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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2017-04-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香港街二期1号楼611,法定代表人:李跃,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梅伟、李跃,经营范围为: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和技术转让;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蜜伊冰坊”第14385105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李凯,而非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蒋睿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蜜伊冰坊”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晓瑞,女,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冲,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瑞与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天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ME·E蜜伊冰坊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技术培训费59800元、管理费1万元、品牌维护费1万元,共计79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ME·E蜜伊冰坊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ME·E蜜伊冰坊”经营体系,原告必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59800元、管理费1万元、品牌维护费1万元,共计798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发现被告没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被告也没有特许人资格,且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特许加盟业务。同时,被告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未按法律规定对签订合同前支付的费用退还条件、方式进行书面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全部费用。

被告福瑞天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不应解除。涉诉的“蜜伊冰坊”商标于2015年5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权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人授权许可被告对外许可使用商标,因此被告有权将该注册商标与企业标识等,许可原告使用,所签订的特许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签订涉诉的特许经营合同,且已履行了披露义务。虽然被告成立于2015年,经营不超过一年,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该期限所签订的特许合同违法而应予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培训并安排选址师傅帮助原告选址,原告对此予以签字认可;被告已将开店所需的设备发送给原告,且原告已开店经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已过,不应据此提出解除合同。2.被告不应返还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合同所涉费用支付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被告无需退还。特别是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加盟店已开业,技术培训费不予退还。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原告黄晓瑞(乙方)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甲方)签订了《ME·E蜜伊冰坊项目合同书》,原告加盟被告福瑞天成公司“ME·E蜜伊冰坊”经营体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合同主要条款有:一、甲方允许乙方在河南濮阳区域内开设一家“ME·E蜜伊冰坊”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二、甲方向乙方提供“ME·E蜜伊冰坊”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ME·E蜜伊冰坊”的全套生产工艺。六、费用: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5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须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向甲方每年支付管理费1万元。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万元品牌维护费。原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的3月8日,向被告支付客户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共计79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6年3月17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安排的培训。2016年4月6日至13日,被告安排选址师傅帮助原告进行了选址。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开业经营。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7月5日关店。

关于被告的经营主体资质及拥有的经营资源。被告福瑞天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和技术转让,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第14384906号“蜜伊冰坊”商标于2015年5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商标权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商标权人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其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并经商标权人同意可转授权第三方使用该商标。2016年10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李凯。李凯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授权书,授权被告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的《“ME·E蜜伊冰坊”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福瑞天成公司将其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客户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被告也已向原告进行了初期培训、选址及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四条:1.双方合同未约定一定期限的单方解除权;2.被告没有注册商标等相应的经营资源;3.被告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4.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未在其提供的制式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的单方解除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特许人仍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合理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现原告已经开店经营,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故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已超出了合理期限。对于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以“ME·E蜜伊冰坊”命名,特许人是否享有使用相应商标的权利,对于被特许人能否正常经营关系重大,第14384906号“蜜伊冰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商标权人已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但是被告仅以在其关联公司办公室内摆放企业信息、注册商标证等相关资料的照片,无法证实其已如实将上述信息向原告披露。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还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成立尚不足1年,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且也未提供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证据。虽然两店一年的条件以及是否备案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但也证明被告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存在瑕疵。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在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经营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已无意义,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返还已向被告支付的合同费用的主张,鉴于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本案将综合全案情况,扣除合理费用后酌情予以支持。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占用的被告特许经营资源的期限;(2)被告已发生的先期培训、选址等费用;(3)合同签订中双方的主观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晓瑞与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ME·E蜜伊冰坊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晓瑞4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晓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黄晓瑞负担795元,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人民陪审员   高 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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