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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特397号

裁判日期:2017-10-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华远尚都国际中心12层、16层,法定代表人:陈丹,股东:迪孚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陈丹,经营范围为:冷热饮服务、现场制售奶酪(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14日);销售日用品;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销售工艺品。

申请人: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院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丹,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亭,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王运昌,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申请人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孚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运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孚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126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王运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王运昌于2016年11月30日入职迪孚公司,入职之日签订了《试用期转正录用条件符合标准一览表》,行政纪律中关于不符合转正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王运昌不符合迪孚公司的转正条件,迪孚公司解除与王运昌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未就调解事宜进行说明就直接进行仲裁开庭,违反了仲裁程序。

王运昌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126号裁决:一、迪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运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二、驳回王运昌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迪孚公司称王运昌在试用期期间存在迟到早退及连续请假的情形,不符合迪孚公司关于试用期转正录用条件,故与王运昌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仲裁庭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导致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故应当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王运昌是否存在迟到早退及连续请假情形、是否符合迪孚公司关于试用期转正录用条件等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范围。故迪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迪孚公司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裁决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迪孚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1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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