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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13043号

裁判日期:2017-11-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8903,而非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北恒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凌晓冬,股东:凌晓冬、褚海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产品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企业策划;市场调查;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销售工艺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针纺织品、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服装、医疗器械I类、矿产品、机械设备、新鲜蔬菜、新鲜水果;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以及;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品匠”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品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亨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22层3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亨端诉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疯味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亨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被告疯味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亨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785.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亨端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扣除定金之后的款项284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就”品匠”餐饮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品匠”餐饮项目开展合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品匠”餐饮项目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共计99800元。在《合作协议书》第3.2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原告)即获得甲方(被告)”品匠”商标及相关企业的标识的使用权。原告为履行本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是,由于被告未取得”品匠”商标所有权,并非”品匠”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品匠”商标,开展餐饮活动。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疯味餐饮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具有”品匠”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是”品匠”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合作协议书》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三、《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定金,原告缴纳的50000元实际系《合作协议书》第4.1.1条项下的费用。合同总金额为115800元,原告计算合同总金额有误,原告除支付第一年费用以外,还应支付第二年咨询费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陈亨端(乙方)与疯味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双方对”品匠”餐饮项目合作事宜约定如下:甲方为”品匠”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对甲方样板店考察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品匠”餐饮项目经验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合作门店详细地址为福建省长乐市;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获得甲方”品匠”商标及相关企业标识的使用权,乙方签署本协议后,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不能使用上述店面,乙方需另行寻找店面,不能以店面为由不履约本协议;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品匠”餐饮项目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共计99800元;本协议有效期内第一年本着扶持乙方为原则,故乙方首年向甲方缴纳咨询服务费8000元;本协议有效期内第二年开始,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咨询服务费,缴纳方式为季度支付;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止;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协议方可依双方重新拟订后的协议提前终止,如协议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拒绝履行协议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执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经济赔偿。该协议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违反以下条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3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甲方在经营期间丧失”品匠”商标权利,给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未按照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并且延迟发货超过20个工作日没有说明缘由的;甲方未对前往甲方住所地的乙方员工进行技术转让培训的,并且在乙方书面通知3日内甲方仍然拒绝培训的。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况下,除投资款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按照投资款总额的3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仿冒、滥用”品匠”商标或企业标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合作店使用”品匠”商标以外产品,甚至假冒伪劣产品而影响甲方名誉;乙方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乙方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产品市场体系;乙方未支付或拖欠甲方相关款项和费用。除本协议另有其他约定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且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予以纠正的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仍未予以纠正的,则违约方应按本协议投资款总金额3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经济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

同日,陈亨端向疯味餐饮公司支付50000元,疯味餐饮公司出具《服务业专用票据》1份,载明:收到陈亨端定金50000元。

另查明,1、”品匠”作为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注册人为李平,注册商标号第14688723号。

2、2017年5月6日,李平将”品匠”注册商标转让给佰年工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3、2017年1月2日,佰年工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委托书》,将第14688723号”品匠”商标全权授权给疯味餐饮公司使用,并允许疯味餐饮公司授权给第三方使用。

4、2017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佰年工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转让第14688723号”品匠”商标的转让申请。

5、2017年7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4688723号”品匠”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6、2017年7月28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全权授权疯味餐饮公司使用第14688723号”品匠”商标,并允许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出具了《商标使用委托书》。

诉讼中,陈亨端变更诉讼请求,并陈述以丧失定金代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疯味餐饮公司退还以定金名义多收取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服务业专用票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亨端与被告疯味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现原告以丧失定金代价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的标的额,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在协议期内第二年,原告陈亨端应向被告疯味餐饮公司缴纳咨询服务费,但未记载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参照第一年咨询服务费8000元给付系公平、合理的。故涉案合同的总标的应为115800元(99800元+8000元+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定金以及数额未进行约定,但原告陈亨端向被告疯味餐饮公司支付50000元后,被告疯味餐饮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款项性质为定金,故应视为双方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疯味餐饮公司应收取涉案合同的定金应为23160元(115800元×20%),对被告疯味餐饮公司多收取的定金26840元(50000元-23160元)应退还给原告陈亨端。对原告陈亨端诉讼请求中符合该金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亨端与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亨端返还26840元;
  三、驳回原告陈亨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原告陈亨端负担1072元,由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元(此款原告陈亨端已预交,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亨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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