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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2017-09-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号院上营办公服务楼2号楼2层229室,而非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6号(6号线北运河西地铁站对面京通医院内运河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企业策划;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针纺织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办公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经济贸易咨询;货物进出口。(“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柠檬工坊”第8714526号第30类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新支点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柠檬工坊”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东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英,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598号508房。
  法定代表人:彭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号院上营办公服务楼2号楼2层229室。
  法定代表人:王岩。

原告黄东明诉被告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源动力公司”)、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源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英,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通过网络渠道了解到“柠檬工坊”项目,遂后在源动力官网查知其所述餐饮项目是由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创办,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是总部,“柠檬工坊”是其旗下品牌,采取特殊经营模式,原告在源动力官网进行咨询,并留下电话及加盟意愿。2016年3月,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告知原告其是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旗下公司,邀请原告对其公司进行参观,洽谈合作事宜,洽谈期间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向原告多次宣传源动力集团有很大的资本和技术实力,该项目存在很大的市场优势,且其项目是采取特许经营模式,他们将提供技术支持,免费设备等多种服务给被特许人,许诺成功几率极大,大多店面都处于盈利状况,并承诺可以帮原告找到低于13万元位置不错的店铺。原告基于对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及北京源动力公司的信任,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支付了500元定金,并与其签订了《联盟经营合同书》。同日,原告又按合同中约定向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支付了465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支付了4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提供选址义务,且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其他的服务,致使原告的店铺至今未开立。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在2015年及2016年均因虚假宣传被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处以行政处罚,两被告的经营存在诸多问题,且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根本不具备特殊经营的资格和法定条件,两被告对原告进行虚假、诱导性宣传,欺诈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管理咨询服务费及项目/品牌使用费与管理费共4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为人民币2232.5元);3、判令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过程所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4、判令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对上述2-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源动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双方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是“柠檬工坊”,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双方的联合经营合作,且在合同第五条第八款也明确了原告是知悉原告该合同的性质,并确认管理咨询服务费是不会退还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其要求的律师费用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2、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对原告方进行了培训,也提供了相关的开店信息给原告方,双方的开店首先是需要确认租店地址,我方仅有指导与建议的义务,最终确认是否租赁店铺去开店是由原告方决定,合同并无约定由我方确定租赁的地址,这与原告诉状相悖的,证实由于原告怠于确定经营店铺的地址,导致后续涉案合同后续无法履行,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甲方)签订了《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1、联盟经营项目:甲、乙双方联盟经营项目为“柠檬工坊”。2、联盟经营方式和内容:2.1乙方申请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予其“柠檬工坊”项目或品牌的经营权与使用权,乙方经营广东省广州区域分店;2.2甲方向乙方授予该项目或品牌的经营使用权并提供管理咨询指导及管理体系;2.3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3、管理咨询服务费及保证金:3.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管理咨询服务费:金额为45000元(含技能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项目或品牌授权使用费等)。双方确认,签约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或任何原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管理咨询服务费均不退还;3.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每年向甲方缴纳项目/品牌使用费与管理费:金额为2000元整。4、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为乙方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4.2甲方在本合同生效期内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4.3有权向乙方联盟分店指定配送该项目/品牌的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5、乙方及其联盟分店的权利和义务:5.1乙方负责办理开办联盟店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联盟分店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为联盟店落实建筑面积为___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并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甲方为乙方设计装修效果图(每平方米收费___元)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该项目/品牌分店的开业经营条件;5.8乙方知晓甲方联盟经营项目及联盟分店不是连锁经营,也不是特许经营,属双方联合经营合作,知晓三者之间的区别与法律含义,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该理由认为本协议无效,或要求甲方退款,或终止合作等。18、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4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自2020年3月30日止。

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柠檬工坊”管理咨询服务费44500元及项目/品牌使用费与管理费2000元;并且原告填写了《源动力餐饮学员培训申请表》及《源动力餐饮物品领取登记表》,申请“柠檬工坊”标准系列技术培训及领取了柠檬工坊技术手册、管理手册。除此之外,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在《柠檬工坊项目配置单》和《柠檬工坊项目产品配置表》上盖章,确认以标准店的形式配置设备及提供服务。

另查明,商标“柠檬工坊”(注册号为第8714526号)的注册人为高菲。2012年12月1日,济南源动力餐饮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源动力公司运营中心,全面代理及负责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排骨大包、柠檬工坊、贝克汉堡等项目的咨询与服务。2014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柠檬工坊”商标转让予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全权代理“柠檬工坊”(30类)关联项目的开发、推广、实施;VI、LOGO等商标的使用。经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网页查询,“柠檬工坊”(注册号为第8714526号)的商标权人为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许可其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柠檬工坊Lemonexchange”商标(注册号为第8714527号),该商标被明确认定为无效商标。

庭审中,原告表示签订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并不具备特性经营的资格,商标服务列表无法涵盖服务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向原告提供的店铺选址位置差或者租金超过13万元,超过宣传材料上写的租金为8至10万,后期未处理原告的店铺选址问题,不履行相关义务,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费用47000元及利息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与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存在关联,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联盟经营合同书》、收据、项目配置单、运营手册、宣传资料、餐饮项目宣传册、微信截屏、宣传截图、聊天截图、查询信息、商标信息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律师费发票、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领取登记表、培训申请表、照片、民事委托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联盟经营合同书》为普通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根据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获得“柠檬工坊”的商标权人授权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虽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是对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的处罚,而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所签订,从合同内容上来看,也无明显显失公平的条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存在欺诈等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属原告与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柠檬工坊”的品牌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其中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该合同从签订至今,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确认其对选址有辅助和指导义务,可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但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供切实可行的选址指导,即无法证实其切实有效的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次,有关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问题。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要为原告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同时,还应向原告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了手册,可认定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完成了提供手册的义务。至于培训义务,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提交了《源动力餐饮学员培训申请表》,正如其表格名称所言,该表格为申请表,且落款时间与签订合同为同一天,因此该表格并不能直接证明完成了培训义务。原告对此亦不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提出已经完成培训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又,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缴纳的45000元中,应含有技能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项目或品牌授权使用费等。虽然前述费用相应的服务并未写明在第4条当中,但是根据合同第3条的文义解释,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应当对原告提供技能培训、咨询、营运指导服务、店铺筹建指导等服务。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以上服务;再次,关于履行时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除了提供手册并提供选址服务之外,并无其他履约行为,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虽主张其有履约能力,但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具备履约能力并不能否认其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则原告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单方面解除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返还管理咨询服务费44500元及项目/品牌使用费与管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交的定金5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支付费用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起诉主张解除《联盟经营合同书》,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送达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资料,故《联盟经营合同书》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存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联盟经营合同书》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不是《联盟经营合同书》的相对方,同时,原告仅依据两被告公司股东构成的部分重合、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的宣传材料及产品配置单主张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是被告广州源动力公司的总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源动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黄东明与被告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东明46500元及利息(以46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元(已预交),由原告黄东明负担96元,由被告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黄东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
人民陪审员 张 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斯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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