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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2017-12-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为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宁中区半截阁街8号营业房(实小对面),而非山东省济宁市太白路运河城D座22楼,法定代表人:张季东,股东:张季东、冯爱华、朱荣芳,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经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眼睛视力健康咨询服务;保健用品、眼镜、视力训练设备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维仕”第6846776号第44类保健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季东,而非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翁蜀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半截阁街8号营业房(实小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6118392M。
  法定代表人:张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蜀黔与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科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蜀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李硕,被告海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蜀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商标使用费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独有的技术优势为维仕3D治疗近视,从日本引进的最先进的3D视力技术,400余家店面,100%盈利以及所谓盆满钵盛加盟商加盟自述和展示,是质量技术监督12365防伪查询中心入网企业、中国保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等。原告信以为真加之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维仕品牌使用及技术授权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维仕”商标,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视力矫正技术、理论与实践、营销、礼仪培训持续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治疗仪等相关产品销售经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商标及设备费等费用。原告经营过程中才发现被告的宣传内容实为虚假宣传,按照被告要求的经营行为实为医疗行为,被告提供的”多维体视力训练仪”、”维仕热灸治疗仪”属国家二类医疗器械,被告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也未取得该产品的3C强制认证。被告诱使原告与之签约,获取加盟费用和实质上是医疗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海川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取得了特许经营资格,其所经营的产品具有专利技术,有注册商标,具有技术上的优势,已发展多家加盟店,被告是通过其网站发布相关信息,没有做出虚假宣传。原告均是到被告处实地考察而同意加盟,且经营较长时间,是因其自身原因经营不善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民用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原告翁蜀黔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开庭笔录。证据二、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维仕品牌使用及技术授权协议》。证据三、被告维仕特许加盟店铜牌。证据四、被告特许经营备案公告铜牌。证据五、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企业查询到的被告特许人备案信息。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原被告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维仕”商标,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视力矫正技术、理论与实践、营销、礼仪培训持续服务,被告向原告销售视力保健及相关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等经营费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书面披露信息的法定义务。2、证明合同目的是从事青少年视力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同时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和从事的是治疗行为,其提供的视力设备等产品为医疗器械,也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组证据:证据六、维仕1.0视觉功能训练系统效果责任承诺书。证据七、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据八、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调查举报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情况的复函》。证据九、济宁市商务局《关于回复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调查情况的函》。证据十、济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关于请协助调查朱鹏超举报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据十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政信函〔2015〕11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食药监办械管函〔2015〕67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多维体视力亮眼舱产品分类界定的复函》。证据十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收集提供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材料的联系函及答复》。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被告承诺采用其3D影片在游戏中治疗近视,8小时摘掉眼镜。2、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视力治疗、生产、销售医疗器械,也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3、证明被告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4、维仕眼葩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不符合民用设备使用标准。5、证明用于经营的主要产品”多维体视力训练仪”、”维仕热灸治疗仪”属于二类医疗器械,属于无证销售的非法行为。”多维体视力训练仪”未取得3C认证,”维仕维奥咀嚼片”外包装宣传超出了国家核准的保健功能。”维仕润舒眼贴”未取得”世界中医药协会推荐产品”证书。”维仕青少年正视镜”说明书有误导消费者的宣传用语。6、被告发布了《知错就改》的声明。7、被告的产品没有依法注册,不符合医疗设备使用标准,也未取得国家相应行政许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三、维仕视力服务中心加盟商培训手册。证据十四、维仕青少年视力服务中心加盟商必读手册。证据十五、维仕项目推介手册。证据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玉证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证据十七、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551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被告谎称其独有的技术优势为维仕3D治疗近视,谎称从日本引进的最先进的3D视力技术,400余家店面100%盈利以及所谓盆满钵盛加盟商加盟自述和展示,是质量技术监督12365防伪查询中心入网企业、是中国保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等虚假信息,误导加盟商签订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证明培训内容为原告本身不能从事的医学治疗以及医疗器械生产销售等行为,结合第一、二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也是无法履行和实现的。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八、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专用收据。证据十九、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二十、原告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证据二十一、装修费收据、劳动用工合同。证据二十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证据二十三、原一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十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176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商标及设备使用费80000元。2、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成立了青少年视力服务中心。3、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了店面,并交纳了租金12600元。4、证明原告为了装修店面花费装修费6843元。5、证明原告经营店面支付职工工资25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5、7、8、11-13、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是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海川生物科技公司为了抗辩原告起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公告,证明被告具有特许经营资格。证据二、被告网站宣传主页,证明被告信息公布是通过该网站进行公布的。证据三、海川科技公司企业标准,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过济宁技术监督局进行技术审查,属于民用产品。证据四、第25051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3年4月1日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是根据该专利设计的。证据五、第6761601号维仕注册商标证一份、第6846776号维仕商标注册证一份、2010年6月10日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该商标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注册商标,被告已履行了提供商标的合同义务。证据六、2014年6月1日实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一份、2000年4月1日实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一份,证明对被告2012年1月22日的亮眼舱产品是否属于医疗器械应根据当时的管理条例予以确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经营的亮眼舱是二类医疗器械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涉案亮眼舱产品不属于二类医疗器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20年的《维仕品牌使用及技术授权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指定地点使用商标及设备,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交纳加盟费及设备费共计80000元,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在指定地点进行了经营。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项目推介手册及承诺书中宣传的”针对18岁以下,600度以内近视、弱视、斜视的青少年,承诺达到裸眼视力1.0,甩掉眼镜的效果”及承诺”多维体视力亮眼舱进舱0.1出舱1.0的视力”与实际效果不符,经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

2015年1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厅出具食药监办械管函(2015)67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多维体视力亮眼舱产品分类界定的复函》,对”多维体视力亮眼舱”、”维仕热灸治疗仪”等定性为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同的效力;二、是否应当返还商标及设备使用费。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该条例实行的是严格准入制度,生产必须经省级药监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经营单位亦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对于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以罚款。根据2015第67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多维体亮眼舱分类界定的复函,将被告生产的多维亮眼舱界定为二类医疗器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违反了该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系合法生产的民用产品,不需要取得国家二级医疗资质,不影响《维仕商标及设备使用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为民用产品,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商标及设备使用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涉案多维体视力亮眼舱、维仕热灸治疗仪及配套产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过错,且原告已经实际经营,亦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仕品牌使用及技术授权协议》无效;
  二、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蜀黔加盟费及设备费共计80000元,原告翁蜀黔返还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多维体视力亮眼舱、维仕热灸治疗仪及配套产品;
  三、驳回原告翁蜀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翁蜀黔负担549元,被告济宁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人民陪审员  郝永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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