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辖终1568号
裁判日期:2017-11-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8号608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袁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渤,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渤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7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管理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管理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只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才享有管辖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理应仅指与信息网络具备密不可分的、不可依托其他形式而存在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嫌的肖像权纠纷仅因网络而起,但绝非脱离网络而不能实施。据此,管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管理公司的上诉,黄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渤系以管理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管理公司向黄渤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被侵权人黄渤提交的《暂住证》、《北京市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渤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