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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1278号

裁判日期:2017-1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耀洁国际清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8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一区1号楼3层3945,而非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诺德国际中心二期11号楼808室,法定代表人:于波,股东:于波、王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推广服务;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城市园林绿化;汽车配件;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耀洁国际清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波,股东于波、王冶没有注册“耀洁”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耀洁国际清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耀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程(北京)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夏梓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程(北京)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捷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正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程(北京)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捷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捷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云程公司与捷诚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后,云程公司便开始为捷诚公司提供包括前期业务培训、经营手册发放、店面选址、设计、装修指导及业务产品对接、开设后台系统等系列服务,捷诚公司也实际享受了上述服务。云程公司在完成前期业务指导、门店设计等工作后,于5月18日为捷诚公司推荐了第一个资方,并协调资方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提供资方产品的培训,5月25日捷诚公司告知云程公司其不想做车辆质押业务,只想做抵押业务,故拒绝与第一个资方合作。此后,云程公司为捷诚公司对接第二个资方,但在5月31日捷诚公司便要求解除合同、退款,且不再回复云程公司发送的任何消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云程公司未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签订后,云程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捷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就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与云程公司沟通,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因此目前合同未能如约有效推进的原因并不在云程公司。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云程公司退还捷诚公司全部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云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云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捷诚公司针对云程公司的上诉辩称:云程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署合同后,云程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捷诚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云程公司曾承诺能提供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浙江商业银行等资金来源,但其承诺没有实现,事实上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捷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捷诚公司与云程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署的《云程金融超市单店经营合同》;2.云程公司返还捷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30万元;3.云程公司赔偿捷诚公司损失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云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27日,云程公司(甲方、授权方)与捷诚公司(乙方、被授权方)签订《云程金融超市单店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云程金融超市经营体系授予乙方区域经营权,乙方经营范围为重庆市,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作服务费用人民币30万元,该笔款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包含甲方对乙方进行培训的费用、督导费用、对云程门店进行商圈调查及指导云程金融门店筹备、设计、布局等;合作后三年免收服务费。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对乙方目标市场的考察调研、云程门店的选址、营业地的装修布置、人员的聘用等云程门店筹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为确保乙方云程门店的正常运营,甲方提供服务如下:在云程门店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云程门店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必要的知识和经营技术,以确保乙方能够独立运营云程门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持续地对乙方提供开展店面经营所必需的营销、服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并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甲方发布广告宣传、向乙方提供促销支持,必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因上游金融产品提供商调整佣金比例、发放模式,甲方有权调整佣金比例、发放模式。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在通知到达甲方时生效: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云程门店开业前及经营过程中的培训、技术指导义务。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捷诚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云程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0万元。云程公司向捷诚公司提供了云程金融超市加盟政策及云程金融产品手册。2017年5月份,捷诚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与云程公司沟通提供资方对接等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捷诚公司主张云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其提供资金满足贷款要求,并表示因云程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解除合同。云程公司主张其主要合同义务为给捷诚公司提供上游资方信息对接,提供门店装修指导、业务培训以及督导等,并非由其直接提供资金。云程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表示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捷诚公司主张门店装修是其拍照后自行装修的,云程公司未提供任何参考方案,亦未提供业务培训,实际亦未给其对接提供任何资方。云程公司表示其所提供的对接服务并未实际成功,资方实际并未去捷诚公司处考察。云程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就此提供2017年7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为捷诚公司开通系统后台的截图、回访表及加盖捷诚公司公章的贷后催收手册、信用管理手册为证。捷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7月21日其已经提起诉讼,贷后催收手册、信用管理手册均为其自己制作,并非在云程公司指导下制作。

云程公司还提交案外人澳博汇融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盛云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渠道协议》一份,欲证明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捷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云程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资方情况。

另,捷诚公司主张云程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并提交往返北京差旅费电子订单及支付凭证为证。云程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据中有部分购票人并非其合作方,且该证据无法显示其是来处理什么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

云程公司与捷诚公司所签订的《云程金融超市单店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后,捷诚公司于当日支付服务费30万元,云程公司理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向捷诚公司提供上游资方信息对接、门店装修指导、业务培训以及督导等服务。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云程公司并未履行其各项合同义务,导致捷诚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现捷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云程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约能力,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因云程公司未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云程公司理应返还所收取的服务费3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捷诚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捷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4万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捷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云程(北京)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捷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云程金融超市单店经营合同》;二、云程(北京)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市捷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三、驳回重庆市捷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云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中盛云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云程公司代为推广该公司贷款产品、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产品的《授权书》,作为其推广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捷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捷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云程公司与捷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捷诚公司向云程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履行了约定义务,云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捷诚公司履行提供上游资方信息对接、门店装修指导、业务培训以及督导等服务义务。现云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捷诚公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云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云程公司提出上诉,但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云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云程(北京)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种仁辉
审 判 员    钱丽红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玥
书 记 员    许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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