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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2017-09-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南西海明珠花园F座11楼A60,法定代表人:王永霞,股东:广东谢诺辰阳私募证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永霞,经营范围为:教育软件和网络平台的开发与运营;教育信息咨询;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7号618房。
  负责人:梁丽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霞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审被告: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南西海明珠花园F座11楼A60。
  法定代表人:王永霞。

上诉人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霞霞、原审被告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协议签署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12月30日与黄霞霞签完合作协议后,将该协议寄给黄霞霞签署,后由黄霞霞签完之后再寄回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盖章后生效,故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中8.1款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署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涉案合同的“签署栏”显示,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签署时间在前,为2015年12月30日;黄霞霞的签署时间在后,为2016年1月4日,故本案应以黄霞霞的签字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该公司系在黄霞霞签完字将涉案合同寄回公司后再行在合同上盖章,与交易习惯不符,亦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骆苏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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