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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1899号

裁判日期:2016-09-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新村七巷五栋203,而非深圳宝安区龙华民治大道万众城站旁农业银行3楼,法定代表人:郑群,股东:深圳市金和富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星城贸易有限公司、郑群,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五金机电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五金机电产品、建材、机械设备、通信产品、装饰工艺品、广告材料的销售;广告网站建设、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咨询(不含职业介绍及其他限制项目);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上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开业或者使用前经审批的,取得有关审批文件后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群,股东深圳市金和富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星城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注册“金诚邦”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诚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新村七巷五栋203。
  法定代表人:郑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联捷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沙元埔大厦512。法定代表人:杨长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晓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上诉人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邦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捷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晓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滨、被上诉人邹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邹晓威诉讼请求;二、邹晓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清楚邹晓威已经学习获得了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产品加工技术能做前期的2批货并获得加工费,但是拒绝补缴余款。是因为邹晓威管理不严导致不良品超标后拒绝返修,不肯领货继续加工并扬言学到技术也要退钱不再加工。于是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订单已经被邹晓威延误并损失,担心再耽误订单并且未收到邹晓威合作余款,依据合同规定不予发货合作,才不给予发货合理合法。一审法官只知道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后来未发货却不调查邹晓威不良品超标,工钱也是接得少的原因。合同约定需要按质量做否则违约,所以邹晓威是先违约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才不发货,再次邹晓威学到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技术,难道法官让他免费学吗,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不可能免费请师傅教授邹晓威技术。并且加工合同明确规定加盟费有一半是技术学习费。学到技术至少要1万元以上,邹晓威交5000元是不能返还的,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安排多位师傅给予培训技术,加上备货采购接单也需要投入2万元以上。

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并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邹晓威污蔑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没有宣传资料,没教授经营管理经验和制作技术的言论不成立。因为邹晓威此意见内容严重颠倒逻辑原理并前后矛盾,因为只有学了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全套产品技术才能领取物料也才能做出产品交货赚钱。邹晓威是从2015年5月10日之前多次考察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代理加工项目,并得知规定要学会全套珠艺饰品技术才能做代理加工,其于5月12日与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签约代理并自愿承包半年订单。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于当日安排技术总监魏某某精心教授工艺流程技艺直至邹晓威学会全套产品技术耗时3天,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与项目招商部中联捷讯公司合作订单贸易并共用厂房融为一体。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负责加工技术培训和物料装配,于5月15日装配好订单物料并发货由邹晓威自提。这三天期间由营业部经理指导邹晓威经营管理经验之后并监督理货员发货并有签字。说明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已经教授了全套制作技术和管理方法,而且欢迎后期咨询。合同中所谓赠送的广告宣传资料即宣传单,当时有几千张供客户或者代理商自己可以随便拿的,足够取阅,传单放置醒目位置并且有提醒过,邹晓威是自己没拿,不能责怪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

二、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已经给予邹晓威最热门的3项产品销售代理权,邹晓威居然不懂代理权获得是体现在合同上的,签约代理加工合同第一条中有写入。邹晓威可以有权代理销售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3项热门产品珠织纸巾盒、水晶福喜发、12生肖晶珠编织。所以邹晓威对此的否认是不能成立的。

三、邹晓威以微薄的5千元得到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项目的多数服务超过5千元。(包括价值8千元的全套产品技术转让费,和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经营方案和商业渠道机密。并占有为期半年的订单,技术转让费加代理加盟费共需2.8万元,合同指明邹晓威只交了5千元,邹晓威还欠公司2.3万元分6期还款。但分期都未付,合同中指明中途违约放弃不退任何费用。因为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对邹晓威承包代理的筹备工作和物料浪费花费近1.8万元,消耗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经营管理人工成本和时间精力一个月徒劳无功,前功尽弃(管理指导、跟单、备货、打样板、采购物料等4位人员的工资3000×4=1.2万元和半年物料预定过期货物的浪费和半年预算利润的损失16万元。共损失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19万元。上述清楚得知邹晓威物超所值的得到了大于5000元的服务。

四、邹晓威抱怨的发货多少和加工费的多少是取决于邹晓威的努力程度,合同中明文规定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发货品种按订单搭配,而品种数量的多少根据乙方(邹晓威)制作的质量水平和速度综合评估来发货,即做得多才可多拿货多赚钱。同年5月22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验收并结算邹晓威的第一期加工费并按合同规定评估增加了发货量,出乎意料邹晓威第二期订单未完成成品货,把部分原料提回来大吵要退加盟费,认为加工辛苦,邹晓威急功近利,好高骛远,并不踏实做加工,并无理的要求只做简单的品种,(根据公司记录和管理人员说邹晓威有漏单少交货的违约情况,邹晓威只挑工序轻松简单的产品加工,大部分的货单没有完成,第二期只交少部分订单违约逾期,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警告邹晓威违约请及时弥补赶货交来。并准备好了第三期货,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5月底多次通知邹晓威来交完第二期货来领第三期货加工。直到6月订单超过交期也没见邹晓威来交货和领货,并耽误了公司第3期货的加工。6月初多次提醒邹晓威该交合同余款和管理费,但邹晓威拒绝缴纳分期余款不履行合同,邹晓威自认为学到公司全套技术可以自谋发展强行违约,延误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订单导致公司亏损。

综上所述,邹晓威多次违约合同规定,给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有承包加工合同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邹晓威无理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邹晓威辩称:一、关于基本事实认定方面以及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合同载明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教授邹晓威经营管理经验和制作技术,赠送广告宣传资料,获得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最热门的3项产品的销售代理权。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并没有对邹晓威教授经营管理技术经验和制作技术,没有给予邹晓威最热门的3项产品的销售代理权,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也没有向邹晓威提供广告宣传资料。只是叫一个发货的阿姨在给邹晓威发货的时候,说这个要怎么做,就是纯粹的对要怎么加工做了一下说明而已。且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两次给邹晓威寄送的货物都是些杂乱的货物,找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经办人问明原因的时候,经办人就只是用“给你们发什么货就做什么货,其他不好做的货必须也得做。”这样简单粗暴的话来搪塞过去。基于以上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导致邹晓威无法实现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需要对其违约行为作出赔偿。而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所谓“邹晓威学到技术至少要1万元以上,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安排多位师傅给予培训技术,且还说有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内部人员签名的三天培训。”这些都不是事实,都跟邹晓威没有关系,这个纯属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的无中生有,毫无依据可言,也与邹晓威没有任何的联系,正因如此,也正恰恰说明了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没有履行本该履行的合同义务.

(二)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更显而易见的违约是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违反了与邹晓威签订合同时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公司保证:……长期有做不断”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向邹晓威发货两次,两次的加工费合计不到1000元。邹晓威根据《代理加工合同》多次向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提出要求其根据合同多发货做,根据合同获得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最热门的3项产品做,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每次都是拒绝承担合同义务,无视邹晓威的合理请求。哪怕是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如此蛮不讲理,如此不按合同办事,邹晓威也都本着踏实的做事态度按质按时的完成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寄送的第二批的货品,并未发生过擅自退回原料的事情,在第二次发货结算加工费后,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便未再发货,基于以上种种事实,邹晓威在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不发货给邹晓威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奈的在2016年6月10日向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寄送了在《解除代理加工合同的通知》。

(三)在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给邹晓威发货时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由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承担运费,擅自将邮寄货物的付款方式转移给邹晓威,即由邹晓威承担运费(这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货运快递单作为证据),邹晓威以上所述,都是有根有据的,其所提供证据也已经过一审法院审查认定,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不依据双方合同给予发货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不再履行《代理加工合同》,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是铁一般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二、请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赔偿邹晓威3万元的违约赔偿金。邹晓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奔走深圳多次,其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造成了一定的金钱损失(邹晓威在诉讼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详见邹晓威经济损失说明书),且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不止一次的向邹晓威表示,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黑白两道都有人,还诬陷是邹晓威煽动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的其他客户起诉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扬言要对邹晓威打击报复,其行为十分恶劣,这对邹晓威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基于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违反了《代理加工合同》的义务,没有对邹晓威教授经营管理技术经验和制作技术,没有给予邹晓威最热门的3项产品的销售代理权,没有向邹晓威提供广告宣传资料,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为邹晓威提供长期有做不断的加工产品,根据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在收据上所写下保证,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需要赔偿邹晓威3万元。

邹晓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返还加盟押金5000元,赔偿加盟合作中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与邹晓威签订《代理加工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外发制作亚克力串珠饰品订单合作事宜并授权邹晓威‘珠艺饰品系列’代理商,……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协议:1、……邹晓威学习技术合格达标后邹晓威自愿申请承接半年订单,并根据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要求分批次领取订单材料,……就以上技术和服务,邹晓威需支付加盟技术转让费加代理费共贰万捌仟元整。首付5000整,余款分期6个月每期4000整最后一月3000整。……3、合作期间邹晓威负责正常生产并每月按时上交每期代工合格产品。……”邹晓威在《代理加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在《代理加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相关工作人员杨长滨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5年5月12日,金诚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邹晓威交来加盟代理费首付5000元。”收据上左上角手写加注“做满1年合同期不做可以退还代理费28000元+管理2000元共3万元看合同第3条”,左下角手写加注“收发货运费公司承担”,右上角手写加注“发货按订单发,其他看合同。公司保证:免费发货。长期有做不断。收了货结工钱后再发货。没发货给对方,公司赔偿3万元。”金诚邦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22日,中联捷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邹晓威交来加工费金额513元。”中联捷讯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22日,邹晓威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邹晓威首期订单交来加工费金额513元。”邹晓威在“收款单位”处签名予以确认。

二、其他情况。庭审中,在回答“赔偿损失5000元是如何计算?”这一问题时,邹晓威回答“200×5+2000+2000。”其中“200×5”是“交通费,每次200元,共5次。”2000元是员工费用。2000元是“由于我们不懂,所以要咨询律师的咨询费。”邹晓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交通费、员工费用、律师咨询费的确实发生及数额。邹晓威于庭审中提交“加运美速递”快递单原件一份,“寄件人名址”中“公司”处载明“中联捷讯科技”,“寄件人名址”中“联系人”处载明“杨长滨”,“收件人名址”中“联系人”处载明“邹晓威”,“件数”中载明“1”,“重量(KG)”中载明“15”,“付款方式”处载明“到付”,“收件员签名”处载明收件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邹晓威认可《代理加工合同》签订后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共向其发货加工产品两批。邹晓威称2015年5月22日收款收据上“邹晓威”之字迹并非其所签,系伪证,但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返还加盟代理费。2015年5月12日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与邹晓威签订《代理加工合同》一份,载明“学习技术合格达标后邹晓威自愿申请承接半年订单”,“合作期间邹晓威负责正常生产并每月按时上交每期代工合格产品”。2015年5月12日金诚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左下角手写加注“收发货运费公司承担”,右上角手写加注“公司保证:免费发货。长期有做不断。……没发货给对方,公司赔偿3万元。”金诚邦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邹晓威认可《代理加工合同》签订后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共向其发货加工产品两批。

第一,依照邹晓威于庭审中提交收件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的“加运美速递”快递单原件一份,中联捷讯公司向邹晓威邮寄货物是付款方式为到付,即运费系由邹晓威承担。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之行为违反了2015年5月12日金诚邦公司所出具收款收据中左下角手写加注“收发货运费公司承担”,右上角手写加注“公司保证:免费发货”的合同约定。

第二,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自2015年5月12日《代理加工合同》签订后至今近一年时间,仅发货加工产品两批。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之行为违反了2015年5月12日《代理加工合同》中邹晓威承接半年订单,每月上交产品的约定,亦违反了2015年5月12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公司保证:……长期有做不断”的约定。

第三,2015年5月12日《代理加工合同》存续期间,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仅向邹晓威发货加工产品两批,亦明显不能实现加工合同的签订目的。

第四,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前向邹晓威发货加工产品一批,2015年5月22日向邹晓威支付加工费513元,2015年5月23日第二次向邹晓威发货加工产品。此后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未再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在《代理加工合同》存续期间发货加工产品两批后再不发货,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代理加工合同》。

鉴于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的违约行为,邹晓威要求解除2015年5月12日《代理加工合同》,并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加盟代理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邹晓威于庭审中确认赔偿损失5000元中包括交通费1000元,员工费用2000元,律师咨询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交通费、员工费用、律师咨询费的确实发生及数额。该院对邹晓威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邹晓威加盟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邹晓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邹晓威预交,此款由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自2015年5月12日《代理加工合同》签订后,仅发货加工产品两批。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2015年5月12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公司保证:……长期有做不断”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依照邹晓威于庭审中提交收件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的“加运美速递”快递单原件一份,中联捷讯公司向邹晓威邮寄货物是付款方式为到付,即运费系由邹晓威承担。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之行为违反了2015年5月12日金诚邦公司所出具收款收据中左下角手写加注“收发货运费公司承担”,右上角手写加注“公司保证:免费发货”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退还首期加盟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代理加工合同》为中联捷讯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对于加工一方权利义务约定有失公平。邹晓威第一次与中联捷讯公司一方合作,从事具体的加工工作,应给予加工方一定的犹豫期方才合理,在该期间内如其实际从事加工工作发觉并不符合预期,应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不能一旦签订加工合同,就必须无条件履行至期满。本案中,邹晓威从事加工工作不到一个月即提出不愿意继续合作,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金诚邦公司、中联捷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洪涛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梁晴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兼书 记员   赖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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