定向对方支付150000元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2、门面租赁合同,有原件。证明原告租房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中第二条第4条中约定双方不存在投资或其他关系。

证据3、由北京乐嘉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无原件,共3张,无法显示金额,证明原告住宿费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

证据4、录音光盘,内容为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来京维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公证。

证据5、网站截图,证明被告公司产品发货价比零售价还高出许多,导致原告严重亏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且是复印件。

证据6、车票打印件,共1张,无原件。证明原告来京维权产生差旅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

证据7、网页宣传打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且是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8、案外人的特许合同,无原件;

证据9、民事裁定书,有原件,证明被告在同一区域内授权其他人代理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真实性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发货记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货物,但货物总价不是15万元,根据合同是免费赠送的货品。

证据2、案外人解约协议,证明被告和案外人已经在2016年9月30日解约,双方没有实质履行合同,对原告未造成影响。

原告对证据2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性认可。解约的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不能提供证据3、证据6的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光盘,因原告无法提供谈话人的身份,被告对谈话人的身份不予确认,且谈话内容不涉及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网页截图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且无法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取得,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网页宣传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且无法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取得,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内容。

合同第一条总则约定:本合同文本词释义:知识产权:特指“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产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销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浪漫满屋”是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

第二条代理经营区域、地址及关系确认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了解了下述“浪漫满屋”经营区域的授权情况,向甲方申请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可甲方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此代理为县级别代理。乙方经营地址是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的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

第三条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约定:乙方取得上述区域的代理权限,需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整,该代理费是指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本区域代理权益的付出,此费用甲方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进行返还。同时,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开店经营,免费向乙方赠送货品市值150000元。随着品牌升级,赠货金额的额度,将会逐步减少直至为零。在代理区域内,乙方自营和发展的经销商,由乙方统一供货,乙方进货价格在甲方全国统一进货价的基础上再优惠10%。甲方对乙方代理费的返还,按该代理区域内所发展的经销商的进货总量进行计算,每累计进货量达到10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15000元,直到全部返完为止。代理费返完后,乙方再次累计进货达100000元,甲方一次性补贴装修费;单区或者单县级别40000元,地级市、省会城市、单列地区总代理级别60000元。乙方完成规定进货量时将获得销售返利,凡年度累计进货量达到400000元以上奖励6%,600000元以上奖励7%,800000元以上奖励8%。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全套含有“浪漫满屋”知识产权的开业用品、胸卡、贵宾卡、工作服等。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VI形象设计方案。以上返还、返利、奖励等以现金或产品方式兑现均可。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并依约向乙方提供调换货服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代理费返还、装修费奖励、年终销售返利的政策,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提供营销指导,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在确定店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交甲方备案。乙方应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师责任及经营风险。

第六条进货及货品运输约定: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免费赠送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确定,后期配货由乙方自行解决,停产、淘汰产品乙方不得订购。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七日内乙方没有通知甲方发货,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代办,甲方可以决定是否发货及发货的时间及品种、数量。乙方要调换货需要提前通知甲方,将货品发往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要求调换的产品,必须无损坏、无污染、包装完好,无摔碰,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甲方免费赠送,开业赠品及促销奖励不予调换。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月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年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第七条违约条款和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事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无法弥补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只能在该代理区域内,经营甲方所提供系列产品,乙方不得跨区经营;乙方如果连续六十天没有补进任何货物,须向公司出具书面文字材料说明原因,否则视为违约。甲、乙双方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影响合同执行,须在十二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无法履行的书面报告,确认后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将货品发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达到相应进货额后甲方应依约给予返利,否则视甲方违约。本合同所有条款、招商政策、相关费用等,乙方有义务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建与“浪漫满屋”品牌及产品相关的网络渠道,不得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否则视作乙方违约。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约定的全部款项交至甲方财务部或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已付的定金不退。

第八条协议期限、续约、终止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提示乙方,销售本产品须有相应的资金实力,不可盲目代理,需谨慎决定确定具备能力方可成为产品代理商。本合同一经生效,表明乙方已经承诺具备相应能力,自愿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不可违约。本合同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有效期为壹年,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再次签约乙方不再缴纳合同代理费,只需交纳年度管理费叁仟元。乙方在经营中途退出或合同到期不续约,则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未返还完的履约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解除合同后,乙方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甲方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将门面牌匾、店面宣传画等宣传形象摘除,并拍照片交给甲方备,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侵权责任。

第九条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签约地或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201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定金18000元。

201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132000元。

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4日其向原告提供了以零售价计算的150000元首铺货品和开业礼包并报销2080元,以及原告现金进货、按照供货价供货的部分货品。

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学兵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张学兵将位于崇阳县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年租金为26000元。

2016年7月20日,被告韩美公司与案外人曾伟伟签订《合同书》,其获得授权的代理品牌、区域条款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相同。

2016年9月30日,被告韩美公司与案外人曾伟伟签订《解约协议》,双方约定:曾伟伟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出韩美公司合作体系,双方签署解约协议。

2016年10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510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案外人曾伟伟以与本案被告韩美公司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代理协议书》,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将“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特定区域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被告经营理念,认可被告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被告的经营管理,向被告交纳代理费。被告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及服务,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营销指导。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协议书》,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当遵循普遍的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并不因特许人负有的义务而相应降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在同一区域发展多家代理商;被告的产品价格昂贵,供货价高于零售价;被告没有履行特许经营者的义务,没有提供业务指导和经营指导。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解除合同的理由分述之。

关于原告以被告韩美公司在同一区域发展多家代理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韩美公司与原告罗军芳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与案外人曾伟伟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要早于被告与案外人曾伟伟的合同签订时间,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该区域并不存在多家代理商;而在被告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解约协议中显示:2016年9月30日,被告韩美公司已和案外人曾伟伟解除合同。而原告提供的证据9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5106号民事裁定书也佐证了这一事实。至此,在原告授权经营区域内存在多家代理商的情形得到了补正,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曾伟伟在同一区域内开展经营,对其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被告韩美公司的产品价格昂贵,供货价高于零售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韩美公司为了支持原告罗军芳开店经营,免费向其赠送货品市值150000元,后续原告罗军芳进货价格在被告韩美公司全国统一供货价的基础上进行优惠,而被告韩美公司收取原告罗军芳的代理费将通过累计进货的方式进行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1发货记录也佐证了这一点。该批货物为被告韩美公司免费赠送给原告罗军芳,其无证据证明被告韩美公司的产品供货价高于零售价,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被告韩美公司没有提供业务指导和经营指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韩美公司发送的包括开业礼包在内的所有货物,且店面是根据被告韩美公司提供的形象设计方案进行设计装修。原告罗军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授权区域内经销被告韩美公司的系列产品。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业务指导和经营指导,并不单纯的表现为人员的培训和经营的解答,被告韩美公司赠送的开业礼包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形象设计方案进行装修设计亦属于其中应有之义。原告罗军芳无证据证明被告韩美公司没有提供业务指导和经营指导对其经营造成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军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罗军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闻汉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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