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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4122号

裁判日期:2017-06-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一工业区24栋第一工业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勇,股东:田林学、郭小勇,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燃气设备、灶具及配件、酒店厨房设备、节能采暖产品、锅炉及锅炉配件、液体燃料静态调和设备的销售及上门安装;化工产品及助剂(不含危险化学产品)、环保燃料的销售及技术研发与技术转让;机械设备的销售及上门安装(不含电力设备设施的承装修);电子科技产品的销售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鼎帆”第18627420号第4类燃料油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鼎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育洲,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一工业区24栋第一工业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Q。
  法定代表人郭小勇。

原告吴育洲诉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9800元技术转让费及设备定金,2016年4月6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5800元。根据双方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5点,原告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9700元,获得长沙省会(级别)全部技术及全套配送产品。但原告至今未获得被告应提供的全套配送产品,被告所称氢能油项目根本未获得生产销售牌照,在长沙无法民用,也无法推广,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8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拖延推诿。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返还原告人民币856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3日起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为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吴育洲与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氢能油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编号DFKJ:216265),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9700元技术转让费后,原告将获得被告方提供的长沙省会(级别)全部技术及全套配送产品;原告交纳合同约定款项后,按合同约定获得氢能油项目合作和技术培训;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投资费用的20%计算。201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定金人民币298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5800元,付款后原告未获被告所提供的全套配送产品。原告于2016年8月7日通过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律师函、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全部合同转让费后,应向原告提供全部技术及全套配送产品,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实际支付技术转让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经原告催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育洲转让费人民币856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元;
  二、解除原告吴育洲与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氢能油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编号DFKJ:216265);
  三、驳回原告吴育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由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育洲、被告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张能汉
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兼书 记员   张晓涛
书 记 员   江伟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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