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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14363号

裁判日期:2017-11-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地址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668号202室-155,而非,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叶立春,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装饰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灯具、玩具、建材、装饰材料(除危险品)、陶瓷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汽车装饰用品、汽车配件销售,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建筑装饰建设工程专项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潮流空间”第13351480号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商标,但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和“潮流空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文亮,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号×××室-155。
  法定代表人叶立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宏。

原告王文亮与被告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潮流空间”代理合同;二、被告返还取得的68,000元销售权益金,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用、差旅费用1,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原告从网上了解到被告旗下“潮流空间”品牌,其网页广告宣传为“中国最顶尖的品牌运营管理”、“中国创意生活产品第一品牌”、“集生产、研发、营销、服务于一体的科技实业公司”等。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生该品牌实力大、代理该公司品牌风险小的认知。2017年1月7日原告去被告公司考察,再次得到相同宣传,遂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68,000元。同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铺送二十箱的样品,包装箱上有“潮流空间”标识,而商品贴有其他品牌商标或无商标,不能证明是“潮流空间”产品,被告难以按照合同规定的“销售代理潮流空间的产品和服务”进行代理。原告经再次核查“潮流空间”网页广告宣传,发现网页商品同样有其他品牌商标,不能证明系“潮流空间”产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提出网页宣传的“潮流空间品牌知名度”及“产品是否该公司自己设计、生产”两方面问题,要求被告提供产品生产证明,被告拒绝协商,并在网页删除“集生产、研发、营销、服务于一体的科技公司”的宣传。原告于同年3月9日向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存在虚假广告的事实,该局于同年4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该公司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制作成分、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的虚假宣传”。原告根据工商局对“潮流空间”虚假广告的认定,多次与被告协商,提出原告受到被告虚假广告宣传,对“潮流空间”品牌产生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了代理合同,要求撤销合同,但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网页宣传广告,只是一种宣传方式。原告是在到被告公司实地进行考察之后与被告签订《潮流空间代理合同》,不存在其受被告虚假宣传而签订该代理合同的事实。现原告提出解除代理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被告的产品一部分由合作厂家生产,一部分向阿里巴巴厂家订购,潮流空间生活馆是店面的名称,不是指单一商品的名称。被告发给原告的前期产品是免费赠送的,产品的种类系原告自己选择而非被告硬性派发,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了70,005.20元的货物,现原告同意退还原告一万元作为补偿,原告可以不用退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元及差旅费1,800元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负担。销售权益金在代理合同约定在之后的销售过程中予以返还的,现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茁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家居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灯具、玩具、建材、装饰材料、陶瓷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汽车装饰用品、汽车配件销售、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建筑装饰建筑工程专项设计。

被告自2016年9月起,委托北京市渠道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官网(http//www.clkj158.com/),对外宣传及开展业务。该页面上文字描述:“邀请国际知名设计师团队采用国际顶级标准与前沿设计元素,打造国际流行潮流空间时尚生活用品体验馆”、“品牌体系:中国最顶尖的品牌运营管理大师,让潮流空间成为中国创意生活产品第一品牌”。

2017年1月7日,原告从河北迁安来到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漕河泾开发区的经营地,经实地考察被告公司及产品陈列室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潮流空间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授权乙方(即原告、下同)为河北省唐山地区迁安市的“潮流空间”产品代理商,使用甲方商标及企业文化宣传用品,负责该地区销售代理“潮流空间”产品和服务,以及市场业务的拓展……。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签约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销售权益金68,000元,合同生效后此款归甲方所有。销售权益金是指乙方在获得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区域及时间内,享有从甲方进货和开店零售及向终端销售商销售权益而付出的费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经销日期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合同期内,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理由、附加条件,停止本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第四条第1、3项约定,为扶持原告及时运营及维护品牌形象,乙方向甲方交纳约定款项后,甲方向乙方铺送市值人民币68,000元的产品。乙方代理区域内自第二次进货起合计实际进货额每累计达到5万元,甲方一次性返还区域销售权益金伍仟元,直至返完全部区域销售权益金为止。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

上述《潮流空间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销售权益金68,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收款理由载明为合作款。2017年2月10日被告按“建议市场价”70,005.20元向原告配送了各类产品,并附产品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产品的编号、产品名称、供货价、建议市场价、数量、总计等内容。收到被告配送的商品后,原告认为该些商品贴有其他品牌商标或无商标,不能证明系潮流空间品牌,影响其代理销售及拓展业务,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作事宜,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9日向松江区市场监督局举报被告存在网上虚假宣传的行为,该市场监督局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http//www.clkj158.com/网上宣称的“邀请国际知名设计师团队采用国际顶级标准与前沿设计元素,打造国际流行潮流空间时尚用品体验馆”、“品牌体系:中国最顶尖的品牌运营管理大师,让潮流空间成为中国创意生活产品第一品牌”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遂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且已缴纳该罚款。现因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金额580.50元的高铁车票、金额为560元乘飞机发票、金额为298元的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其损失数额。

以上事实,由网页截屏、潮流空间代理合同及收据、货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货品清单、高铁车票、飞机票、住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撤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对《潮流空间代理合同》的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网页上对其公司团队及品牌效应的夸大宣传,并不涉及具体产品,该网页宣传属于商业广告,为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而不构成要约,故与原、被告签订的《潮流空间代理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并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被告公司曾经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原告在网上浏览被告的虚假宣传广告只是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而并不确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与原告签订《潮流空间代理合同》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潮流空间代理合同》系原告在实地考察被告经营地及商品陈列室后,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原告现有举证无法证明被告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才订立该代理合同的事实,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代理合同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可予准许。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了销售权益金的返还条件,但该约定属于合同正常履行前提下适用的情形,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销售权益金68,000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产品,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赔偿价格应当按照被告发给原告的产品配送清单载明的“建议市场价”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损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亮销售权益金68,000元;
  二、原告王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配送清单向被告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产品。若不能退还的,按照配送清单上的“建议市场价”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文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王文亮负担85元(已付)、被告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贵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 潮流空间家居生活馆运营总部
  • 上海潮茁实业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668号202室-155
  • 官网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辛砖公路518号漕河泾开发区松高科技园20号楼
  • 座机号码:021-510850265766097557661165
  • 传真号码:021-576611655766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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