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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终8873号

裁判日期:2017-12-0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01室,而非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黄婷婷,股东:黄婷婷、罗磊,已于2018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云联天下”第15334597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6月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云联天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达,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洋,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隧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超洋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超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联天下总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声称的网店大联盟,被告向原告提供独立的网上商城,并进行培训,被告为原告提供各大搜索引擎的排名以及联盟网站和社交网站的推广等经营合作保障。原告向被告支付制作费328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费用,但是被告除为原告注册了一个域名,提供了一个网站外,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且被告提供的网站属于经营性网站,该网站没有经过备案,不能合法运营。被告没有培训原告如何运营网站,原告无法独立操作该网站。因被告不履行合作协议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3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云隧通公司一审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3.原告在网站上未能获利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自身经营问题,不应归责于被告。4.即使被告在宣传和推广方面存在不足,也只能构成瑕疵履行,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隧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乙方加入云联天下——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9月5日到2016年9月4日为止;合作期最后一个月之前,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合作期将尽,是否续签合作协议”,如乙方续签合同,甲方应无条件与乙方续签合同;合同到期续约,续约合约时乙方只需要每年向甲方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500元人民币,除此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乙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第三条、甲方的义务为:(1)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2)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3)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4)甲方将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5)甲方将对乙方的个人信息(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否则甲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乙方;(7)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产品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七天无理由退换货;(8)甲方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保证乙方商城的正常经营;第四条、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为:甲方为至尊020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服务,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32800元人民币,乙方缴纳的相关费用为终身合作费用,除此之外乙方每年续签合约仅需向甲方缴纳500元网站维护管理费,除此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乙方收取任何其他搭建商城里具备的产品全部为推荐或代买和代购,乙方可自主选择上下架;第八条、合作保障:保证合作后3-5个工作日内交付商城,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乙方实现利润最大化,乙方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甲方提供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乙方迅速占领市场;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付款成功后甲方须按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商城域名的注册、设计、装修、产品的上传、客服、发货、售后服务,如果甲方拒绝提供服务,甲方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3000元、9800元,共计支付技术服务费32800元。被告为原告注册了域名jysc025.com,该域名注册日期2015年9月7日,到期日期2016年9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隧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为原告注册域名、设计、装修网络商城,培训原告独立运营商城、在原告经营期间帮助原告上传产品、客服、发货、售后服务、推广等等。被告虽注册了域名,制作了网络商城,但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网络商城,并对原告进行培训,使原告可以自行独立运营该网络商城。而《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明确载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技术服务的根本目的是让原告可以独立运营自己的网络商城。除此之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为原告注册了域名,但域名对应的网络商城未交付,原告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商城不属于原告控制范围,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全部技术服务费32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洋损失32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云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刘超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云隧通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城加盟商管理后台打印件不能证明云隧通公司将涉案商城交付给刘超洋,刘超洋已可以独立运营涉案商城。云隧通公司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第5.1条的约定,“乙方(刘超洋)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云隧通公司)不参与分成,乙方如需使用甲方公司支付宝接口时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乙方账户”。从云隧通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商城加盟商管理后台打印件可以看出,刘超洋曾申请结算利润,由此可知云隧通公司已将涉案商城以及商城后台的用户名、密码交付给刘超洋,刘超洋已经可以独立运营涉案商城。2.一审法院认为,云隧通公司没有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服务和引导,对刘超洋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各大搜索引擎的排名,属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云隧通公司认为,因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商城已自动关闭,这是云隧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客观因素。一审法院把这种客观因素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全部由云隧通公司承担,做法欠妥。另外,涉案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搭建商城里具备的产品全部为推荐或代买和代购,乙方可自主选择上下架”,故商城产品上下架应由刘超洋自行选择。综上,云隧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刘超洋不能获利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经营问题,与云隧通公司无关。即使云隧通公司在宣传和推广方面存在不足,也只能构成瑕疵履行,而非未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

刘超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二审中,云隧通公司陈述,其已将涉案网络商城以及商场后台的用户名、密码交付给刘超洋,即向刘超洋交付涉案网络商城。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超洋向云隧通公司支付了制作费32800元,但云隧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刘超洋交付网络商城并对刘超洋进行培训等主要合同义务。对此,云隧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云隧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绝大部分义务,云隧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刘超洋技术服务费32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雒 强
审判员    薛 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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