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执484号
裁判日期:2017-09-19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维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破凉社区上垅组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荣。
委托代理人陈伟荣。
被执行人上海阔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16幢352室。法定代表人黄晓斌。
申请人宿松县维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阔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6)杭仲(知)裁字第000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宿松县维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阔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宿松县维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3,479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152.1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知)裁字第0001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余运所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闵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