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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2017-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3、4室,法定代表人:秦金明,股东:李江竹、秦金明,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技术开发、转让;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开发、销售及技术咨询、转让;企业管理策划;商务会议策划;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安装;建筑材料、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莎丽”第17462308号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商标,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莎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继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抚顺县章党供销社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王淼(一般授权代理),女,系原告之女,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10421××××××××0228。

原告:王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博淼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址同上。
  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3、4室。
  法定代表人:秦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翔(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秦金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时亚洲(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王继辉、王淼诉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晶、李爱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王继辉、王淼要求追加秦金明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争议较大,经审批,本案审限依法延长3个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淼、被告世纪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翔、被告秦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时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辉、王淼诉称,2015年1月11日前,我在电视上看见”金莎丽”纳米彩晶膜产品的招商广告后,就与被告世纪佳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及销售地点。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世纪佳业公司缴纳首批货款86,800元,被告世纪佳业公司负责供货,市场开发,店面装修,人员培训,VIP系统、知识产权权益,品牌使用、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世纪佳业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世纪佳业公司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世纪佳业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我将货款全部付至被告秦金明的个人账户,故被告秦金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首批货款8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金莎丽纳米彩晶《合同书》;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预付款86,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差旅费、住宿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纪佳业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已于2016年1月18日履行完毕。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事项,发货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货物.且在签订合同两、三个月后原告又向我方进了1万多元的货。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虚构产品,且我方产品已经通过质检。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另,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应当赔偿原告差旅费、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秦金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王继辉、王淼在电视上看到金莎丽纳米彩晶膜产品广告后,找到世纪佳业公司,在支付合作定金10,000元后,王继辉、王淼(乙方)与世纪佳业公司(甲方)签订《金莎丽纳米彩晶膜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加入”金莎丽”纳米彩装膜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经销、代理区域是辽宁省抚顺市;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首批货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以确定代理区域和代理级别,甲方为配合乙方当地市场的开发、拓展,为乙方配送价值壹拾万元整的产品并赠送价值4,800元的开业赠品。”世纪佳业公司在合作政策中明确表示会提供”管家服务”,包括建店支持(品牌共享,品牌授权,协助选址,商圈评估,店面设计,店面装修,专业建店人员免费上门评估选址、装修设计、协助布置店铺,筹备开业事宜)、培训支持(专业技术培训,管理培训,运营培训,服务培训,金莎丽纳米彩晶膜全套技术及运营管理方式方法整套培训,保证店面统一施工标准,统一服务标准)、管理支持(汇聚管理、营销、策划、销售、培训各类精英幕后支持,完善人力资源,提升管理水平、服务水平,促进店面销售业绩增长)、开业支持(开业礼包,开业策划,宣传物料,套装工具,专业营销人员协助开业,统一POP、海报、单页等宣传物料)、配货支持(完备的仓储供货体系,第一时间发货补货,保证货源稳定及时。夜歌区域进货及价格保护,防止串货,维护区域市场稳定。定时推出新品,强化市场竞争力,帮助店铺加速销售流转)、宣传支持(整合传播、立体支持,辅助销售,强化品牌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整合传播,集体发力,以不间断的宣传攻势强化品牌影响力)及运营支持(技术升级,产品更新,物料更新,策划扶持,技术再培训,强化技能及服务施工水平,不断推出新品及更新宣传物料,协助解决运营中出现的困难及问题,增强市场竞争力)。合同签订后,王继辉、王淼通过王玉秋的账户向世纪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金明的账户分别转款40,000元、36,800元。世纪佳业公司向王继辉、王淼配送了货物并附《首批货物发货清单》。此后,世纪佳业公司未按合作政策向王继辉、王淼提供建店支持、培训支持、管理支持、开业支持、配货支持、宣传支持及运营支持,故王继辉、王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世纪佳业公司退款。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秦金明系世纪佳业公司股东。王淼为参加2017年9月18日的庭审支付火车运费358.50元。

上述事实,有金莎丽纳米彩晶膜合同书、转款凭证、招商政策、合作政策、发货清单、价格表、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火车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继辉、王淼基于对世纪佳业公司提出的招商政策、合作政策的信赖,与其签订了《金莎丽纳米彩晶膜合同书》。世纪佳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招商政策、合作政策的承诺履行义务。王继辉、王淼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正是看中世纪佳业公司承诺的配套服务,但在王继辉、王淼支付86,800元后,世纪佳业公司并未向王继辉、王淼提供其承诺的各种支持,导致王继辉、王淼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王继辉、王淼要求解除其与世纪佳业公司签订的《金莎丽纳米彩晶膜合同书》并退还货款86,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金莎丽纳米彩晶膜合同书》解除,王继辉、王淼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货物返还给世纪佳业公司。关于王继辉、王淼要求世纪佳业公司,支付差旅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王淼因世纪佳业公司未按招商政策、合作政策履行承诺,为参加庭审支付火车运费358.50元,对此世纪佳业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其他费用因王继辉、王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继辉、王淼要求秦金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王继辉、王淼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秦金明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货款,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世纪佳业公司账目混乱、秦金明与世纪佳业公司资金混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继辉、王淼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金莎丽纳米彩晶膜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继辉、王淼返还预付款86,800元;
  三、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继辉、王淼支付358.50元;
  四、原告王继辉、王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金莎丽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返还给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王继辉、王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愿
人民陪审员   李爱荣
人民陪审员   蒋 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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